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 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賴訂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確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俞麟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克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418萬278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克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0萬元為確 克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確克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同公司)主張: 其與確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確克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供貨契約書(下稱系爭供貨契約),依該契約第2、6-1及11條約定,元利同公司應依確克公司所提出之「訂購憑單」製造供應品名為「天天好方便」(含稅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盒,下稱系爭A商品)、「都會好生益」(含稅 售價:180元/盒,下稱系爭B商品)之產品數量予確克公司 。確克公司應於下定每筆「訂購憑單」時,預付訂單金額的30%予元利同公司,俟元利同公司交付訂購商品予確克公司後,確克公司再依元利同公司實際交貨之數量給付貨款。系爭契約成立後,確克公司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3日向元利同公司提出「訂購憑單」二紙(分別稱訂單甲、 訂單乙),並已分別支付兩筆訂單之訂金30%即140萬4000元 、237萬6000元予元利同公司。元利同公司遂依訂單甲,分 別於106年12月14日、21日、28日,合計交付系爭A商品1萬1186盒、系爭B商品5,956盒予確克公司。另元利同公司復依 訂單乙,分別於107年1月11日、25日,合計交付系爭A商品1萬0559盒、系爭B商品2,040盒予確克公司。然確克公司於收受前揭貨品後,並未依約開立75天票期之支票或以其他方式給付貨款,訂單甲部分,尚有貨款302萬3880元未給付,合 計418萬2780元。因此依供貨契約、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 確克公司給付418萬2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敗訴 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元利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克公司應給付元利同公司418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確克公司抗辯: 元利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賴訂穎(下稱賴訂穎),以載有授權酪酸菌原料獨家銷售遣詞用字之契約,刻意誤導確克公司,詐取簽約金及貨款。確克公司因遭受誤導而相信元利同公司確實就UBCB70酪酸菌原料獲得獨家專屬銷售之授權,進而與元利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交付貨款,並花費大筆資金訂製包裝、材料及廣告、宣傳。然嗣後確克公司卻未能取得獨家優勢。確克公司是因為錯誤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系爭供貨契約乃不生效力,確克公司無給付其餘貨款之義務。縱確克公司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經過,其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貨款給付義務。又 元利同公司未交付具有「WHO認證書」(效期),且元利同 公司提供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5條約定內容,元利同公司給付之產品顯 有瑕疵,且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導致確克公司難以達到銷售系爭產品之契約目的之產品,確克公司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元利同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確克公司主張: ⒈確克公司係因受賴訂穎之詐欺,而簽署系爭供貨契約,確克公司已給付共682萬0394元貨款予元利同公司。確克公司已 撤銷意思表示,元利同公司受領前揭貨款,屬不當得利。又因元利同公司之詐欺,其所提供之系爭酪酸菌原料並非專屬授權確克公司使用,市場上尚有其他廠商使用同一菌株來製造商品販售,導致確克公司之商品無法於通路上架販售,確克公司受有為了進行廣告宣傳及向上下游廠商訂購產品,花費的成本487萬8999元之損害。