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鐘秋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賴鐘秋銀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江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賴江河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92年間賴江河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6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107年4月間 ,賴江河之子賴聖全因經營事業急需款項周轉,向被上訴人借貸3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即附表二編號2債權),由賴江河為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未經賴江河同意,委任代書劉大源於107年5月11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將600萬元抵押權變更為如附件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8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至8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增加記載「賴聖全債務額、比例:全部」,亦即賴聖全於107年5月以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各種債務,於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範圍內,均為該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惟除系爭借款外,賴江河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賴聖全之其他不特定、概括債務為擔保,亦未委任劉大源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系爭800萬元抵押權自不生效力。 賴江河雖有於附表一系爭借款之貸款契約相關文件(即附表一乙至乙3之相關契約、書據,下稱乙至乙3 )、個人貸款申請書(即附表一丙,下稱丙)上簽名,但並未於800萬元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即附表一甲, 下稱甲)、變更契約書(即附表一甲1,下稱甲1)簽名,且附表一甲至丙之契約、書據上之「賴江河」印文,與賴江河之印鑑章不同,並非真正。甲、甲1所為之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未經賴江河同意,於法律上不生效力,且代書代為送件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屬無 效;另甲1契約不當加重賴江河責任,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塗銷系爭房地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又被上訴人以賴聖全擔任全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全創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借款未獲清償為由,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8819號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拍 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如附件所示 之本金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 訴人不得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賴江河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之600萬元抵押權, 而賴聖全於107年5月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當時賴聖全之關係戶授信金額達16,761,000元,擔保不足,故由賴江河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將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由600萬元提高為800萬元,及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賴江河及賴聖全,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借款給賴聖全,與賴江河之貸款餘額並無直接關係。另貸款申請書僅用於貸款之申請,實際借貸成立之證明應為「借據」,而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及內容變更登記之證明則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銀行實務上係採取逐案對保,若須設定抵押物或變更抵押物設定內容,僅須核對「借據」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為同一印章即可,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申請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而被上訴人之同仁及土地代書就系爭800萬元抵押權之變更內容,皆有對賴聖全及賴江河 善盡說明義務,賴聖全及賴江河均知曉並同意變更抵押權內容及追加設定金額,再由代書持賴聖全、賴江河提供之印章,於甲、甲1蓋章,委任關係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均已合 法成立,甲1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賴江河、賴聖全個別訂立, 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賴聖全、賴江河積欠債務,且系爭房地經賴江河贈與上訴人,顯係脫產行為,被上訴人依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經兩造確認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賴江河所有,賴江河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 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迄至107年4月間,賴江河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本金餘額約180萬元(原審卷27頁本院卷第97頁)。 ㈡賴江河之子賴聖全因經營事業需款項周轉,於107年4月間,由賴聖全向被上訴人借款310萬元(附表二編號2),並由賴江河擔任連帶保證人。