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李起超 郭森發 張德純 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陳和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李起超、郭森發、張德純、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起超、郭森發、張德純、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李起超、郭森發、張德純、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九、百分之二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5月間,申請投資 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為天 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下稱系爭納骨寶塔),並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喜願公司),伊等分別以如附件所示緣由,取得上訴人或喜願公司所印製發行如原判決附表1至5(下稱附表1至5)所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塔位權狀)。附表1所示之塔 位權狀為上訴人所核發,上訴人自應保障陳和章之永久使用權。另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為伊等(除陳和章外)善意自喜願公司取得其所管理之塔位及占有,該部分雖經上訴人依法院判決分割取得該部分建物所有權,惟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伊等(除陳和章外)仍得對上訴人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分別使用附表1至5所示之塔位,並不得禁止或阻礙伊等為使用行為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分別就附表1至5所示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依租賃、寄託等混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許伊等分別使用附表1至5所示之塔位,並不得禁止或阻礙伊等為使用行為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陳和章外)所提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之塔位或牌位位置亦屬不明,且系爭納骨寶塔於89年8月11日始獲臺南市政府函准報 備啟用,自無被上訴人主張已選定特定位置並取得占有之事實。再者,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非屬喜願公司或陳建助有權處分之標的,上訴人經由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塔位建物所有權,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類推適用。況且,系爭納骨寶塔早於95年2月22日經共有人邱紹欽向法院請求裁判 分割,而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喜願公司竟於其後繼續印製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予被上訴人(除陳和章外),依債之相對性法理,應向喜願公司請求履行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上訴人無涉。另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係上訴 人於88年6月17日印製發行,陳和章遲至106年4月19日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其權利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塔位,早於102年10月17日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即 為伊所有,且於105年11月10日即由伊占有,被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19日始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亦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建助於85年12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為土地提供人,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陳建助為出資建築人,以合建納骨寶塔建物(同段建號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分為地上7層、 地下2層,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 國寶南都,即系爭納骨寶塔),並約定系爭納骨寶塔完成後,上訴人分得百分之40之權利,陳建助分得百分之60之權利。上開合建契約書之內容,詳如原審卷五第97至100頁所示 。 ㈡系爭納骨寶塔於85年1月5日取得(85)南工造字第0019號建造 執照,88年4月8日取得(88)南工使字第0391號使用執照, 上訴人於89年8月11日以臺南市政府89年8月11日八九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函取得納骨塔(天都福座萬壽塔)報備啟用。 ㈢系爭納骨寶塔原為上訴人與喜願公司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百分之40、喜願公司百分之60;訴外人邱紹欽、朱源樟(嗣再於100年5月5日將應有部分移轉過戶與陳威廷、陳光燦 、陳貞吟等3人〔陳建助之子女〕)、劉淑滿於93年12月7日自 喜願公司取得系爭納骨寶塔應有部分。在上開移轉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下列附表所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邱紹欽 5/100 2 劉淑滿 16/100 3 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 各12/100 4 喜願公司 3/100 5 上訴人 40/100 ㈣上訴人與喜願公司、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於94年3月18日 就系爭納骨寶塔簽訂分管契約書(內容詳如原審卷四第131 至136頁所示),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即本件上訴人) 、乙(即喜願公司、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雙方就上列建築物簽訂分管使用、使用收益範圍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而侵害他方,其約定如下:⒈如附件各層樓平面圖所標示,及附件一之數量歸屬表。