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靜女、王櫻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靜女 被 上訴人 王櫻芬 王文隆 王文宏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曾浩銓律師 追 加被告 張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王櫻芬、王文隆、王文宏應於其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339,550元、3,559,700元、1,779,850元時,各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2、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共有人張宥惠為被告,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 櫻芬、王文隆、王文宏、追加被告張宥惠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3、8分之2、8分之1、8分之1與上訴人共 同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2、8分之1、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37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張宥惠雖不同意上訴人 所為追加,惟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 限定適用範圍僅訴訟標的,又該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 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應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而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 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查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共同訂立買賣契約,並追加張宥惠為被告,而追加被告張宥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原審即已參加訴訟(見原審重訴卷第157頁),是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張 宥惠為被告,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對於追加被告張宥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前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王櫻芬、王文隆、王文宏及追加被告張宥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太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穩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1 月28日訂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雖於108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惟該存證信函未檢附完整內容(即未詳實記載出售共有人及買受人之姓名與地址),故該次通知不合法,況伊於108年12月1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行使 優先承購權,而優先承購權屬於法定形成權,伊是否曾就其他條件為磋商,非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優先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及使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固曾於108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給付價金,然縱伊因未依 催告給付價金而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仍須依優先買賣契約再訂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若伊未於相當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始得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優先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卻未再訂相當期限催告,故優先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另追加被告張宥惠曾謂若伊欲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其就放棄優先承購權,願以每坪172,000元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伊 於108年12月30日未直接簽約,係因需與證人陳碧春再商量 第一期款之問題,並無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7項特 別約定之意,自不得認上訴人未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又伊另有要事始未於109年1月6日到場簽約,伊事先已以電話及 存證信函告知改期再洽優先承購事宜,並未放棄優先承購。是伊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張宥惠與伊共同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櫻芬、王文隆、王文宏、追加被告張宥惠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2、8分之1、8 分之1與上訴人共同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各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2、8分之1、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經伊於108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該存證信函已記載特別約定內容,自為合法有效之通知,伊後來也已將完整契約內容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以審閱契約為由拒絕簽約,又 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7項:「買方同意額外支付…參 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整協助處理賣方債務」之條件,可知上訴人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且當伊請求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仍藉故拖延而未於約定 期日到場訂約,應認上訴人放棄行使優先承購權;另上訴人空泛主張優先承購權,實則係藉此展延考慮期間,有濫用權利之情事,亦應視為放棄行使優先承購權。縱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且未放棄,上訴人依然負有簽立書面契約並給付總價50%之義務,伊於108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簽訂書面契約,即同時催告上訴人簽約並給付總價50%,上訴人卻未依通知簽約付款,已陷於給付遲延,伊於108年12 月31日再次發函催告上訴人簽約付款,即屬再訂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藉故拖延而未履行,伊為此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作為向上訴人解除優先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仍然不得依優先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張宥惠則以:伊雖於108年12月30日當天跟上訴人 說若上訴人要買,今天就簽一簽,伊就放棄優先承購權等語,然上訴人稱要再跟律師討論,並未於當天簽約即先離開。伊乃於上訴人離開後先就其自己之部分簽約,並支付204萬 元之簽約金。