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石在實業有限公司、鄭佾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金南○○○00○○ ○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 國(下同)108年12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伊承攬相對人造林撫育工作,屬於造林撫育第二階段(第4到6年),承接第一階段(第1到3年)訴外人榮陽商行之工作,第一階段撫育是否確實,對於伊工作履行是否順遂實有重要影響。伊於109年3月9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得知相對人對榮陽商行104、105年歷次驗收報告與照片,乃於109年9月21日本於返還 不當得利及終止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5,466元。伊提起反 訴之理由與主張之事實,多已在本訴即原審法院109年9月21日前之歷次言詞辯論過程中論及,並非以與本訴無關之事由提起反訴,亦非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原裁定以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反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查:通常訴訟程序與 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既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則本訴原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者,亦應准許與本訴合併依通常訴訟程序辯論及裁判,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是在第一審程序,雖有通常、簡易或小額程序之分,除應受法律之限制外,非謂彼此不能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吳明軒,民事 訟法,中冊,第830頁)。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給違約金1,162,976元本息( 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805號卷,卷㈠第7頁),由原審法院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9月21日具狀本以返還不當得利及終止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95,466元(見805號卷㈡第380至381頁)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於通常訴訟程序中 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依上開說明,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准許。相對人抗辯:本件反訴不得與本訴 行同種訴訟程序,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是否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應依各種客觀之事實認定。抗告人主張:伊承攬相對人造林撫育工作,屬於造林撫育第二階段, 承接第一階段榮陽商行之工作,第一階段撫育是否確實,對於伊工作履行是否順遂實有重要影響。伊至109年3月9日原 審法院言詞辯論當庭得知榮陽商行104、105年歷次驗收報告與照片等情,有原審當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抗告人並當庭表示:待閱卷(關於相對人就榮陽商行之驗收紀錄,見805 號卷㈠第359至394頁)後,於二週內表示意見(見805號卷㈠第 399頁),是抗告人於數月後之同年9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見805號卷㈡第380至381頁),客觀上並無延滯訴 訟之情。況抗告人就反訴所據以主張之「相對人且撫育工作並不確實」乙節(見805號卷㈡第381頁)早已於提起反訴前之109年5月4日即已以民事答辯狀(五)主張:「原告(相對人)意圖掩蓋事實」,並有榮陽商行未依規定撫育說明(見805 號卷㈡第101至102頁)之情,則抗告人提起反訴及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實相牽連,其於提起反訴時據以引用,符合訴訟經濟而無延滯訴訟之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末按反訴與本訴有其牽連關係,兩訴之訴訟資料可互相利用,故原則上本訴與反訴宜合併辯論及裁判,惟反訴在本質上仍為獨立訴訟,例外亦得分別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4條、382條)。本件本訴業經原審為終局判決,經相對人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然本件反訴既經發回,在程序為獨立之訴訟,原審法院仍應僅就反訴部分為辯論裁判(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㈢,第302頁參照)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