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怜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怜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一勝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109年度重上字第86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退還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壹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要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一勝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6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與兩造間另案110年度重上字第47號事件(下稱另 案)併成立和解,相對人依和解條件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惟伊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之撤回 上訴暨請求退還裁判費狀(下稱系爭書狀),先於書狀第「貳」段記載撤回伊上訴及反訴,後於同書狀第「參」段方記載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是伊表示撤回上訴在先,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惟如上訴人撤回上訴前,原告即被上訴人業已撤回起訴,上訴人受通知後無異議,發生撤回起訴效力,上訴人已無從再撤回上訴,自與撤回上訴可退費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勝國際有限公司間系爭事件,相對人於原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85,000元本息;聲請人於原審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985,000元本息, 原審於審理後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775,000元,其餘之訴駁回;而聲請人之反訴則被駁回, 嗣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訴訟進行中,兩造間就系爭事件與另案併成立和解,相對人依和解條件於110年10月8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本訴之起訴,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系爭書狀撤回本訴之上訴及反訴,並同意相對人之撤回起訴等情,有系爭事件卷可參(系爭事件卷二第39至45頁、第57至59頁)。則就系爭事件之本訴部分,聲請人既具狀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本訴訴訟繫屬即因相對人合法撤回起訴而消滅,雖聲請人於前開書狀同時表示因相對人已撤回起訴,故聲請人以系爭書狀撤回上訴云云,惟本訴訴訟繫屬,既係因相對人合法撤回起訴而消滅,聲請人即無從再撤回本訴之上訴,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本訴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反訴,撤回反訴及上訴部分,依前揭規定得退還反訴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而反訴第二審裁判費為90,451元(系爭事件卷第17、25頁),故本件應退還聲請人裁判費為60,301元(90,451元×2/3=60,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