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謝耀德、黃姿穎、張金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代 理 人 黃姿穎 相 對 人 張金隆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陳家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義務人駿天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駿天第公司)滯欠勞健保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經抗告人執行後,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4,072,367元不足清償,相對人自民國(下同 )108年11月5日起擔任駿天第公司董事迄今,除將駿天第公司所有土地、建物無償移轉股東或第三人外,並處分駿天第公司銀行存款合計12,637,000元,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3款(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管收事由;又相對人雖罹癌,然僅需至醫院定期追蹤,若相對人有治療需要,管收所亦得協助戒護送醫,無不得管收事由而有管收必要;另相對人為具有實質影響力之實際負責人,身為建商從事營建銷售多年,知悉義務人駿天第公司負有公法上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卻惡意欠稅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並虛偽報告;至相對人雖罹病,但按月進行標靶治療,仍可正常處理公司事務,其聲請管收相對人,自屬有據。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管收相對人。原法院以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法,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罹患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依法不得管收;又本件既有不得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事由,則毋庸再行審認是否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因此認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不得管收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清償所負義務,於審酌其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等之情形,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固明。惟同法第21條亦揭明管收之消極要件,即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如有: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或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 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等情形之一 者,不得管收。而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是否該當「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消極要件,應綜觀其所患疾病及其治療之現狀、管收所現有醫療人員編制及設備及該所提供之疾病醫療、藥品調劑、病舍及照(救)護服務(含戒護就醫機制之運作)等,能否持續原有之疾病療程等項,詳為審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 。再按行政執行義務人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已確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具督促性質,而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管收不能免除義務人 履行公法上債務之義務;行政執行義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管收事由,常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涵,難以提供有利事證或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或審酌,是為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結果,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之管收程序中,亦應兼顧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保障之要求,即以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有管 收必要者為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所載之管收事由,又相對人雖然罹癌,惟僅需至醫院定期追蹤,若相對人有治療需要,管收所亦得協助戒護送醫,無不得管收事由,而有管收必要云云;惟為相對人否認,並抗辯其罹患唾液腺惡性腫瘤併肺部轉移,醫囑需每月就醫住院接受抗癌藥物治療靜脈注射1日,每 日並須服用標靶藥物治療,依據監所現有醫療人力、設備及藥物,恐難完整提供合適醫療照護,又其於之前管收期間,情緒不穩又不願就醫,管收機關如無人力配合執行強制就醫,其恐因管收而斷藥或中斷醫療,造成生命危險,其為癌症轉移患者,身體抵抗力低弱,如仍管收於非屬獨處之場所,將大幅增加感染機會,亦不符合治療癌症疾病之需求,本件實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不得管收之情形等語,並提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0年2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更一卷第21頁)。 ㈡又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准予管收後,因相對人提起抗告,而經本院於110年2月4 日廢棄原管收裁定;而抗告人於110年1月19日曾函詢法務部○○○○○○○○○○○○○○)有關相對人管收情形及可否提供相對人醫 療所需問題,業經該所於110年2月5以南所衛字第11000010050號函覆稱:前被管收人(即相對人,下同)罹患唾液癌,目前正於成大醫院接受標靶藥物及化學藥物治療,本所需派員戒護至醫院門診或住院進行化學藥物治療,惟被管收人拒絕就醫,經聯繫委託家屬及辯護人代為取藥,主治醫師醫囑:依病患病況,應親自就診為宜,且矯正機關收容環境及醫療資源,均受客觀因素之限制,實不適宜收容罹患嚴重疾病者,以避免因收容而有喪生之虞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更一卷第5頁)。抗告人泛以管收所得協助戒 護就醫,逕認相對人並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已嫌速斷。 ㈢再者,相對人因罹患局部晚期唾液腺癌,於107年3月13日進行根治性手術,術後分期接受輔助性同步化學治療合併放射線治療;又於108年12月17日接受肺部腫瘤病灶切除手術, 證實唾液腺癌併遠端轉移,乃於同年月30日起接受姑息性抗癌藥物治療。爾後,患者平均需每月至少回診一次,每月需住院接受抗癌藥物治療一次。針對轉移性唾液腺癌症患者正接受姑息性抗癌藥物治療,且癌症尚屬有效控制時,因非醫療原因中斷此治療,對患者預後(醫學上預後代表疾病惡化或死亡等事件發生)的影響,目前無客觀證據可供參考,有成大醫院110年2月4日成附醫腫醫部字第1100002386號覆函 所附相對人病情資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更一卷第59-61頁 )。依上,可知執行管收機關業已報告相對人之前管收期間的身心狀況及所需醫療情形,表示該看守所目前設備及人力資源,尚不適宜收容嚴重病患,以免因收容而有喪生之虞。而成大醫院亦表示相對人雖病況穩定,但若中斷治療,對患者預後影響客觀上仍無法評估,並無法證實相對人若因非醫療原因而中斷治療,可不致發生病情惡化或死亡;兼衡以相對人尚須每月固定至醫院住院進行標靶治療及持續服藥,而化療後一般可能會有頭暈、倦怠等副作用,免疫力下降、感染風險增高,即身心應在化療後處於極度虛弱及不穩定狀態,倘持續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而該處所醫療資源若無法即時提供持續適當之照護救治,可能造成相對人疾病惡化,甚或生命危險,無法挽回。準此,堪認相對人罹患有嚴重疾病,恐因抗告人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於法不得管收。是則相對人抗辯其具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3款不得管收之 法定事由,尚非無稽,應可憑採;又既有不得管收之事由,自毋庸再進行審認是否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具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3款不得 管收之法定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