確克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元利同公司、賴訂穎連帶給付確克公司1169萬9393元(682萬0394元+487萬8999元=1169萬93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縱確克公司不得以上開事由撤銷意思表示,因元利同公司故意不告知其提供之系爭酪酸菌原料並非其所保證之專屬授權,市場上尚有其他廠商使用同一菌株製造商品販售,導致確克公司之商品無法於通路上架販售,確克公司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時,已含有解除雙方契約之意旨,確克公司亦有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 第359條之規定,請求元利同公司給付1169萬9,3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原審駁回確克公司之反訴,確克公司最後就敗訴中之1085萬3 999元本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67頁、第214頁)。並聲 明: 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確克公司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 部分,元利同公司、賴訂穎應連帶給付確克公司1085萬39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確克公司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 分,元利同公司應給付確克公司1085萬39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元利同公司、賴訂穎抗辯: 系爭供貨契約第6-5條專屬銷售,係指元利同公司提供專屬 授權是「專屬菌株編號」銷售,並非「菌種」或「菌株」專屬銷售。元利同公司已依契約第6-5條提供專屬銷售菌株編 號之酪酸菌予確克公司,且在元利同公司終止系爭供貨契約前,並無他人使用UBCB70酪酸菌。確克公司並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無從撤銷系爭供貨契約,且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其拒絕給付貨款,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系爭供貨契約,並未約定元利同公司應提供「WHO認證酪酸菌 」,此亦非系爭供貨契約第6-5條,專屬授權之條款,確克 公司主張元利同公司未履行提供「WHO認證酪酸菌Clostridium butyr-icum」之契約義務,並主張元利同公司違反系爭 供貨契約第12-1條,均屬無據。再者確克公司僅給付378萬 元貨款,其主張給付貨款達682萬0394元,支出廣告宣傳或 上下游廠商設計包裝廣告費用總計487萬8999元,均不可採 信等語,資爲抗辯。並答辯聲明:確克公司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元利同公司、確克公司於106年10月3日簽立系爭供貨契約。依系爭供貨契約第7條及訂單甲、乙之備註2約定:「付款方式:每張訂單需預付訂單金額的30%貨款,訂單始成立。餘款,於交貨後開75天票給甲方。」、「付款條件:如蒙惠顧請先匯款30%訂金訂單始成立,餘款案實際交貨數量於貨到後開立75天票期。」。 ㈡依系爭供貨契約第2、6-1及11條約定,元利同公司,依確克公司所提出之「訂購憑單」製造供應品名為「天天好方便」【含稅售價:30包/盒,300元,即系爭A商品】、「都會好 生益」【含稅售價:30包/盒,180元,即系爭B商品】之產 品數量予確克公司,而確克公司應於下定每筆「訂購憑單」時,預付訂單金額的30%予元利同公司,俟元利同公司交付訂購商品予確克公司後,確克公司再依元利同公司實際交貨之數量給付貨款予元利同公司。 ㈢確克公司分別於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1月23日,向元利同公司提出「訂購憑單」兩張( 原證3 訂單甲、原證4訂單 乙) ,並已分別支付兩筆訂單之定金即總價額之30%款項,亦即140 萬4000元、237 萬6000元予元利同公司:⒈元利同公司後依訂單甲,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21日、28日,合 計交付系爭A商品1萬1186盒、系爭B商品5956盒予確克公司 ,並經確克公司之人員簽收(原證5出貨單);⒉元利同公司等 2人依訂單乙,分別於107年1月11日、25日,合計交付系爭A商品1萬0559盒、系爭B商品2040盒予確克公司(原證6出貨單)。 ㈣元利同公司於107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確克公司應於 30日內給付貨款(原證7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於107年3月9日送達確克公司(原證8送達回證)。確克公司則於108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本件締約之意思表示,元利同公司、賴訂穎於108 年5 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元利同公司與訴外人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司特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立酪酸菌UBCB70之專屬銷售權契約,該契約書於兩造106年10月3日簽立系爭供貨契約時,元利同公司亦有提供予確克公司。 ㈥確克公司對賴訂穎、朱彥宇提告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9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克公司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 月7 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本院卷一第273-276 、311-317 頁)。 