⒉雙方如有任何一方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雙方同負履行本約的責任,並使第三人同負本契約之履行。⒊本分管契約中除附件外,未標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部分,視為共有。」 ㈤邱紹欽於95年2月22日就系爭納骨寶塔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 即本件上訴人、喜願公司、陳威廷(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陳光燦(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陳貞吟(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劉淑滿、邱紹欽〕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如附表三喜願 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樓地板面積5082.9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805.66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夾層62.17平方公尺、地下一層1826.05平方公尺、一層159.17平方公尺、二層159.17 平方公尺、三層159.17平方公尺、四層159.17平方公尺、五層159.17平方公尺、六層163.93平方公尺、七層160.5平方 公尺、屋頂突出物㈠200.9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㈡67.9平方 公尺)暨B部分一層面積1360.1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並按有龍公司應有部分40/100、喜願公司3/100、陳威廷、 陳光燦、陳貞吟各12/100、邱紹欽16/100、5/100比例保持 共有;C甲部分樓地板面積4248.45平方公尺(地下一層1519.62平方公尺、三層1355.95平方公尺、四層1372.88平方公 尺),分歸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3/39、12/39、12/39、12/39保持共有;C乙部分樓地板面積2384.24平方公尺(五層1070.92平方公尺、七層1313.32平方公尺),分歸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比例5/21、16/21保持共有;C丙部分樓地板面積4513.6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二層1377.59平 方公尺、五層291.54平方公尺、六層1304.55平方公尺), 分歸有龍公司取得。⑶兩造相互應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⑷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上開判決(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並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 ㈥喜願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96年10月25日以南市民宗字第09610526460號函命令停止營業。 ㈦上訴人於101年間對喜願公司及天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都公司)起訴,請求喜願公司及天都公司不得於系爭納骨寶塔經營殯葬設施業,且不得於出售之時擁有使用權狀上,揭示上訴人所取得納骨塔設置許可字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請求除去侵害事件)。 ㈧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4年1月19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3113150 6號函邱紹欽:本府立案備查之合法殯葬業設施經營權人均 係登記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㈨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4年2月17日以南市民生字第104013905 3號函上訴人,主旨記載:檢送喜願公司違法私印「天都金 寳塔永久使用權狀」4張,請惠予登載公告於鈞部殯葬資訊 入口網站,俾利民眾辨識,勿向該公司購買骨灰(骸)存放單位,以避免財產損失等語。 ㈩上訴人執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納骨寶塔執行點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載明:「查系爭執行標的內設置之塔位,因塔位設置裝潢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不動產相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相對人(即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交付其內已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相附合,未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之塔位,自屬有據。」故本件因另案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分割而分歸上訴人所有部分,其內原由喜願公司設置但尚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因已與系爭建物不動產相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經最高法院裁定應點交予上訴人。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9日執行筆錄記載,依據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分割予上訴人之6樓部分, 於103年12月22日已經點交予上訴人,且點交當時6樓為「空屋」,喜願公司並未占有執行建物內「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塔位」之建物;則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已實際占有法 院判決分割予上訴人部分之系爭納骨寶塔。 