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慶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第30條之1、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查詢費並聲請調閱相對人即債務人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橋公司)、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天福海運公司)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經雲林地院於109年11月30日查詢相對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及 所得資料清單,依相對人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天福橋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天福海運公司名下僅一輛89年出廠國瑞汽車,車輛老舊,且查封不易,執行費用恐遠高於拍賣所得,顯無拍賣實益;相對人目前均核准設立中,一般動產或債權不須經主管機關登記,故不會顯示於相對人之所得資料清單,但上述財產屬公司財產之一部,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營利事業應設置、取得、使用及保管帳簿憑證,平時對發生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足證單憑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確認公司名下全部財產,相對人既核准設立登記,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必須向國稅局提交公司財務報表,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其業盡查報義務仍無法發現相對人名下全部財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雲林地院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國稅局臺中分局)調閱相對人最近三年財務報表,雲林地院認其未盡查報義務逕駁回其聲請,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7條規定即明,再參酌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則債權人欲以強制執 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但如認無調查之必要時,則應以裁定駁回,以給予債權人異議救濟之機會(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7月6日執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周慶徽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請調閱 債務人周慶徽、陳麗華、天福橋公司、天福海運公司(上四人以下合稱周慶徽等四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聲請向國稅局臺中分局查調相對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周慶徽等四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通知抗告人關於聲請查調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與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作業要點不符,無法准許,於110年1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向國稅局臺中分局查調相對人最近三年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目前均核准設立中,一般動產或債權不須經主管機關登記,不會顯示於相對人之所得資料清單,單憑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不足確認公司名下全部財產,相對人既核准設立登記,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必須向國稅局提交公司財務報表,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其盡查報義務無法發現相對人名下全部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雲林地院向國稅局臺中分局調 閱相對人最近三年財務報表,雲林地院駁回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惟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前於106年 、107年、108年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96306號、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15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且獲部分清償,並經雲林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又經臺中地院於109年6月15日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執行之結果,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以此,抗告人甫於109年6月15日經臺中地院強制執行,並因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由臺中地院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後結案,抗告人旋於109年7月6日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後二執行事件相距21日,抗告人密集、重複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浪費司法資源 之實。 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係一般金錢債權之請求,抗告人為實現其私權,應負責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執行強制執行之財產,非將搜尋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完全加諸執行法院。況抗告人既持有債權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得請求稅捐機關提供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僅聲請執行債務人周慶徽所有之系爭土地,未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表明其餘未執行之債務人(含相對人)請准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747條規定,辦理中斷時效並加註執行紀 錄在卷。惟抗告人在未查報相對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下,先是請求執行法院職權調取全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近三年之財產事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嗣於執行法院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後,又以公司行號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上不會載明公司之全部財產資料,繼續聲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向國稅局臺中分局查調相對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卻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未為任何初步積極主動之查證,即空言主張有調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必要,難認已盡查報相對人財產之義務;且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9條所明定,然前揭規定僅係訓示規定,法院對於調查與否,得斟酌一切情狀,依職權決定,非債權人提出聲請,執行法院必依聲請為准許;以此,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本件調查之必要性,認本件難認定抗告人已盡查報相對人財產之義務,駁回抗告人關於向國稅局臺中分局查調相對人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請,未逾裁量職權範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向國稅局臺中分局查調相對人近三年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難認有理,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