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111年度北 院民公育字第0220號公證書所載:公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即確克公司登記地址) ,清點品名「都會好生益」及「天天好方便」之產品數量,共計:①「都會好生益」:5971盒【計算式:(99箱×每箱60盒)+(1箱×31盒)】;②「天天好方便」:1萬9530盒【計算式 :324箱×每箱60盒)+(1箱×59盒)+(1箱×31盒)】(本院卷二第 17至12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訂立系爭供貨契約書,確克公司取得專屬銷售之標的為何? ㈡元利同公司依兩造之供貨契約、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確克公司給付418萬278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確克公司反訴請求:⒈先位部分:確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元利同公司、賴訂穎二人連帶給付1085萬3999元本息,有無理由?⒉備位部分:確克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 條、第259條、第260條、第359條規定,請求元利同公司給 付1085萬399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供貨契約書,確克公司取得專屬銷售之標的為何? 查系爭供貨契約6-5條係約定:「專屬銷售:指甲方(元利 同公司)擁有印度廠Unique Biotech Limited之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之臺灣地區專屬銷售權與相關證明(附件一),該菌株代號為UBCB70,於本合約期間內,專屬授權乙方(確克公司)獨家銷售。就專屬授權的項目,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於臺灣地區內的通路中,甲方不得將此『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直 接或間接銷售予第三人,也不得自行銷售」。而元利同公司主張該「專屬銷售」係其提供度廠Unique Biotech Limited之酪酸菌原料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專屬菌株編號;確克公司則抗辯該專屬銷售者,應為「專屬菌種、菌株」。而查: ⒈酪酸菌(學名:Clostridium butyricum),載列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可供食品使用或食品加工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中,其菌體可供為食品原料;微生物之學名係由屬名及種名組成,同菌種之微生物,可能因來源或特性不同再細分為不同菌株(strain),如係為Clostridium butyricum下所 區分之不同菌株,則仍應屬同一菌種,有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15日衛授食字第109990045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 ⒉和司特公司早於105年間就開始銷售Clostridium butyricum- i原料給臺鹽公司、元利同公司於與確克公司簽署系爭供貨 契約書前,有出售Clostridium butyricum與健康一刻公司 等情,有臺鹽公司109年8月28日臺鹽法務第1090001433號函及健康一刻公司109年3月23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73-177頁、第51頁)在卷可證。而和司特公司與印度廠Unique BiotechLimited於106年7月12日針對系爭原料簽署專屬授權銷售契 約;和司特公司與元利同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署酪酸菌專屬授權契約書;元利同公司與確克公司於106年10月3日簽立系爭供貨契約等情,有上開3份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43頁、第357-359頁,本院卷二第219-227頁)。可見元利同公司主張和司特公司與其原即有銷售Clostridium butyri-cun原料給臺鹽公司及健康一刻公司,Clostridium butyri-cum原料並無特定菌株編號,為與確克公司合作,而另外向印度原廠取得銷售系爭原料之專屬授權等語,應可採信。 ⒊確克公司雖抗辯,系爭原料與臺鹽公司、健康一刻公司取得之Clostridium butyricum原料完全相同,即與專屬授權確 克公司銷售之酪酸菌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為同一菌株,確克公司違反專屬授權等情。然查: ⑴和司特公司就其與元利同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署酪酸菌專屬授權契約,以110年10月29日函說明簽約之情形:…元 利同公司於106年5月間告知有一位新客戶,要大力廣告銷售含酪酸菌之排便產品,但需原廠另外提供有專屬Clos-tridium butyricum(UBCB70)作為行銷訴求,以利市場區隔。經與印度原廠溝通後,Unique公司於106年7月12日與和司特公司簽立一份Distributionship agreement〔經銷協議〕,主要內容為和司特公司是Unique公司有菌株編號的酪酸菌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見本卷一第219-229頁之經銷協議原文)。和司特公 司遂於109年7月20日與元利同公司簽立「酪酸菌專屬授權契約書」。