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等3人及喜願公司就系爭納骨寶塔之 應有部分,於104年12月30日出售與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並 於105年2月4日辦理系爭納骨寶塔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 陳和章所提出發狀日期為88年6月17日,權狀號碼88天字第A0 000000號至第A0000000號之使用權狀28張,係由上訴人印製,原係由喜願公司於86年6月26日以守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代申領人向上訴人領取(當時共領取400張權狀),並登 記於陳建助名下,嗣於88年6月17日上訴人重新印製而換領 權狀,陳建助並於88年間換領上開目前由陳和章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28張。 系爭納骨寶塔無量光區31排1列6層之塔位,目前並無置放他人骨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伊等分別持有如附表1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對上訴人主張伊等有永久使用權? ⒈被上訴人(除陳和章外)持有喜願公司發給如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是否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除陳和章外)持有喜願公司發給如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是否得對上訴人主張永久使用權?本件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類推適用? ⒊被上訴人(除陳和章外)是否善意取得如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 ⒋被上訴人是否已實際占有附表1至5所示之塔位?如未實際占有,得否對上訴人主張伊等有永久使用權? ㈡被上訴人依租賃、寄託等混合契約或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上 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分別使用附表1至5所示之塔位,不得禁止或阻礙被上訴人為使用行為,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占有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963條規 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⒉陳和章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 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就如附表1至5所示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對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足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除陳和章外)持有喜願公司發給如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為真正: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㈦所載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 85年12月間與陳建助簽立系爭納骨寶塔合建契約,約定系爭納骨寶塔完成後,上訴人、陳建助各分得10分之4、10分之6之權益。陳建助嗣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納骨塔買賣,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後,系爭納骨寶塔於88年4月8日興建完成,臺南市政府於89年8月11日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納骨寶塔之報 備啟用,且上訴人、喜願公司及其他共有人邱紹欽等人於94年3月18日,就系爭納骨寶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 方分得塔位數目及使用收益之範圍。又共有人邱紹欽嗣於95年2月22日就系爭納骨寶塔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另 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分割後,於102年10月17日發生分 割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附表1至5所示之塔位(即證人陳鄭淑華〔陳建助之妻〕於原審現場履勘指認之塔位 位置〔詳如後述〕),係設置於上訴人本於上開確定判決分割 所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內,應可認定。 ⑵次依證人陳建助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合建契約書,依合建契約書,伊投資建築物,完工後,伊會拿到土地、房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向客戶收取管理費、其他可得利益,可取得上開權益百分之60,有自己的分管位置,且是伊經營之喜願公司與上訴人認同的,可將伊的分管位置租賃或讓售予他人。上訴人有將百分之60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予伊,一部分是上訴人印的,另一部分因數量龐大,大概是在94年間簽立分管協議書那段時間,上訴人有開會委由伊自己印,權狀發行時,各該塔位已經存在,沒有蓋好的塔位,絕對不賣。附表2、3、5所示之塔位權狀是喜願公司印製發行的; 附表4所示之塔位權狀,如果記載喜願公司、上訴人及天都 金寶塔,是上訴人印製發行的,如果只記載喜願公司,是喜願公司印製發行的。取得塔位沒有辦法取得鑰匙,因鑰匙都是相同的,當時喜願公司及上訴人各自管理各自部分,為了安全起見,鑰匙給各自管理單位保管,不會交給塔位購買者,購買者去看塔位要向管理單位辦理申請,由管理單位專人打開,看完後,再由專人去鎖起來。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塔位位置,原來是屬於喜願公司管理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6至57頁、第59頁背面、第60至61頁、第62頁正面、第63頁),參以上訴人與陳建助或喜願公司等人間就系爭納骨寶塔之合建及分管契約相關約定,應可採信。是故,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見原審卷二第40至106頁、第108至155頁 、第157至202頁、第224至247頁),堪認為真正。 ⑶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納骨寶塔於88年4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於89年8月11日始核准啟用,自無可能於啟用前即設置 塔位並據以販售。