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昕敐有限公司、楊文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昕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被上訴人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以隣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簽訂銷售合作合約,約定由伊代為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ITO導電膜(下 稱系爭銷售契約、導電膜),其中第4條第3項約定「經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介紹或開發的客戶,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雙方應對該客戶一律以乙方作為對外交易實體,但相關本合作業務與第三者簽訂的任何協議或合約,均需經甲方之同意。」,即就導電膜之銷售業務賦予伊獨家代理權,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成本與售予客戶之價差即為伊可得之收益。訴外人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熒茂公司)為伊開發,自107年8月起經伊向上訴人採購導電膜,詎108年8月起被上訴人逕以訴外人聚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祿公司)與熒茂公司交易,已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伊自得按同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賠償損失。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19萬3,150元,及其中154萬0,510元自109年2月15日起,其中246 萬2,151元自同年5月26日起,其中260萬3,505元自同年10月15日起,其中58萬6,984元自同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以現金或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僅限制伊不得直接與上訴人介紹或開發之客戶交易,並非授予上訴人獨家代理權,亦未限制伊另委由第三人代理銷售,更無從拘束第三人熒茂公司僅得向上訴人下單之意,何況熒茂公司尚自聚祿公司受有技術服務、貨物規格、數量確認等聯繫服務,並非專由上訴人所開發。伊108年8月以後交付聚祿公司之導電膜產品,係伊應熒茂公司要求而生產之新規格品,聚祿公司於108年9月後出貨予熒茂公司之產品與上訴人售出者不同,伊並無違反系爭銷售契約。又上訴人未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約 定之友好協商方式尋求本件爭議解決,伊已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2項或第5條第4項之約定,於109年3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未扣除成本,且以聚祿公司之全部銷售利潤為計算,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 定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銷售代理人,代為銷售其生產之導電膜。(二)107年8月起,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導電膜。 (三)被上訴人員工鄭凱哲於108年8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內容為「Dear楊總:原本舊有昕敐規格已全更新並全部改款,聚祿實業對於產品熟悉程度頗高,因此聚祿實業已承接客戶熒茂的未來出貨新產品及規劃。新品部分為新規格需求,新品部分承接為聚祿實業,特此知會您,若未來楊總有任何問題,如新客戶、新開發、新需求,也歡迎昕敐楊總或聚祿實業Tekey隨時討論,謝謝」。 (四)108年8月起,聚祿公司開始向被上訴人採購導電膜,由聚 祿 公司至被上訴人取貨,再交給熒茂公司。熒茂公司給付貨款給聚祿公司,聚祿公司再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向熒茂公司出具原審訴字卷一第67 頁 之供貨保證書。 (六)108年5月到8月間,聚祿公司開立原審訴字卷一第69至75頁之發票予上訴人,品名為「導電膜推廣勞務費」。107年7月4日、108年2月25日聚祿公司開原審訴字卷二第147、149頁 之發票予上訴人,品名記載「PT-KT803500H、PFKT803500 H、KT0000000」。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聚祿公司與熒茂公司交易,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銷售契約是否有獨家代理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上訴人依同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銷售契約並非獨家代理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1、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經乙方介紹或開發的客戶,甲乙雙方應對該客戶一律以乙方作為對外交易實體,但相關本合作業務與第三者簽訂的任何協議或合約,均需經甲方之同意。」有系爭銷售契約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3頁)。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熒茂公司之訂單,一律僅得以上訴人為交易實體,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熒茂公司交易間之獨家代理人云云。惟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 條第3項之約定觀之,並未約定上訴人為獨家代理人,而排 除第三人代理之明文,是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是否為獨家代理之約定,已非無疑。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亦非主張系爭銷售契約僅得由上訴人為代理,且不爭執亦可由第三人為代理銷售之行為,僅係主張如由其開發及介紹之客戶,應以上訴人為交易之對象(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而被上訴人亦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並非獨家代理之約定。足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並非獨家代理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非僅得以上訴人為銷售導電膜代理商,故被上訴人以聚祿公司為導電膜代理商而為交易,已難認有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 3、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因熒茂公司係由其獨立開發,故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聚祿公司職員吳建億間訊息紀錄、熒茂公司員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來往e-mail、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迎輝公司員工鄭凱哲之對話、訊息紀錄(本院卷一第173至204頁)、另聲請訊問證人黃世杰(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51頁)。查上訴人雖依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吳建億之對話「吳建億:楊總,你有認識大陸賣導電膜的嗎?」、「楊文忠:我請迎輝的總經理提供供應商」、「楊文忠:他給我三家」、「吳建億:迎輝倒了嗎?」、「吳建億:我以為這家公司老闆不想做了」、「吳建億:現在他們公司的經營項目是什麼?」