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孟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吳孟庭 李文弘 ��見發 共同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相 對 人 進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孟庭3人已交付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予訴外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宥慶 公司),此為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邱群智所明知。縱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理由,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亦明顯偏低,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相當。依兩造之借款合約書(及作借據)」第四條約定:「遲延利息:按借款金額每月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及宥慶公司、李茂忠簽發之本票所示,以108年9月23日為清償日、利息亦為年息百分之20,故應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400萬元,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始為適當之損害, 即本件擔保金應為346萬6667元【計算式:400萬元×20%×4年4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同。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抗告人以宥慶公司、相對人向其分別借款2900萬元、400萬 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0萬元、480萬元予抗告人, 經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號、第5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宥慶公司、相對人名下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35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情,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二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款,均已交付,固提出匯款單為據,惟此係本案訴訟所應審酌、認定之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四、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原審命供擔保金額過低,應以債權額400 萬元,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擔保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為本金4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業據提出借款合約書、本票在卷(本院卷第15、29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閱明確。又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合計鑑定價格為1387萬8000元,有執行法院110年3月31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通知附於執行卷可參,而抗告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以抗告人主張之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年息20%計算利息(本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年 息40%,逾民法最高利率之規定,暫先不計入違約金受償部分),其因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審理,無法即時受償上開本金及利息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以該借款之本金400萬元,加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原審裁定110 年3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1年3個月計, 即1.25年)為100萬元【4,000,000 ×20% ×1.25=1,000,000】,合計金額低於拍賣土地鑑價之金額,倘順利拍定,抗告人之前開500萬元應可受償,以此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0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相對 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估算約為4年4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 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 案期限為1年,合計4年4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抗告 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 額約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0,000 ×5%×(4 +4/12) =1,08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以上開金額取其整數之109萬元為適當之供擔保金額。抗告人指摘原審 裁定命供擔保金過低,即屬有據。然抗告人主張應以借據或本票約定利率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所受損害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利用其應受清償之金額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酌定,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遠低於年息百分之5,則本件因停止執行 致無法立即受償之損害,已加計其原得受償之本金400萬元 與按本金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100萬元為估算金額,按法定 利率計算損害,應屬適當之擔保金額,此與兩造約定借款利息如何計算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關於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