又邱紹欽於95年2月22日就系爭納骨寶塔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應認分管契約已經終止,且喜願公司早於96年間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營業,自無權印製、販售塔位權狀,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為無效權狀云云;惟查:①系爭納骨寶塔於88年4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附表1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發狀日期均在88年4月8日之後,除其中附表4 之塔位權狀,僅記載樓別為地宮貳,區為孝區,但排、列、層各欄均屬空白(見原審卷二第157至202頁,原判決附表4權狀記載內容有關排、列、層之記載,係依張德純之 主張而為記載,附此敘明)外,其餘附表1至3、5所示之 塔位權狀,均有樓別、區、排、列、層等各欄之記載,以特定具體塔位位置(見原審卷二第11至38頁、第40至106 頁、第108至155頁、第224至247頁),參以證人陳建助前揭證稱:權狀發行時,塔位已經存在等語,可認附表1至3、5所示之特定具體塔位,及附表4所示之樓別、區均已存在。至於上訴人在主管機關89年8月11日同意啟用系爭納 骨寶塔前,印製發行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或喜願公司 未獲主管機關許可,違規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並印製塔位權狀發給第三人,應屬上訴人、喜願公司有無違反行政法規範之問題,要難認附表1至3、5所示之塔位權狀所 表彰之特定具體塔位,及附表4所示之塔位權狀所表彰之 樓別、區為不存在。 ②次按現行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立法,就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如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者,於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時,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又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言,系爭納骨寶塔原共有人邱紹欽雖於95年2月22日就系爭納骨寶塔提起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0月17日(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始發生終止分管契約之效力。是故,上訴人辯稱:邱紹欽於95年2月22日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 時,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已經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③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參諸101年1月11日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之規範目的,係為維持殯葬服務之交易秩序,促進殯葬服務業永續經營並提供優質服務,維護公眾利益而為之行政管制,尚非殯葬服務業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之法律行為本身有法倫理性所不許之性質,且衡酌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應可認上開規定僅在禁遏殯葬服務業不得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非否 認殯葬服務業違反該規定所為法律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是以,上開第38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應屬取締規定,並非效 力規定,而無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之適用。故殯葬服務業者違反上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殯葬服務業,應負修 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62條之行政責任,尚難謂殯葬服務業者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概屬無效。 ⑤準此以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㈧、㈨所載之事實,雖可認 喜願公司有違法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然此並不影響其基於上開合建及分管契約,立於私法上當事人之地位,將其分管之塔位及權狀讓與締約相對人之契約效力。上訴人徒以喜願公司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抗辯喜願公司無權印製、販售塔位權狀,該塔位權狀為無效權狀云云,難謂可採。 ⒉被上訴人(除陳和章外)持有喜願公司發給如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 ⑴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或神主牌位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或神主牌位、提供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 ⑵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 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⑶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基於平等原則,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而言。是以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根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立法理由:「謹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可知其係為保護承租人之用益權目的而設。揆諸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參以上述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契 約之法律上性質,自購置塔位以供後世子孫祭祀使用之特徵觀之,為保障塔位使用權人之使用權益,基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對於因受讓取得納骨寶塔建物所有權(含判決分割取得分割後建物所有權)之所有人,於具備公示作用之前提下仍繼續存在。