等語(本卷一第173至178頁),主張聚祿公司職員吳建億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係透過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介紹云云,惟從前揭對話內容,並不能逕為推論吳建億是否認識被上訴人公司,及是否透過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介紹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而上訴人雖提出熒茂公司員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來往e-mail內容(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惟該對話內容僅係提及熒茂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安排參訪、第1次交易所需之 表單等內容,尚難證明熒茂公司即為上訴人公司所開發。上訴人另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凱哲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83至204頁),主張均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鄭凱哲討論導電膜規格、數量等,並告知鄭凱哲將與熒茂公司員工一同參訪被上訴人公司、系爭銷售契約係由上訴人公司撰擬,並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用印,故熒茂公司係由其開發云云。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鄭凱哲有為該等對話,尚難證明熒茂公司即為上訴人公司所開發。而證人黃世杰到庭證稱:並未介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文忠予被上訴人公司,印象中係其等自行認識,對被上訴人公司何時開始做導電膜,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96至299頁)。故從證人黃世杰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熒茂公司即為上訴人公司所開發。上訴人主張熒茂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所開發乙節,既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因熒茂公司係由其獨立開發,故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云云,自非可採。 4、另查,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熒茂公司並非由上訴人獨立開發: (1)證人即聚祿公司職員吳建億證稱:我從105年5月開始任職於聚祿公司到現在,聚祿公司的負責人是我配偶。聚祿公司在106年4、5月份推廣被上訴人販售之導電膜,聚祿公司有取 得被上訴人授予之代理證,聚祿公司很早就成為熒茂公司的供應商,如果聚祿公司交太多產品給熒茂公司反而是一種不健康的狀態,當時上訴人也是被上訴人的代理商,所以在106年12月聚祿公司才把熒茂公司導電膜的接單交給上訴人處 理,上訴人必須支付聚祿公司相對的利潤,利潤是均分,即雙方各一半。聚祿公司與熒茂公司從105年6月開始直到現在都有交易保護膜、玻璃產品,108年9月才開始銷售導電膜、光學膠給熒茂公司。108年9月前販售給熒茂公司的導電膜,上訴人會做對帳單給聚祿公司,聚祿公司也會開發票給上訴人,上開導電膜的交易,除了接單及出貨外,其他事情如研發、品保、設計、製造、製程都是聚祿公司在處理。聚祿公司開給上訴人之發票,其項目是上訴人所指定,只要可以報稅,會計師也認為可以合法繳稅,聚祿公司就會配合開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0至90頁)。而就聚祿公司與上訴人對分熒茂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生產導電膜利潤乙節,亦有證人吳建億所提出之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對帳單1份(原審訴字卷 二第109至111頁)以及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108年5月到8月間 聚祿公司開立給上訴人,品名為「導電膜推廣勞務費」之發票1份可資佐證,證人吳建億前開證詞與客觀證據符合, 堪以採信。 (2)另證人即熒茂公司職員鄧玉玲證稱:我從94年10月開始任職於熒茂公司到現在,目前從事採購業務,已從事採購8年。105年3、4月熒茂公司就有跟聚祿公司交易保護膜、光學膠、玻璃,持續交易到現在,108年6、7月以後再有導電膜交易 。107年初熒茂公司有與上訴人就導電膜交易,交易持續到108年6、7月間,由熒茂公司向上訴人下單,上訴人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貨。就導電膜的採購,我們有跟被上訴人做確認,被上訴人開始做樣品承認以及送樣,此部分都是聚祿公司送給熒茂公司做承認,後來熒茂公司決定下單導電膜,熒茂公司是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的窗口。在熒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上負責導電膜規格溝通的是聚祿公司的吳建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90至100頁)。證人即熒茂公司職員謝 富雅證稱:我在108年10月以前是熒茂公司資材部的主管, 大概是5年的期間,是鄧玉玲的主管。聚祿公司的吳建億是 熒茂公司的離職員工,當熒茂公司想找第2個導電膜供應商 ,避免導電膜缺料,分散供應風險時,吳建億就說被上訴人有,熒茂公司會購買被上訴人生產的導電膜算是吳建億所牽線。聚祿公司原本就在賣熒茂公司保護膜,比熒茂公司跟上訴人的交易還要早。熒茂公司以前從來沒有接觸過上訴人,但後來熒茂公司要購買被上訴人的導電膜要向上訴人訂,在初期因為導電膜在使用上蠻多狀況的,反而是聚祿公司比較常來關心熒茂公司的狀況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96至205頁)。核與上述鄧玉玲所證述熒茂公司在開始採購被上訴人生產之導電膜時,聚祿公司自始即參與其中,就導電膜的技術、品管,聚祿公司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等情相符。證人鄧玉玲、謝富雅均是熒茂公司員工,向被上訴人採購導電膜,對於兩造以及聚祿公司就導電膜的銷售利潤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自無特別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動機存在,其等證詞亦堪採信。 (3)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鄭凱哲證稱:我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106年間兩造間還有熒茂公司開始有導電膜的交易,模 式是被上訴人先把樣品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樣品給熒茂公司,中間處理的一些類似製程條件改善都是由被上訴人跟聚祿公司的吳建億在處理。被上訴人的導電膜有很多代理商在經銷,當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被上訴人不能直接把產品賣給終端客戶,要透過代理商才能賣。聚祿公司在106年就已經取得被上訴人之代理證,可以對 外銷售被上訴人的產品,聚祿公司當時本來就是熒茂公司的供應商,所以是由吳建億去牽熒茂公司這條線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06至221頁)。證人鄭凱哲前述證稱聚祿公司於106年間即已取得被上訴人產品代理權,得對外銷售導電膜一 情,確有授權書代理證影本1份可證(原審訴字卷二第28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原審訴字卷二第296頁),鄭 凱哲所為證述,與客觀證據符合,應堪採信。 (4)綜合以上證人吳建億、鄧玉玲、謝富雅、鄭凱哲證述,可知熒茂公司開始採購被上訴人生產之導電膜,最初係由吳建億所牽線,雖然協調後由上訴人作為熒茂公司下訂導電膜之窗口,惟同為代理商之上訴人及聚祿公司均扮演重要角色,尚難認定熒茂公司是專由上訴人所獨立開發,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依同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賠償損失,並無依據: 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甲乙雙方本著合作的原則不可無故的片面違背或終止本合約,一方因片面違約終止本合約而造成另一方的損失則違約方須賠償被終止方的損失,並立即回復本合約之協議。」固有系爭銷售契約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5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賠償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9萬3,150元,及其中154萬0,510元自109年2月15日起,其中246萬2,151元自同年5月26日起,其中260萬3,505元自同年10月15日起,其中58萬6,984元自同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