自此和司特公司銷售之印度廠酪酸菌就分成兩款,一款無菌株編號,原料外包裝上是標示「酪酸菌Clostridium butyricum」;另一款為新簽立台灣地區獨家總 代理酪酸菌Clostridium butyricum(UBCB70),出售原料 外包裝上有標示「酪酸菌Clostridium butyricum(UBCB70)」,僅專屬對元利同公司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⑵雖確克公司抗辯其告訴和司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詐欺,前揭函之內容不可採信。然確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俞麟(下 稱廖俞麟)於告訴賴訂穎等詐欺案件,於108年118日在調 查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問:你認為「專屬授權」定 義為何)我要求元利同公司要回去與和司特公司取得專屬於我的菌株編號,這樣在市場上才有區隔。與元利同公司簽訂供貨契約書前,我知道Clostridium butyricum這個 菌種有在臺灣販賣,但UBCB70這個編號沒有在販售,我有問賴訂穎,有關和司特公司究竟將酪酸菌賣給多少客戶,賴訂穎回答說已經有在販售了,只是少量也沒有告訴我賣給了誰,所以我們才有後續發想,他們後來就告訴我會給我一個編號叫UBCB70,讓我可以拿這個編號做宣傳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9-155頁之調查局筆錄)。由廖俞麟上開陳述,其與元利同公司簽署系爭供貨契約前,明確知悉該菌種Clostridium butyricum,在台一直對外販售,且特別 給予菌株編號UBCB70,以利市場區隔,確克公司知悉使用該菌株編號,作為銷售的或行銷廣告的方式,益徵和司特公司前揭函所為之說明,應屬可信。 ⑶再者,賴訂穎與廖俞麟LINE對話紀錄:賴訂穎:「酪酸菌的部分,他可以承諾菌株編號的授權專門給您使用,將來有簽約的話,他就會去弄原廠授權書下來。」廖俞麟:「?授權書?有點沒懂。我要來一週下去一次,找到和你們的默契一下」。賴訂穎:「是這樣的。目前印度原廠酪酸菌已經有在台灣販售,並添加在一些產品中。原廠代理商已同意會給我專一菌株(目前沒有人使用這個菌株編號在銷 售或是行銷廣告)的專屬使用權,這個我拿到後再給VIC您參考。」廖俞麟:「這樣我懂了。(這專一菌株只差在市 場區隔,功能上有差嗎?」。賴訂穎:「只在市場區隔。 」。廖俞麟:「了。晚安。但效果是一樣的。」。賴訂穎:「晚安」。廖俞麟:「只是讓我們好包裝」。賴訂穎:「〜效果重點在處方及劑量」。廖俞麟:「等於我們有專利的意思」。賴訂穎:「是有原廠專屬的菌株」。廖俞麟:「別人會覺得哪裡厲害嗎?競爭對手和消費者」。賴訂穎:「競爭對手無法取得菌株專屬。消費者(要看消費者 的程度)有些可能會一開始不會注意到那裡有差異,要透 過強化教育可能才能理解」。廖俞麟:「Gotit。類似景 岳菌這樣嗎」(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57-171頁、本院卷一第153-155頁)。㈤由上開對話紀錄,賴訂穎明確告知這個印度原廠酪酸菌已經有在台灣有販售,並添加在一些產品中,給予菌株編號只是有利於廣告行銷作市場區隔而已。足見,元利同公司、賴訂穎抗辯兩造間供貨契約書第6-5 條專屬銷售,係指元利同公司提供專屬授權是「專屬菌株編號」銷售,並非「菌種、菌株」專屬銷售,應屬可信。⑷又賴訂穎於原審陳稱:我賣的是UBCB70的酪酸菌,所以我授權賣給確克公司的是『編號』,我沒有賣UBCB70的酪酸菌 給其他公司,我為了保障確克公司,我還特地去聲請一個商標,就是為了讓確克公司可以廣告行銷使用。這個編號是印度原廠給我的。系爭供貨契約開始之前,沒有這個編號,契約開始時,元利同公司聲請到UBCB70的商標,才給確克公司使用。在契約期間,元利同公司並沒有販售『UBC B70這個編號』給其他公司。(法官問):契約終止後呢? 賴訂穎答:有。我賣給健康一刻公司。但我沒有賣給臺鹽公司。(法官問):在系爭契約期間,你有賣這個菌種的酪酸菌給其他公司嗎?(不是指賣編號):有。我賣給健康一刻公司。但健康一刻公司廣告時只能說他含有這個酪酸菌,不能說是「UBCB70」。因為確克公司說他要打廣告,為了區隔市場,所以我才想被告需要打一個有專屬權的廣告,因此我就自己想到去幫確克公司申請一個編號的商標,當時我知道市場上早就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販賣含有『同種酪酸菌』的商品。我是從104 年9 月還是8 月開始賣給健康一刻公司的,因為那是我第一個創業的產品,一直賣到現在,而從107 年3 月我發存證信函給確克公司之後好幾個月,我才將『UBCB70』的名稱也賣給健康一 刻公司,賣給健康一刻公司的酪酸菌一直都是系爭酪酸菌,只是從107 年3 月後,健康一刻公司才能使用UBCB70的編號,都是同一種酪酸菌。」等語明確(見原審本院卷㈡第215至220頁筆錄)。由上各情,在兩造簽訂系爭供貨契約之前,市面上即已存在有其他產品確實含有本件系爭酪酸菌,而元利同公司與取得印度原廠「酪酸菌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之和司特公司簽立酪酸菌專屬授權契約書後,再與確克公司簽立系爭供貨契約,為了區隔市場,僅確克公司使用UBCB70酪酸菌名稱,雖元利同公司有申請「UBCB70」商標,但系爭供貨契約並無確克公司申請商標之義務,有關商標係於系爭供貨契約12-4:「天天好方便」「都會好生益」為乙方(確 克公司)所有之商品名稱,甲方不得使用。乙方不得申請 或使用甲方所使用的商品名稱,作為乙方產品的商標;對於乙方之關係企業或乙方經銷商,乙方應予告知,不得使用甲方商標為其產品名稱。而「酪酸菌Clostridium butyricum (UBCB70)」僅係系爭A商品、系爭B商品之內容成分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9頁之產品規格欄內容成分)。是不 能因元利同公司有申請「UBCB70」商標(本件商標不就「70」文字主張商標權),即認系爭供貨契約所約定,專屬授權是非「專屬菌株編號」銷售。 ㈡元利同公司依兩造之供貨契約、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確 克公司給付418萬278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供貨契約第2條、第6-1條、第11條之約定,元利同 公司應依確克公司所提出之「訂購憑單」製造供應系爭A商品(其成份如產品規格欄所示)含稅售價:300元/盒)、系爭B商品(其成份如產品規格欄所示)(含稅售價:180元/盒)之產 品數量予確克公司。