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疆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高函岑律師 賈蓓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本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高祥博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趙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代理副總經理黃國能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擅自與被上訴人簽訂開發及供應契約(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下稱系爭開發及供應契 約),復於同年7月17日擅自與被上訴人簽立附屬轉讓契約 (Addendum on Assignment of Development and SupplyAgreement,下稱系爭附屬轉讓契約,與前揭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將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公司),並由上訴人擔任益通動能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嗣因主債務人益通動能公司為被上訴人製造生產沙灘車,因停工而未依約生產供應,致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發所生爭議,被上訴人乃於102年8月30日,向伊及益通動能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6月9日,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聲請對伊及益通動能公司為仲裁,同年8月13日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聲請,該仲裁協 會於105年(西元2016年)11月15日,作成東京仲裁字第14-0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經以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抗字 第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 人遂以系爭仲裁判斷及上開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10號受理在案。惟益通動能公司上開未依約生產供應被上訴人沙灘車之行為,該當日本商法第502條商行為 之定義,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日本商法第522條5年之時效,而被上訴人上開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仲裁聲請,依日本仲裁法第29條第2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上訴人對益通動能 公司之請求權於107年8月30日已逾5年時效(即自被上訴人 於102年8月30日終止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起算5年,至107年8月30日止)而消滅,屬仲裁判斷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依日本民法第439條規定,伊亦應全免其 債務,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以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105 年(西元2016年)11月15日所為系爭仲裁判斷及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對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日本商事仲 裁協會於105年(西元2016年)11月15日所為東京仲裁字第14-04號仲裁判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對上訴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本舊民法第434條規定,對連帶債務人其 中一人請求履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生效力。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時,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伊對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提出仲裁之請求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雖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仲裁判斷之聲請,但對於上訴人之仲裁聲請仍存在,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於105年11 月15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中斷效力仍繼續進行,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不適用日本舊仲裁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法院裁 定承認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容上 訴人再於強制執行時再次主張時效抗辯,否則形同債務人異議之訴變成仲裁判斷承認裁定之第四審,並可進行實體事項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益通動能公司於86年起,以「E-TON 」之品牌生產沙灘車,9 1年由上訴人併購,成為上訴人之益通廠,亦稱Engine&Vehicle Plant(即EVP)廠。 ㈡上訴人之益通廠(即EVP廠)於95年12月26日單獨設立登記為 益通動能公司,自95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止,董事長皆為吳世章。 ㈢黃國能曾以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4月12日。 ㈣黃國能曾以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附屬轉讓契約,該契約約定: 「II.1.一般條款。自生效 日起,轉讓人特此將其基於任何理由,於現時或將來根據原協議所具有的任何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轉讓、讓與及移轉給受讓人,而受讓人亦接受此轉讓、讓與及移轉(下稱「 轉讓」)。自生效日起:(i)原協議:(包括原協議所包含或與其相關之條款、條件、承諾、合約、附表、附錄及類似文件)應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如同其自原協議簽署以來即為其 中一方當事人;(ii)原協議中任何述及轉讓人的內容,應視為已由述及受讓人之內容取代;及(iii)轉讓人不得再享有任何根據原協議所賦予的權利。II.2.連帶責任。儘管有轉 讓之事實,轉讓人仍應與受讓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遵循原協議完整、正確、即時地履行現在與將來之義務與債務直至原協議終止或到期為止。」等語,即規定上訴人依系爭 開發及供應契約所負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益通動能公司,並與益通動能公司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7月17日。 ㈤系爭契約X.11.條約定準據法為日本法。 ㈥黃國能自82年7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日為黃國能投保勞保,嗣於96年7月2日為黃國能辦理退保。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寄發臺北大安郵局第593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益通動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益通動 能公司均收受上開信函。 ㈧兩造及益通動能公司因系爭契約履約之爭議,103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向日本商務仲裁協會(JCAA)聲請在日本進行仲裁,兩造各委任律師參與仲裁程序,同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具 狀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仲裁聲請。 ㈨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15日做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624,253,753元,及自10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理由中認定 黃國能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㈩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被上訴人抗告,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 104年間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關係 不存在,經原審於108年7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 決駁回,認為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黃國能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經原審、本院之上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108年度上字第252號)。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持系爭仲裁判斷及原審107年度抗字 第9 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同年2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378號、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予以受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日本法之規定,是否因103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仲裁聲請,而視為時效不中斷,故於108年8月30日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仲裁聲請,依日本仲裁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上 訴人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請求權於107年8月30日已逾5年時效 而消滅,屬仲裁判斷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日本民法第439條規定,伊亦應全免其債務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47條第2項並未明定需待法院承認 之裁定確定後仲裁判斷方得為執行名義,是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得為執行名義,並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原審法院聲請承認,經該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於裁定准予承認時其執行名義已成立,非該准予承認裁定確定時執行名義始成立。上訴人主張法院之准予承認裁定乃為執行之條件,而非執行名義本身云云,無可採取。又上訴人另提起確認兩造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不爭執事項),尚繫屬中,自不影響本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㈡本件依系爭契約X.11.條約定準據法為日本法(見原審卷㈠第6 5頁),且兩造於原審同意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日本法(見 原審卷㈠第341頁),因益通動能公司為被上訴人製造生產沙 灘車,因停工而未能依約繼續生產供應而生債務爭議,自該當日本商法第502條商行為之定義,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日本 商法第522條5年之時效。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向上訴人及益通動能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年6月9日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聲請對伊及益通動能公司為仲裁 ,同年8月13日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聲請,該仲裁協會於105年(西元2016年)11月15日作成東京仲裁字第14-04號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聲請原審法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該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上訴人提起再抗告後,由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31日,持系爭仲裁判斷及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同年2月1日繫屬等情(不爭執事項㈤、㈦至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㈢查,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附屬轉讓契約第II.1.、II.2. 條規定(見原審卷第69、70頁),可知上訴人依系爭開發及 供應契約所負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益通動能公司,並與益通動能公司負同等義務,即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事項㈣)。此為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並非保證而為債務承擔,為日本系爭仲裁判斷所作出認定,並經我國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6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等承認裁定予以肯認(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88頁、第289至292頁、第297至302頁、卷㈡第145至267頁),因此,被上訴人在時效期間內同時對上訴人及益通動能公司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嗣後被上訴人對益通動能公司撤回仲裁聲請,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日本舊民法第434條規定,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請求履行,對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生請求之效力,故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請求履行時,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日本舊仲裁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仲裁程序非因 仲裁判斷而終了者,不在此限。從而因被上訴人對益通動能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提出仲裁聲請,不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請求權亦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該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已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仲裁聲請而消失,亦即系爭仲裁程序仍對上訴人存在,非因仲裁判斷而終結。因此,被上訴人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15日做出系爭仲裁 判斷為止,顯然已中斷進行,而自該日起其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故被上訴人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連帶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罹於時效。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惟其於103年6月9日向日本商事仲裁 協會聲請對伊及益通動能公司為仲裁,發生時效中斷,雖其於同年8月13日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聲請,但依日本舊民 法第434條規定,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未消滅。因此,系爭仲 裁判斷於105年11月15日作成時始又開始起算時效,於原審 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時,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斯時其執行名義已成立,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上所述並無罹於5年時效,亦即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撤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伊與益通動能公司內部關係負擔債務比例為零云云,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及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 第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