至於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價值體系及規範目的無關之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或所有人,並無「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上理由,自難認該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對於因判決分割取得分割後建物所有權之所有人仍繼續存在,以維護公平合理之法秩序。 ⑷關於被上訴人李起超部分: ①李起超主張其以每張權狀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喜願公司購買塔位,並取得該塔位所有權狀乙情,雖據提出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簽發3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及舉證人陳建助、陳鄭淑華之證詞為憑;惟查: ⓵證人陳建助於原審雖證稱:原審卷二第40至106頁、持有人 記載為李起超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由喜願公司印製、發行,喜願公司及上訴人依分管協議書個別印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當時伊有向李起超借款,故與李起超協商用塔位來抵債,即一格以20,000元到25,000元抵債,由喜願公司發給李起超這些權狀,伊將權狀交給李起超時,亦有跟李起超至現場確認塔位所在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109頁)。 ⓶惟稽之證人陳建助於原審另證稱:伊有向李起超借錢,拿塔位給李起超做擔保,如果伊沒有還錢,塔位就分別是李起超的。伊與被上訴人間債務尚未結清,交付塔位權狀是作為擔保用,如果被上訴人勝訴,伊債務不一定就全部清償,交付權狀是擔保用,如果伊有還錢,權狀就要還伊,本件訴訟只是被上訴人聽到外面有風聲,這些塔位如果要晉塔,還要給付2至4成費用,覺得自己權益沒有保障,所以來起訴。伊與李起超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如果李起超敗訴,伊仍然要履行與李起超之債務。原審卷四第182頁負債表所載59,073張塔位權狀,原則上是伊依據合建 契約以及持有有龍公司股份所可以分得百分之70塔位數量,本件被上訴人拿出塔位是屬於擔保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至110頁正面、第112頁、第114頁正面),足徵證人陳建助與李起超間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附表2所示之 塔位權狀係作為擔保之用,尚未抵償。 ⓷證人陳建助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詢問時,雖又改稱:附表2所示塔位已經抵償借款債務,為李起超所有 ,僅係其可向李起超買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4頁)。 然查,衡諸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於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債權人應將該擔保物返還於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又買回,則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由此可見,讓與擔保與買回為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倘若證人陳建助與李起超間之借款債務已經以附表2所示之塔位權狀為抵償,雙方 之借款債權債務應於抵償範圍內消滅,證人陳建助實無由於原審仍證稱伊與李起超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上開塔位權狀為供擔保用,於伊清償借款債務時,李起超應將上開權狀返還予伊之情。因此,證人陳建助嗣後附和被上訴人而稱其係指得予買回之證詞,難謂可採。 ⓸另證人陳鄭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起超好像是用買的取得附表2所示之塔位權狀,向陳建助買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9頁),與其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塔 位,伊不知道,要問陳建助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五第246 頁背面),足認其於本院所證上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為不足採。 ②按債之關係,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維護私法自治及交易安全秩序,除有保護重要法益之特殊事由,例外使債權契約效力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外,原則上應遵守債權相對性原則,避免危害交易秩序,耗費無謂之社會成本。而依上所述,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為債權契約,應於保障購置塔位以供後世子孫祭祀使用之重要法益目的範圍內,基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於具備公示作用要件之前提下,使其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對於因判決分割取得分割後納骨寶塔建物所有權之所有人,發生繼續存在之債權物權化效力。惟觀諸李起超取得附表2所示塔位權狀之原 因,僅係陳建助為擔保其對李起超之借款債務而為讓與擔保,使李起超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附表2所示之塔位權 狀,惟陳建助仍負有償還借款債務之義務。準此而言,尚難認李起超持有喜願公司發給如附表2所示之塔位權狀, 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律上理由。上訴人既非附表2所示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自不 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從而,李起超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就附表2所示之塔位,得對上訴人主 張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難謂有據。 ⑸關於被上訴人郭森發部分: ①郭森發主張喜願公司積欠伊借款,乃以每張權狀25,000元抵銷借款,並由伊取得該塔位權狀乙情,雖據提出陳鄭淑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及舉證人陳建助、陳鄭淑華之證詞為憑;惟查: ⓵證人陳建助於原審雖證稱:原審卷二第108至155頁、持有人記載為郭森發之塔位權狀,係由喜願公司印製、發行,伊於88至90年間向郭森發借款,與郭森發溝通後,以塔位抵扣所借用款項及利息,一個塔位以20,000到25,000元抵債。