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有協商於109年1月6日再到場簽約,並請上訴人到場簽約,惟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 仍未到場,伊即與地主協商並簽約,由伊一人承購。又伊未曾表示若上訴人109年1月6日有要簽約,伊就放棄不買之意 ,故上訴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1-342頁)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太穩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訂立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審重訴字卷第129-13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寄發仁德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通知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張宥惠)得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收受。(原審重訴字卷第43-47頁) ㈢追加被告張宥惠於10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係於108年12月14 日寄發臺南大同路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要 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審重訴字卷第53-57頁、第69頁、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07-10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仁德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收受。(原審重訴字卷 第49-5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寄發臺南成功郵局第3073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6日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書面簽 訂買賣契約及交付第一期款,否則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經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收受。上訴人則於109年1月4日寄發臺南大同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改期於109年1月17日晚上6點30分到健康路一段麥當勞洽優先承買事宜。(原審重訴字卷第53-57、137-139頁) 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因上訴人提出異議(有爭執)而駁回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原審重訴字卷第87頁)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42-343頁) 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被上訴人王櫻芬、王文隆、王文宏、追加被告張宥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2、8分之1、8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 ㈡如是,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櫻芬、王文隆、王文宏、追加被告張宥惠,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2、8分之1、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民事判決參照)。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與太穩公司於108年11月 28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寄發仁德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張 宥惠得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經上訴人於108年12 月6日收受(見不爭執事實㈠、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於108年12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檢附完整內容(即未詳實記載出售共有人及買受人之姓名與地址),故該次通知不合法云云。然該存證信函(見原審補字卷第19-23頁)已經 載明買賣雙方(買方與賣方分別為太穩公司與寄件人即被上訴人3人)、買賣條件(價金、給付方法、特別約定等)等 重要內容,足以使上訴人知悉買賣條件而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自不能僅因未記載買受人太穩公司之地址等詳細內容,即謂該次通知不合法。是以,於上訴人108年12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被上訴人即已履行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2項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義務。 ㈢嗣追加被告張宥惠於10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14 日寄發臺南大同路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要 行使優先承購權,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收受(見原 審補字卷第15-17頁),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仁德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張宥惠均表示優先承買,依法律規定其二人可分別依持分比例承買土地,其與追加被告張宥惠約定於108年12月30日下 午2時30分於住商不動產台南新天地加盟店重新簽訂買賣契 約,希望上訴人能配合共同出席完成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收受(原審重訴字卷第49-51頁)。之後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洽商簽約事宜時,因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條 款欲徵詢律師意見,故當日未完成買賣契約,並另約定於109年1月6日晚間18時30分至住商不動產台南新天地加盟店簽 立買賣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成功路3073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53-57頁),並經證人洪光耀、陳碧 春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0頁、第272-273頁),且觀之上訴人109年1月4日寄發之臺南大同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亦記載「因109.1.6因事不克前往」(見原審重訴卷第137頁),而上訴人亦於證人洪光耀到庭作證時 ,一再詢問當日其有無問說如果109年1月6日有事是否可以 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證兩造確實有約定改期 於109年1月6日至住商不動產台南新天地加盟店簽立買賣契 約。 ㈣嗣上訴人雖於109年1月4日寄發臺南大同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改期於109年1月17日晚上6點30分到健 康路一段麥當勞洽優先承買事宜(見原審重訴卷第137-139 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改期,因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未出席,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張宥惠遂於當日就 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當日交付第一期款4,757,520 元,有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張宥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及臺灣銀行支票2紙影本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71-76頁 )。