賴江河之連帶保證債務為上開㈠之6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原審卷第135-139頁、原審卷第53、55 頁)。 ㈢劉大源受委任於107年5月11日,向斗六地政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原600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為如附件所載之內 容,亦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至8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 額比例增加記載「賴聖全債務額比例:全部」,賴聖全於107年5月以後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為系爭8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原審卷第19-21 、59-69頁)。 ㈣被上訴人與賴聖全、賴江河、陳奕采、曾順德、全創公司及全美公司間之相關債權及案件明細,如附表二、三所示(本院卷361-363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賴江河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審卷第19-25、113、127頁)。 ㈥110年2月8日,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賴聖全、賴江河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114號支付命令,賴聖全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賴江河提出異議,經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賴江河應給付被上訴人3,099,847元本息確定。 ㈦110年3月10日,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2、4之債權,聲請雲林地院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㈧110年6月10日,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2、3之債權未獲清 償為由,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審卷73-79頁)。 ㈨110年7月2日,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4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執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817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39-241頁,原執行名義: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聲請對全美公司、賴聖全、陳奕采為強制執 行,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285號案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㈩賴江河、賴聖全與被上訴人間之相關貸款文件,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賴江河之印章真正與否仍有爭執)。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甲、甲1因下列事由無效,是否有理由? 1.系爭甲、甲1、乙、丙契約書上「賴江河」之印文是否為 真正? 2.賴江河於107年5月11日,就賴聖全以系爭800萬元抵押權 變更設定事宜與被上訴人銀行對保時,是否在場?賴江河是否知悉辦理抵押權變更事宜? 3.賴江河有無授權代書劉大源辦理系爭800萬元抵押權變更 登記?系爭800萬元抵押權變更登記是否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無效? 4.系爭800萬元抵押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247條之1第2、第4款規定,是否有不當加重債務人責任,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800萬元抵押權之變更登記、撤銷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800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為合法有效: 1.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設定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甲申請書、甲1契約書為無效,然系爭房 地原600萬元之抵押權,已變更登記為如附件所載之內容 ,亦即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至8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 比例增加記載「賴聖全債務額比例: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8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該抵押權設 定無效,自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甲、甲1、乙、丙契約書上之賴江河印文並非 真正,並以賴江河與被上訴人斗六分行之存摺印鑑、賴江河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賴聖全蓋用於全創公司的借款契約之印章、賴聖全及賴江河之證詞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乙至乙3之契約及書據、丙個人貸款申請書,上訴人均自 承其上賴江河簽名為真正,僅主張印章非真正(本院卷第390頁)。 ⑵賴江河於原審證述略以:有在107年4 月10日去銀行,並 在貸款申請書(即丙)第二頁上面簽名,簽名上面的那顆印章是我蓋的,旁邊那顆不知道是誰蓋的。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面的章都不是我蓋的。賴聖全借310萬元, 我有去簽310萬元之貸款綜合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 但我沒有蓋章,也沒有拿印章給別人蓋章,銀行沒有說抵押權部分要做變更,我把相關證件拿給代書張福參去問銀行可以借多少錢,銀行跟我說我只能借310 萬元而已,不認識許淑萍、劉大源,也沒有見過他們,也不認識陳鵬仁。107年5月10日或11日對保時,銀行有通知叫我去簽名,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對保時只有我自己跟楊靜美,我兒子沒有去,對保當天也沒有帶印章去等語(原審卷第265-268頁)。 ⑶賴聖全於原審證述略以:107年4月10日有跟銀行借貸310 萬元,連帶保證人是父親賴江河,借貸過程是我跟我父親一起去臺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借的,也有詢問我父親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再去給銀行評估。