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程俊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程俊琅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1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7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伊應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返還予相對人,經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將系爭文件存放在自家倉庫即雲林縣○○鎮○○路000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因天氣驟雨生毀 損並清運而滅失。又伊平日事務繁忙,於民國108年9月8日 早上經過系爭鐵皮屋時,發現門有水滲漏,進到系爭鐵皮屋查看,始發現大雨導致屋頂破損生毀損,嗣並清運,以致系爭文件滅失,原裁定未詳加調查而為不利於伊之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開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 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第1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抗告人即債務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上午至抗告人當時戶籍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 號(即系爭鐵皮屋) ,抗告人在場,惟現場並未尋獲系爭文件而執行無著等情,有該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本人在場,經查看其原先放置地點現已為倉庫放置冰箱等物品,及另間辦公室無結果,其間債務人電詢委任律師郭律師稱文件已於108年9月8日因 辦公室漏水滅失,隨其他物品已清運」等語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頁)。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係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文件予相對人,係命抗告人交付一定之動產,且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抗告人如不為履行,且經執行法院酌定履行期間,而仍未履行時,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準用 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前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命抗告人履行,抗告人均未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分別於109年5月13日、109年8月7日裁處抗告人3萬元、6萬元怠金之處分,並分別於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25 日確定在案,抗告人亦繳納上開怠金完畢,此經本院取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執行法院另於109年9月14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返還系爭文件之義務,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通知,仍未履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4日裁處抗告人怠金15萬元(下稱系爭怠金 裁定)。抗告人雖稱其將系爭文件存放在系爭鐵皮屋,因天氣驟雨生毀損並清運而滅失云云,聲請調查證人林國政、張介文,並提出中央氣象局雲林縣消防局西螺消防分隊逐時氣象測站資料(下稱氣象測站資料)、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辦公室證明申請書(下稱中興里辦公處證明)、金瑞發企業社估價單、請款單及「施工」照片等(詳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至115頁)。惟查: ⒈證人林國政於本院證稱:伊幫程俊琅工作約10年左右;○○鎮○ ○路000之0號房屋(即系爭鐵皮屋)以前是辦公室,現在也是辦公室,(問:有哪幾個人在使用這個辦公室?)老闆、會計、主任有時候會去,老闆兒子在那裡上班,處理文書工作,我們都在外面比較多,(問:○○路000之0號作為辦公室 使用有多久?)公司成立後就在那邊;從以前就是辦公室;伊是有去處理一些箱子文件,好像老闆發現箱子泡爛了,叫伊去處理,時間伊就不清楚,老闆叫伊做什麼伊就做 ;伊知道有一些是以前施工的資料,之前的主任有請伊搬運過去,到底是什麼資料伊不太清楚,伊不會刻意去翻,老闆說泡爛了要整理,屋頂是事後叫人來修復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依證人林國政之證述,至多僅能得知其曾依抗告人之指示,至系爭鐵皮屋(實為辦公室)清理一些箱子文件,惟其不清楚是什麼資料,之前其曾搬運一些施工資料至該處等情,是依證人林國政之證述,無從證明系爭文件已因清理而滅失。 ⒉證人張介文於本院證稱:伊有至現場更換4、5片烤漆板,是在屋頂;伊是去屋頂,其他地方伊不清楚;伊是從外面直接爬上屋頂進行維修更換,並沒有進入到房屋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證人張介文之證述,其曾至系爭鐵皮屋更換屋頂烤漆板4、5片,惟未進入屋內,是依其證述,僅能證明其曾從屋外更換系爭鐵皮屋屋頂烤漆板4、5片,亦無從證明系爭文件已因清理而滅失。 ⒊抗告人雖另提出氣象測站資料、中興里辦公室證明、金瑞發企業社估價單、請款單及「施工」照片等(詳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至115頁),主張其將系爭文件存放在自家倉庫即系 爭鐵皮屋,因其平日事務繁忙,於108年9月8日早上經過系 爭鐵皮屋時,發現門有水滲漏,進到系爭鐵皮屋查看,始發現大雨導致屋頂破損生毀損,嗣並清運,以致系爭文件滅失云云。