上訴人雖稱其109年1月6日確實有要事需親自處理,無 法到場云云,並提出大同記帳及稅務代理人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然上訴人自陳大同記帳及 稅務代理人事務所為其名義所獨資設立,並由其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75頁),則僅憑前開證明書之記載自不足以 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實,是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1月6日到 場簽約,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存在。 ㈤上訴人另主張追加被告張宥惠已同意放棄優先承購權云云,然為追加被告張宥惠所否認,辯稱:其係表示若上訴人108 年12月30日完成簽訂優先承買契約,其即同意放棄優先承買,然上訴人於當日並未同意簽約,於109年1月6日亦未到場 ,是其並未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經查:追加被告張宥惠固曾於108年12月30日表示若上訴人願優先承買,則其願放棄 優先承購權等語,然其係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完成簽 訂優先承買契約為條件,此據證人洪光耀到庭證稱:「如果說108年12月30日當天可以直接完成簽約,張宥惠願意讓林 靜女承買全部。」、「(上訴人問:108年12月30日當天, 張宥惠有沒有說如果我要買,她就要放棄優先承買權,並照她買的原價17萬8千元賣給我?)張宥惠應該是說如果當天 可以完成簽約,她願意放棄她的優先承買權。」、「(問:你確定她有說當天?我有證據可以證明她沒有說當天。)原本是說當天,因為後來你們雙方改時間,她是說在合法完成這一次,後來協商改為1月6日,她就是說1月6日之前沒有完成簽約,那就不算數了,因為後面還有律師寄的存證信函。」、「(問:108年12月30日當天張宥惠是否有明確說她要 放棄優先承買權?)她的意思應該是如果林靜女有完成這次合法優購權的承買簽約,她可以主動放棄。」、「(問:這次簽約是不是限定在108年12月30日當天要完成並且給付第 一期款即簽約款?)原本應該是這樣,可是後來她們有協議1月6日完成簽約,所以應該溯及到1月6日要完成簽約,完成這次優購權的簽約。」、「(問:所以是在1月6日完成優購權的簽約,如果說上訴人林靜女在1月6日完成這次簽約的話,訴訟參加人張宥惠才會放棄她優先購買權,證人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237-238 頁);及證人陳碧春到庭證稱:「那時張宥惠好像有說上訴人如果當天(指12月30日)要買的話,她要讓她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另參酌證人洪光耀證稱:「張宥惠 為了確保本身自己的權利,因為林靜女這邊的不確定性比較大,她有跟地主那邊協商說因為她畢竟有完成她的主張優先購買權,我們當天原本準備是一份合約由二位優先承買人各半去承買合約,張宥惠已經完成她的那一份合約。原本是有二位優先購買權人,就照她的持分比率去購買這個土地,因為她們同時準備,我們原本準備的合約是由她們各半承買,她們原持分比例是一樣的,原來的合約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衡諸常情,若追加被告張宥惠於108年12月30日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其豈會於108年12月30日當天即 先簽訂2分之1比例計算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基上,足認追加被告張宥惠係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或至遲於109年1 月6日有完成簽訂優先承買契約為其同意放棄優先承購權之 條件,然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2月30日或109年1月4日完成優先承買契約之簽訂,則其意思表示已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即追加被告張宥惠並未放棄優先承購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有同意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於原審已明確表明「原告僅不同意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7項之特別約定,其餘買賣契約約定條件均同意」( 見原審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重訴卷第112頁) ,堪認上訴人並未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7項之特別 約定(即額外支付3,364,960元協助賣方處理債務)承買系 爭土地,而該約定顯然會影響買方實際購地成本及賣方售地所受利益,乃屬對價格有相當影響之條件,上訴人既不同意該特別約定,自難認其有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後上訴人雖於原審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補稱:「原告 於民事準備㈢狀內所載金額已經包含特別約定之金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5頁、第251頁),然此其後來變更之主張,要難以其嗣後變更之主張,據以認定其於108年12月14日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至上訴人於本院另陳稱109年1 月6日所陳述「不同意買賣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僅係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非其本人之意思云云,然上訴人當日亦有到庭,對於訴訟代理人所為前開陳述並無更正或為反對之陳述,原審訴訟代理人既經上訴人合法委任,其訴訟上所為之陳述即應視為上訴人本人之陳述,其效力歸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所稱,難認可採。 ㈦上訴人雖稱其於108年12月30日並未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表 示不同意,僅就第一期款需再與證人陳碧春商量云云,然上訴人於108年12月14日台南大同路355號存證信函僅表示主張優先承買之意,於108年12月30日則稱對於買賣契約條款要 再詢問律師意見,顯其對於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為承買,尚有所保留,嗣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兩造約定之109年1月4日到場簽約及給付第一期款,復於原審表示不同意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7項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合 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㈧至上訴人雖請求調查其所留存之錄音檔云云,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僅當庭提出證人陳碧春陳述「如果你要買的話,成交上基本上是1千多加3百多,總價是14,238,800元,一半是7百多」之手機錄音檔為證(見本院卷第340頁),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是其據此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上訴人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追加被告張宥惠亦未放棄優先承購權,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櫻芬、王文隆、王文宏、追加被告張宥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2、8分之1、8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張宥惠與其共同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櫻芬、王文隆、王文宏、追加被告張宥惠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2、8 分之1、8分之1與上訴人共同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各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2、8分之1、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