4月10日去斗六 分行借款,個人貸款申請書(即丙)上簽名是我簽的,我是跟楊靜美接洽的,除了人保,還要提供物保。借款310萬元時,全創公司欠款多少我忘記了,全美公司我 記得還有320 萬元,我太太本身欠款多少我也忘記了。對保是在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借貸人跟連帶保證人都要到場,當場有銀行行員,還有我跟我父親。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是對保當天簽的,簽名跟印章印文均是我的,我記得當天是跟銀行而已,沒有代書,證件跟印章交給銀行,對保當天跟我爸爸一起開車去。那時候是說擔保,擔保物我不確定。關於抵押權的部分,我忘記了。對保的印章,對保當時是我拿印章過去簽名蓋章的,印章是臨時的方便印章,很久了,也不知道放哪裡了,銀行行員蓋完就還給我。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我的印文是5 月11日銀行行員蓋的。貸款申請書上面有簽名及二個蓋章,一開始是蓋簽名上面那顆大章,後來行員說有資料要補,所以才提供另1個臨時章。對保當天我有看到父 親把謄本交給銀行辦貸款,但是設定800萬元的部分我 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302-311頁)。 ⑷另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兼對保見簽人陳鵬仁於原審證述略以:賴江河、賴聖全來借貸系爭借款時,對保當下有跟他們說會提高設定金額,因賴聖全要借一筆新的310萬 元,加上賴江河本身既有的債務,所以會提高擔保金額的設定,對保時有我、代書許淑萍及劉大源、襄理楊靜美、賴聖全、賴江河在場,地點在斗六分行二樓營業廳辦公桌上,因為我們要提高設定,要經過三方委任,所以代書都會陪同,代書會跟他們說明要設定什麼事項、什麼內容,對保當天賴江河跟賴聖全一起來、一起坐在椅子上,都在場,當時有跟賴江河說他擔任賴聖全的連帶保證人,除系爭借款外,不管是賴聖全之前或之後或現在之債務,賴江河都要負擔保責任,賴江河並無反對的意思,他們在貸款契約上簽完名之後,就各自提供印章給我,由我在他們面前,在貸款契約上蓋章,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的賴聖全、賴江河印文則是他們委由代書許淑萍在對保當天說明之後蓋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41至248頁)。 ⑸被上訴人襄理楊靜美於原審證述略以:對保當天賴江河、賴聖全二人有來,是同時對保、一起在場,在二樓辦公室對保桌,當時陳鵬仁在場,我有跟他們打招呼,打完招呼,經辦負責處理,我就回去我的位子,因為本件借款人是賴聖全,我們設定賴聖全為債務人,會依據債務人當下的債務做擔保設定,來對保時,我們都會跟他們說明連帶保證人擔保的債務到哪裡,如果當下有要設定擔保時,代書通常也會一起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至256頁)。 ⑹證人即代書助理許淑萍到庭證述:我認識賴江河及賴聖全是107年5月11日在台企銀二樓對保時,是做抵押權的內容變更,我跟我先生劉大源到場時,有陳鵬仁及賴江河、賴聖全在場,當時是台企銀跟我們講說有客戶要做權利內容變更,我先做好去那邊用印,我去時銀行要簽的部分,已經都簽好了,我們去那邊是負責要送地政部分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內容變更契約書,變更的內容為從原來的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改成最高限額抵押權、從600萬元改成800萬元,權利範圍種類是依照銀行相關規定,債務人再增加一個,依照變更的資料,當時是用念的給他們聽,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面賴聖全、賴江河的印章是他們拿給我蓋的,我問說剛剛對保蓋的是哪二顆,他們就拿給我了,我回去才蓋劉大源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61頁)。 ⑺證人即代書劉大源到庭證述:我是跟我太太(即證人許淑萍)一起去做抵押權內容變更的案件才認識賴聖全、賴江河,只記得標的是賴江河所有,是在台企銀二樓辦公桌前做的,當場有賴聖全、賴江河、陳鵬仁在場,變更內容是依銀行制式的內容,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多一個債務人賴聖全、擔保金額本來是600萬元變更為800萬元,我太太都有跟他們唸過變更的內容,蓋章也是她蓋的,且是在銀行對保完之後,才做抵押權變更的蓋章,貸款契約上賴聖全、賴江河的印章是他們二個拿出來給我太太的,我還有問他們是不是銀行對保同一顆章,他們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 ⑻綜合上開證人陳鵬仁、楊靜美、許淑萍、劉大源於原審經隔離分別作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證人許淑萍及劉大源為代書助理及代書,與兩造無特別之利害關係,並均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無為虛偽陳述而陷己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必要,是其證詞自屬可信。另賴聖全亦證述對保時父親賴江河有一起到場,賴江河有提供謄本等情,足認賴江河、賴聖全於對保時確實有到場,且依證人陳鵬仁、許淑萍、劉大源所述,其等均有向賴聖全、賴江河說明辦理貸款及800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等 情,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賴江河於辦理抵押權變更設定時不在場、不知辦理抵押權變更等情,與上開證人陳鵬仁等人所述不符,亦與賴聖全所述賴江河有到場等情不合,顯係為脫免抵押權擔保責任之詞,尚不可採。 ⑼另核辦理800萬元抵押權變更登記之甲申請書、甲1契約書上之的印文,與乙貸款申請書上之小顆之賴江河、賴聖全印文相符,而據賴聖全證述「乙申請書一開始是先蓋簽名上之大章,後來行員說有資料要補,所以才提供另1個臨時章」等情,再參照前開代書助理許淑萍、代 書劉大源證述「賴聖全、賴江河的印章是他們二個拿出來」、「是和銀行對保同一顆章」等情,足認賴江河之印章,亦係賴江河於對保時所提供,其於甲、甲1所蓋 之印文係屬真正。賴江河所證述「只有簽名,沒有蓋章。對保當天沒有帶印章」等語,係為脫免提供擔保物擔保賴聖全債務之責任,其證述與賴聖全或其他承辦人、代書之證詞均不相符,所述顯不足採。至於賴江河於甲、甲1所使用之印章,與其92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借據 (附表一戊)及存摺之印章,固屬不同,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同一人可以使用多顆印章,被上訴人亦陳明依銀行實務,本件採逐案對保,僅需核對甲乙丙契約書上之印章相同即可,並無要求必須使用原來與銀行往來之印章或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印章,上訴人以上開事項為由,主張賴江河之印文非真正等語,並不可取。 ⑽上訴人雖提出證人楊靜美110年1月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 指證人楊靜美承認對保當天僅對賴聖全說明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賴江河並不在場等情。