經查抗告人於本院稱:伊住○○鎮○○路000號(下稱000 號房屋), 伊從70年居住在000號房屋迄今;伊與母親、太太、三個兒子一起同住,小孩最大為00年次,最小00年次;上開倉庫(即系爭鐵皮屋)是在000號房屋斜對面,用途為 倉庫;是放一些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帳冊、環保公司請款帳冊,口罩銷進帳帳冊;平日伊很少進入上開倉庫;除了伊,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上開倉庫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123頁)。抗告人雖稱系爭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平日其很 少進入系爭鐵皮屋;除了抗告人,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系爭鐵皮屋等語;惟為其工作10年之證人林國政則證稱:系爭鐵皮屋以前是辦公室,現在也是辦公室;抗告人、會計 、主任有時候會去,抗告人的兒子在那裡上班,處理文書工作;系爭鐵皮屋從以前就是辦公室等語,就有關系爭鐵皮屋之用途、何人可以進入等事項,二人所述有所不同。而系爭鐵皮屋從以前即作為辦公室,有放置施工資料(公司從事營造),抗告人、會計、主任有時候會去,抗告人之子在該處上班等情,據證人林國政證述明確,經核林國政為抗告人之員工,且為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人,當無故意為不利於抗告人陳述之動機,證人林國政此部分證述,堪信為真。抗告人稱系爭鐵皮屋用途為倉庫,其很少去,除了抗告人,沒有人可以進入云云,核與證人林國政證述不符,自難採信。而抗告人之所以如此陳述,用意應在避免與其所稱將系爭文件存放在自家倉庫(即系爭鐵皮屋),因平日事務繁忙,於 108年9月8日早上經過系爭鐵皮屋時,發現門有水滲漏,進到系爭鐵皮屋查看,始發現大雨導致屋頂破損生毀損,嗣並清運,以致系爭文件滅失等情,產生矛盾、不合理之處。蓋系爭鐵皮屋實為辦公室,平日抗告人之子(已成年)即在該處上班,除抗告人之外,公司會計、主任也會進出該處,且抗告人與其家人之住處(000 號房屋)就在系爭鐵皮屋的斜對面(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47 頁),應不可能有屋頂漏水,已滲漏至門口,卻多日無人發現之情事。抗告人所稱有關系爭文件因此毀損滅失之過程,實有違常情。 ⒋抗告人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於108年1月收到再議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查通知,於 109年3、4月接到開庭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知於上開期間,抗告人所涉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而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7號民事事件108年7月23日期日表示:我們承認這些東西都是被上訴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之物,但兩造間有另案訴訟,有需要利用這些書據,所以目前沒有返還的意願…等語;復於該院108年8月27日期日稱:等刑事案件終結,就會將相關的證物返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有各該筆錄影本可憑(本院卷第66、75頁)。由上開時序可知,抗告人稱於 108年9月8日發現系爭鐵皮屋漏水時,該時間不僅抗告人所涉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7號民事事件亦在密集審理進行中,並於開庭時一再提及系爭文件(108年7月23日、108年8月27日均有開庭,並於108年9月18日宣判)。抗告人既認應返還之系爭文件為其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為證明自身清白所必要,則其對系爭文件重視、保管程度,理應會更加注意謹慎,豈會在其所稱「因天氣驟雨生毀損」時,完全未予搶救、復原,甚至連其所稱系爭文件「毀損」之狀況,亦未加拍照存證,卻直接予以清運?反而在清運整理之後,才至系爭鐵皮屋仔細拍照(詳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97至115頁),並詳加保留更換烤漆板之金瑞發企業社請款單、估價單、中興里辦公處證明【記載所載運之垃圾是一般住家廢棄物(大型廢傢俱)】及「施工」照片(按抗告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至115頁之照片,並於同卷宗第85頁書狀說明為「施工」照片,惟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當庭詢問證人張介文,該卷第 113頁掀開天花板之人,並非張介文;證人林國政則表示該照片中之人是其本人,詳本院卷第 131頁)等,實有違事理之常。綜上各情,抗告人提出之氣象測站資料、中興里辦公處證明、金瑞發企業社估價單、請款單及「施工」照片等,並無法證明系爭文件確實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且確實因大雨而毀損滅失。抗告人主張系爭文件已毀損滅失云云,自不可採。 ㈢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4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返還系爭文件之義務,抗告人於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通知,仍未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 109年10月14日裁處抗告人怠金15萬元,並無違誤,該金額衡以抗告人本件拖延提出系爭文件之情節,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適當。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怠金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