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 抗 告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季玉玲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季玉玲持第三人偽造支票而取得執行名義,又相對人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稅務局)之債權金額應僅為新臺幣(下同)69,872元,稅務局對超過部分債權金額不存在,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未發文予伊等補繳裁判費(加計稅務局部分),致伊等無法繳納,且相對人季玉玲以非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之債權憑證聲請拍賣,原裁定准予拍賣顯不合法,該拍賣係屬無效。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麗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已變更為卓有福,卓有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 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可參。 四、查抗告人對季玉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裁判費27,73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 同年7月4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駁回其再抗告因而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6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 字第953號卷可稽。則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確 定後,自應依原法院108年6月17日之補費裁定,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7,730元。而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原法院為前揭補費裁定後雖有變更,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抗告人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不影響原法院前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效力,自毋庸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既經駁回確定,且自109年7月8日確定後至原法院於110年3月31 日裁定駁回其訴時,顯逾原法院補費裁定所命之補費期限,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而抗告人追加起訴稅務局部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後,發函通知將於108年6月4日 上午10時實行分配,抗告人就稅務局部分,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執行卷可參,卻於108年9月23日對稅務局追加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抗告人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追 加被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卷一第63至67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稅務局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而此部分追加起訴既不合法,原法院自無再通知其等補繳裁判費之必要。原法院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