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瑞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UAB MV Steel Group間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美金255,967.57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之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以下分稱第256號判決、第15號判決、第2623號裁定,合稱系爭確定裁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系爭確定裁判所載,相對人於抗告人給付美金255,967.57元本息(下稱美金給付)之同時,應交付抗告人如第15號判決後附附表所示之不鏽鋼捲(下稱系爭鋼捲),則相對人須先證明已為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本件執行程序始得開始進行。相對人迄今未將系爭鋼捲現實給付或提出予抗告人,相對人雖稱其已於109年6月30日以臺北中崙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已生提出之效力,然10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僅通知抗告人限期提出交付系爭鋼捲之處所,並未表示系爭鋼捲已處於準備給付之狀態(例如已送達至我國),亦未載明準備給付之數量、提出系爭鋼捲之照片或證明返還之不鏽鋼捲與先前交付者係屬同一、已裝櫃準備運送之照片、已報關或準備報關等足以顯示確實達到準備給付之相關證明,且無從知悉其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顯見相對人上開函文僅係單純要求提出交付處所,並無表示系爭鋼捲已處於準備給付,更未將準備給付之情形通知抗告人,是以相對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並未完成,亦無從辨別相對人已為如何準備之給付,非屬事實上已有準備,則縱為通知,亦不生合法提出之效力,原裁定未察而駁回異議,於法有違。且相對人自陳系爭鋼捲仍在立陶宛海關倉庫,顯見相對人根本未有完成準備給付之情形,乃相對人一方面與抗告人協商和解事宜,另方面卻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更 係以損害抗告人權利為目的。再者,姑不論相對人返還系爭鋼捲並無須抗告人指定處所,相對人自可送至抗告人之營業處所。況且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交付系爭鋼捲之處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交付系爭鋼捲,可見相對人根本尚未完成準備給付之情事(即完成出口報關、裝載上船等)。退步言,相對人仍負有對待給付即交付系爭鋼捲予抗告人,始可受領清償,故於相對人交付系爭鋼捲前,抗告人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本件業經抗告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相對人於交付系爭鋼捲前不得執行美金給付部分,亦不得受領執行案款。原處分竟認本件美金給付之對待條件已成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為原裁定所維持,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 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仍需其準備之給付合乎債務本旨,始生提出之效力。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為形式上審查。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前經第256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255,967.57元及 歐元4,213.95元,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相對人請求之美金給付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第15號判決雖駁回其上訴,惟於判決主文增列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美金給付之同時,將系爭鋼捲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26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確定日期:109年2月12日)。有系爭確定裁判及確定證明書附在第66424號事件(見下述㈡)卷宗可稽 ,是相對人依系爭確定裁判請求抗告人為美金給付之同時,應為交付系爭鋼捲之對待給付。本件美金給付部分係附有對待給付,相對人須證明其已交付系爭鋼捲或提出交付後,始得就此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持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主張其依民法第235條但 書規定,以10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系爭鋼捲之情事通知抗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先就美金43,677元、歐元4,213.95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6424號事件;另相對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之第3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以下如未另記載者,均指新臺幣)40,000元及利息部分亦為該案聲請執行之債權,然因其與本件無涉,故以下就此部分均不予論述】,惟經第66424號事件於109年7月17日以相對人尚未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為由,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後,則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第59號裁定 )對上開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美金43,677元、歐元4,213.95元及其利息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予以廢棄,第59號裁定並未送達抗告人。嗣第59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後,經分編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相對人並於109年12月2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美金212,290.57元及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暨利息部分,即合計共執行美金255,967.57元、歐元4,213.95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 訟費用126,110元,暨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依其聲請而就抗告人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予以查封及扣押,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以上有第66424號事件、第59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㈢關於廢棄(即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美金給付,聲請強制執行之異議)部分: ⒈本件美金給付部分係附有對待給付,相對人須證明其已交付系爭鋼捲或提出交付後,始得就此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已如前述。