惟上開錄音譯文係於甲、甲1及310萬元貸款107年5月間放貸後所為,且證人楊靜美僅為系爭借款貸款申請時之洽談人,有貸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其當時任職被上訴人斗六分行襄理,於對保當天僅跟賴聖全、賴江河打聲招呼後即離開返回自己座位,經楊靜美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52-253頁),可 知楊靜美對於對保過程並未全程參與,貸款契約未見證人楊靜美之任何簽名或蓋印,亦可佐證。而賴江河於對保當天確有與賴聖全一同到被上訴人斗六分行二樓辦理對保事宜,亦據證人陳鵬仁、許淑萍、劉大源、賴聖全等人證述如上,是上訴人以事後錄音內容,主張賴江河於對保當日並不在場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賴江河未授權代書辦理800萬元之抵押權變 更登記,代書辦理該抵押權變更登記,違反民法第106條 規定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1條、第5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 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係指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⑵賴江河於對保當日,經許淑萍及劉大源到場說明後,親自提出貸款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委由許淑萍蓋用於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文字表明特別委任授權劉大源代書代為辦理本件800萬元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事宜,足認劉大源係受賴江河之特別委任授權,上訴人主張劉大源為無權代理、其所為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依法不生效力云云,難認有據。又代書劉大源於對保當日,係同時受被上訴人、賴江河及賴聖全之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代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800萬元之抵押權變 更登記,與一般土地登記代理實務相符,且劉大源受委任代辦抵押權變更登記,與其自身並無何利益衝突情形,與民法第106條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甲、甲1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所為系爭800萬元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800萬元之抵押權變更契約(甲1),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47條之1第2 、第4款規定,有不當加重債務人責任,顯失公平而無效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 ⑵甲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9 5-96頁),甲1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原審卷第97-100頁),此二者係以賴江河為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賴聖全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變更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參照前開2.之說明,因賴聖全需貸款,並由賴江河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及800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等情,故委由代書代為辦理甲 之申請書及甲1契約書,已如前述,而辦理貸款及抵押 權設定,為一般銀行之常態交易,賴江河於92年間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一戊)及設定抵押權(即原600 萬元抵押權),是賴江河所為抵押權變更申請書及契約書(甲及甲1),係出於貸款所需,契約條款並無何顯 失公平情況。另甲係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變更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甲1契約書則為抵押權內容變更之契約書, 係被上訴人即銀行基於賴江河、賴聖全之個案情形,個別訂立之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亦即調整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800萬元,債務人增加賴聖全),並非針對不 特定多數相對人所訂立之契約,內容亦非預先擬定,而賴江河、賴聖全已知悉要辦理抵押權變更設定,亦如前述,是甲、甲1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亦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甲、甲1契約無效等情,尚 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申請書、甲1契約書之抵押權變更登記,為賴江河知悉並同意 授權,且800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第247條之1規定,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800萬元抵押權有其他無效或應予塗 銷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權利人即被上訴 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繼受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規定,系爭800萬元抵押權不受 影響,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如附件所示抵押權變更登記,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係依附 表二編號2、4之債權聲請雲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2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並以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判決、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併為執行,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裁定、債權憑證在卷(本院卷第225頁 以下),可知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800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不得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