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顏錦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顏錦雀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全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六甲區七甲段137、137-1、137-2、139、139-1、139-2、140、140-1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下稱抗告人共有土地),雖得經由同段138-6、138-7、140-2地號土地為内部通行之用,惟四周均無其他得 對外通行之道路,皆為袋地,必須經由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36-4、136-22、136-23、136-24、136-25、136-26、136-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外部道路,伊已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2號審理中。伊共有土地日前遭他人傾倒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限期命伊應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而伊已委託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自109年8月中旬起進行清運工程,惟相對人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阻絕伊通行,致伊無法於期限内將廢棄物清運完畢,將受有遭裁處罰鍰或負擔衍生費用之不利益,且伊共有土地因延宕清理廢棄物將使周遭環境、生態、經濟效用皆有影響,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通 行系爭土地,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伊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得通行如附圖(本院卷第59頁)所示系爭土地,相對人並不得以任何方法禁止、阻止、妨礙、干擾伊通行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起訴狀繕本(案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2號,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釋明,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固主張其如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將致其無法依環保局通知之期限清運其共有土地內之廢棄物,將使其遭受環保局裁罰,其須負擔罰鍰及環保局代為清除之費用,且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之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環保局函2件、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1件、現場照片10張、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等件(原法院卷第21至51頁)為釋明。惟抗告人所指之重大損害係指將遭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裁罰或代為執行清除所生費用之損害,然清除所生之費用,原即為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尚難認為係重大損害。而抗告人稱將遭裁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如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等情,然此項損害僅係基於廢棄物清理法裁罰規定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抗告人須符合一定要件始會遭受裁罰,且環保局是否將予裁罰,仍有相當裁量權,且不當然於期限屆至,即為裁罰,此觀環保局於109年7月21日以環事字第1090079428號函(原法院卷第25頁)載明「請於發文日起6個月内清除完畢」,惟至今已逾6個月,抗告人仍未提出遭環保局裁罰之資料即明,故抗告人雖主張將遭環保局裁罰之重大損害云云,然此部分是否為重大損害,尚非無疑,且亦難認為具有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至抗告人雖稱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云云,惟共有土地上之廢棄物究竟將如何造成環境污染,有如何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釋明之,亦難採信。故抗告人本件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要件,已難認為符合,自難認為抗告人因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並無保全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共有土地就系爭土地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並無准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