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怜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怜詠 上列聲請人因與竣慧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 ,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惟如上訴人撤回上訴前,原告即被上訴人業已撤回起訴,上訴人受通知後無異議,發生撤回起訴效力,上訴人已無從再撤回上訴,自與撤回上訴可退費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為訴之撤回,於書狀到達法院時即已生效,僅其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因兩造於另案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0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於同日收文,則其所為撤回起訴自已生效,僅因上訴人即聲請人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後,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同意被上訴人撤回 起訴(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收文),本件訴訟繫屬即因被 上訴人合法撤回起訴而消滅。雖聲請人於前開書狀同時表示因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故聲請人以該狀撤回上訴云云,惟本件訴訟繫屬,既係因被上訴人合法撤回起訴而消滅,聲請人即無從再撤回上訴,是上訴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 之2,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