相對人主張業已提出對待給付,此為抗告人所否認,故本院審究之重點在於相對人是否已為系爭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 ⒉茲分述如下: ⑴相對人雖以10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內載:「為期雙方糾紛早日圓滿落幕,本公司(即相對人)委請貴大律師致函結進公司(即抗告人),請其於文到後7日內告知本 公司應返還系爭不鏽鋼捲之處所並給付上開款項予本公司,逾期未獲置理,本公司將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相對人上開存證信函僅係限期要求抗告人告知返還系爭鋼捲之處所並催告抗告人履行本件執行名義之給付款項,並未提到相對人已備妥系爭鋼捲,或就交付該鋼捲有為一定之準備等情事,尚難認已提出對待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抗告人以代提出。 ⑵再相對人於歷次書狀均自陳系爭鋼捲係由3個貨櫃裝載,重量 合計逾74公噸,體積及重量均屬龐大等語(見第59號裁定事件卷第16頁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28、80頁民事答辯狀、第101頁民事答辯㈡狀),且有上開系爭確定裁判可稽,抗 告人就此亦不爭執,應堪採信。故為履行交付系爭鋼捲之對待給付義務,相對人自須為一定之準備,使其合於得即時使抗告人處於即可受領之狀態,並通知抗告人,始符債務本旨。然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內容卻全然未說明系爭鋼捲是否已處於準備給付之狀態,且未載明其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亦未提出系爭鋼捲在客觀形式上有達到準備給付之相關證明。顯見相對人上開函文僅係單純要求提出交付處所,並無表示系爭鋼捲已處於準備給付,更未將準備給付之情形通知抗告人,難認相對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即不生提出之效力。是相對人主張其以10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準備給付之事以代提出,即效力等同實際將系爭鋼捲返還至抗告人處所等語,並不足採。 ⑶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於103年11、12月間以電子郵件明示不 同意將系爭鋼捲退回臺灣,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且系爭鋼捲之體積及重量均屬龐大,相對人為完成返還系爭鋼捲之給付,確須抗告人告知返還處所始得為之,但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寄發永康王行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7月7日存證信函)稱須找尋合適返還處所,其後並無通知相對人返還處所,足見係藉此阻撓或拖延執行之舉,故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相對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抗告 人,以代提出,即已完成給付等語,並提出抗告人103年11 月26日及103年12月2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10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109年7月7日存證信函等(見第59號 裁定事件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83-87、107-118頁)為證 。然查: ①系爭電子郵件之發信日期為103年11、12月間,斯時系爭本案 訴訟尚未經裁判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不明,且迄至系爭本案訴訟於109年2月12日確定時早已逾5年以上, 自不得以此遽認抗告人於相對人寄送10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當時,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②再依109年7月7日存證信函內容:「覆貴大律師臺北中崙000 000號存證信函。本公司接獲來函要求於文到7日內告知交付不鏽鋼捲之處所及給付美金255,967.57元、歐元4,213.95元及利息等。惟放置不鏽鋼捲需費時尋適當處所,來函所指7日並非合理期間。本公司將儘速找尋合適返還處所並立即 告知,煩請靜候通知。」,由抗告人上開回覆內容觀之,係對相對人限期要求抗告人告知返還系爭鋼捲之處所之期間僅7日乙節表示意見,而就提出返還系爭鋼捲之處所之期間, 本即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而定,非謂抗告人必須接受相對人單方面之說法及要求,而一概不得有個人意見。又系爭鋼捲之體積及重量均屬龐大,已如前述,抗告人謂其須費時尋找適當處所等語,並無違常理。況抗告人並無表示拒予告知返還系爭鋼捲之處所或拒絕受領系爭鋼捲,反而表明將儘速找尋合適返還處所並會立即告知相對人,自難逕認抗告人係藉此阻撓或拖延執行或有拒絕受領之意。 ③又109年6月30日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單純要求提出交付處所,並無表示系爭鋼捲已處於準備給付,更未將準備給付之情形通知抗告人,難認相對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抗告人以代提出,即不生提出之效力,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就美金給付部分既尚未提出對待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抗告人以代提出,自不符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再者,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交付系爭鋼捲之處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且經 執行法院以109年12月16日南院武109司執更一如字第00號函檢送該狀影本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09年12月21日收受無誤,有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另見本院卷第61-66頁)、執行法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交付系爭鋼捲予抗告人,更可見相對人確實尚未完成準備給付之情事。 ④至於相對人所引另案實務裁定(見本院卷第103-106頁)係就 特定個案所為之判斷,該案例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加以適用,併此敘明。 ⑤是相對人所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相對人執此主張其已具備開始本件強制執行之要件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相對人就美金給付部分之對待給付既尚未給付,亦未有已提出合法之準備給付,因之,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項所定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其就美金給付部分聲 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是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㈣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美金給付以外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異議)部分: 相對人就美金給付以外之債權部分,所執有之執行名義並無附有對待給付,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強制執行之裁判,則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美金給付以外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異議,及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