而確克公司應於下定每筆「訂購憑單」 時,預付訂單金額的30%予確克公司,俟元利同公司交付訂購 商品予確克公司後,確克公司再依元利同公司實際交貨之數 量給付貨款予元利同公司。系爭供貨契約成立後,確克公司 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3日向元利同公司提出「 訂購憑單」兩張(訂單甲、乙),並已分別支付兩筆訂單之 定金即總價額之30%款項,亦即140萬4000元、237萬6000元予 元利同公司;元利同公司後依訂單甲,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21日、28日,合計交付系爭A商品1萬1186盒、系爭B商品5956盒予確克公司,並經確克公司之人員簽收;又元利同公司 依訂單乙,分別於107年1月11日、25日,合計交付系爭A商品1萬0559盒、系爭B商品2,040盒予確克公司;確克公司於收受前揭系爭商品後,並未依約開立75天票期之支票或以其他方 式給付貨款予利同公司,詳如不爭執事實㈠、㈡。是確克公司 就訂單甲部分,未付之貨款為302萬3880元【計算式:11,186盒×300元+5,956盒×180元-1,404,000元】,就訂單乙部分, 未付之貨款為115萬8,900元【計算式:10,559盒×300元+2,04 0盒×180元-2,376,000元】,合計418萬2780元貨款,未依約給付,應甚明確。 ⒉確克公司固抗辯,其是因為錯誤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撤 銷該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乃不生效力,確克公司無給付其 餘貨款之義務。縱確克公司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經過, 其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貨款給付義務云云。然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條之規 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 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 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 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 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 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如前所述,系爭供貨契約訂立前,賴訂穎已明確向廖俞麟表 示「印度原廠酪酸菌已經有在臺灣販售」、「可承諾菌株 編號授權專門使用」,廖俞麟亦表示理解專一菌株只差在 市場區隔,是用於包裝商品等情,賴訂穎在與確克公司簽 訂供貨契約書之際,既已明確表示Clostridium butyric-um酪酸菌已在臺灣地區銷售之事實,廖俞麟亦表示理解所取得是系爭原料菌株編號之專屬銷售權,則確克公司既係基 於綜合評估取得系爭原料菌株編號專屬銷售權之獲利情形 ,其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供貨契約,無法據此認確克公 司係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 ⒊確克公司又抗辯,元利同公司未提供系爭原料之WHO國際認證 書,且違反系爭供貨契約第12-1條之規定,其得解除契約,拒絕付款云云。然查:系爭供貨契約第12-1條固約定:「甲方(元利同公司)同意給與乙方(確克公司)正確且必要之產品資訊、相關文獻,乙方得引用甲方已公開之論文、實驗報告或產品說明」。而確克公司主張,元利同公司應提出WHO國 際認證書,係以會議紀錄為據。然該109年9月13日會議紀錄,有關討論事項,固載有:「朱老闆表示WHO GMP證書於10 月底可取得」;109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⒈WHO GMP證書遲遲未提供,(和司特公司)洪藥師表示持續與印度 原廠溝通中,並提供與印度原廠溝通的紙本email紀錄,對 於無法在十月底提供而造成的困擾表達歉意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7-179頁)。但系爭供貨契約並無元利同公司應提出WHO國際認證書之約款,而系爭供貨契約第12-5條,乙方產品 一切之行銷事宜由乙方負責。則確克公司行銷策略本與元利同公司無關,並不因確克公司自行將系爭證書作為行銷主軸,而使系爭證書成為元利同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2-1條交付被上訴人確克公司之必要資訊。至於和司特公司負責人朱萬力、及該公司藥師之表示發言,亦難認確係確克公司應交付系爭證書,或使系爭證書變為為產品必要資訊 。至於元 利同公司有何應提而未提供必要之產品資訊、相關文獻,未見確克公司具體說明,以供本院審酌。而元利同公司另有提供系爭供貨契約產品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食品測試報告、檢驗記錄表等予確克公司,此有元利同公司於106年11月17 日寄予上訴人確克公司電子郵件(含附件)內容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63-415頁),則賴訂穎抗辯元利同公司違反系爭供貨契約第12-1條約定,尚難採信。何況,必要之產品資訊、相關文獻之提供,亦僅元利同公司之附隨義務而已,元利同公司已給付前述系爭A商品、系爭B商品,依約確克公司於收受前揭系爭商品後,即應開立75天票期之支票或以其他方式給付貨款予元利同公司,確克公司以前述理由,拒付貨款,亦屬無據。 ⒋基上各情,元利同公司本訴請求確克公司給付貨款418萬2780 元,自屬有據。 ㈢確克公司反訴請求部分: ⒈先位之訴: 確克公司主張:係因受賴訂穎之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確克公司已給付共682萬0394元貨款(依不爭執事項㈢確克公司給付之貨款為140 萬4000元、237萬6000元,合計378萬0000元)予元利同公司。確克公司已撤銷意思表示,元利同公司受領前揭貨款,亦屬不當得利。又因元利同公司之詐欺,其所提供之系爭酪酸菌原料並非專屬授權確克公司使用,市場上尚有其他廠商使用同一菌株來製造商品販售,導致確克公司之商品無法於通路上架販售,確克公司受有為了進行廣告宣傳及向上下游廠商訂購產品,花費的成本487萬8999元之 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元利同公司、賴訂穎應 連帶給付確克公司1085萬3999元(本院上訴之金額)本息。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然確克公司所主張被詐欺而意 思表示,已無可採,詳如前述,其告訴賴訂穎詐欺罪,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詳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其所主張之前揭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賴訂穎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確克公司之權利,確克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元利同公司、賴訂穎連帶賠償1085萬3999元本息,即屬無據。又其主張係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撤銷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前已詳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元利同公司 、賴訂穎連帶給付1085萬3999元本息,更無理由。 ⒉備位之訴: 確克公司主張:元利同公司故意不告知其提供之系爭酪酸菌原料並非其所保證之專屬授權,市場上尚有其他廠商使用同一菌株製造商品販售,導致確克公司之商品無法於通路上架販售,確克公司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時,已含有解除雙方契約之意旨,其依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35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元利同公司給付1085萬3999元本息。然查,撤銷意思表示與解除契約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有不同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確克公司係主張其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撤銷意思表示,經本院認其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已如前述。確克公司前揭主張並無法認元利同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且經確克公司為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謂撤銷意思表示即含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自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359條之規定, 備位請求元利同公司給付1085萬3999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元利同公司本訴,依系爭供貨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克公司給付418萬278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元利同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元利同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元利同公司之聲明,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確克公司反訴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元利同公司、賴訂穎連帶給付1085萬3999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359條規定,請求元利同公司給付1085萬399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確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併予駁回確克公司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元利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確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告確克國際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告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