其中權狀記載位置在地宮2樓,背面蓋「此權狀尚未 繳納清潔費」,是提醒地下室部分未繳清潔費,其餘6樓 部分是後來蓋的,所以有規定一定要繳完清潔費,才可以選位,並發放權狀。6樓無量壽苑當時都是喜願公司的, 不用蓋是否已經繳納清潔費的章,就算沒有蓋,也不一定表示有繳,地下室2樓、地上3樓、5樓、6樓副棟天主教區、基督教區,屬於喜願公司與上訴人共有部分,移轉時要把權狀交給上訴人再轉交喜願公司,有讓上訴人知道的必要,此時就要特別記載沒有繳納清潔費。喜願公司將此部分權狀交給郭森發時,有與郭森發到現場確認塔位位置。6樓無量壽苑是在電梯以北,由喜願公司管理,電梯以南 是上訴人管理,電梯以南103年12月22日執行點交時還沒 有蓋,現在已經蓋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0、65頁正反面、第109頁)。 ⓶惟參之證人陳建助於原審另證稱:伊有向郭森發借錢,拿塔位給郭森發做擔保,如果伊沒有還錢,塔位就分別是郭森發的。伊與被上訴人間債務尚未結清,交付塔位權狀是作為擔保用,如果被上訴人勝訴,伊債務不一定就全部清償,交付權狀是作為擔保用,如果伊有還錢,權狀就要還伊,本件訴訟只是被上訴人聽到外面有風聲,這些塔位如果要進塔,還要給付2至4成之費用,覺得自己權益沒有保障,所以來起訴。伊與郭森發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如伊經濟狀況沒有辦法清償,塔位就當作抵債用,如郭森發敗訴,伊仍然要履行與郭森發之債務。本件被上訴人拿出塔位是屬於擔保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至110頁正面、第114頁正面),足見證人陳建助或其所經營之喜願 公司與郭森發間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附表3所示之塔位 權狀係作為擔保用,尚未抵償。 ⓷證人陳建助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詢問時,雖改稱:附表3所示之塔位權狀已經抵償債務,為郭森發所有 ,僅係其可向郭森發買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4頁)。 惟依上所述,讓與擔保與買回為不同性質之法律關係,倘若證人陳建助或其所經營之喜願公司對郭森發之借款債務已以附表3所示之塔位權狀為抵償,實無由於原審仍證述 其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仍存在,上開塔位權狀為供擔保之用,於清償借款債務時,郭森發應將上開權狀返還之情。故證人陳建助嗣後附和被上訴人而稱其係指得予買回之證詞,難謂可採。 ⓸至於證人陳鄭淑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郭森發之如附表3 所示權狀是欠款抵債,應該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惟其所證上情,顯與其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塔位,伊不知道,要問陳建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6頁背面)有所歧異,且與證人陳建助前揭所證: 郭森發如敗訴,伊仍要履行與郭森發之債務,本件塔位是屬於擔保用的等語不合,是證人陳鄭淑華於本院所為證言,要難採信。 ②準此以觀,郭森發取得附表3所示塔位權狀之原因,僅係陳 建助或其所經營之喜願公司為擔保對郭森發之借款債務而為讓與擔保,使郭森發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附表3權狀 表彰之使用權,惟陳建助或其所經營之喜願公司仍負有償還借款債務之義務。揆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價值體系及規範目的,尚難認郭森發持有喜願公司發給如附表3 所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而上訴人既非上開永久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則郭森發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就附表3所示之塔位 ,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即非有據。 ⑹關於被上訴人張德純部分: ①張德純主張伊因施作系爭納骨寶塔音響工程,由釋常禪出面以喜願公司分管取得如附表4所示之權狀及塔位,以每 張2萬元抵銷工程款。伊之塔位權狀雖僅記載地宮貳樓孝 區,但所占用塔位早已特定位置等情,雖提出音響配備簡要圖(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及舉證人陳建助、陳鄭淑華 之證詞為憑;惟查: ⓵證人陳建助於原審雖證稱:原審卷二第157至202頁的權狀是捐獻給釋常禪的,權狀會有兩種格式,是因為當初捐獻給釋常禪的時間都斷斷續續,不是一次交付,其中發行人記載有喜願公司、上訴人及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的權狀,是上訴人印製、發行的,當時第一批印好後,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過世,可是系爭納骨寶塔已經全部蓋好並有管理委員會,後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就把權狀改成由喜願公司、上訴人、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共同具名之方式,印製費用則由上訴人及喜願公司支出,此部分權狀為伊向上訴人申請,無對價捐獻給釋常禪;另其中發行人只記載喜願公司的權狀,則是由喜願公司印製、發行,這部分是喜願公司要無對價捐獻給釋常禪的;此部分使用權狀雖未記載具體塔位所在位置,但當時有列表給釋常禪,該表有記載權狀在第幾樓第幾區第幾排第幾列第幾層,不記載在權狀上是因為本省人習俗會要看當年度方位位置要求,釋常禪若要將塔位轉贈給信徒,把位置打上去不方便,所以才以列表方式給釋常禪,待受贈者要登記時,再到喜願公司看列表中塔位來選擇位置;至於此部分權狀後來為何會由張德純取得,大概是因為釋常禪是聲樂家,會把音響做好一點,張德純兒子是做音響的,可能是以塔位抵付做音響的費用,但實際狀況伊並不清楚;將此部分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給釋常禪時,伊有與釋常禪到現場確認塔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第109頁)。 ⓶惟依證人陳鄭淑華於原審證稱:伊於88至106年間在系爭納 骨寶塔從事庶務工作,塔位的位置、地區由伊及伊女兒編制,伊與陳建助當時有帶本件被上訴人去看塔位位置,並交付塔位、協助點交,所以知悉其等所購買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6至247頁),足見證人陳建助、陳鄭淑華所證附表4所示塔位點交之相對人究為釋常禪或張德純, 顯有歧異。其次,參諸證人陳鄭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德純是上訴人公司股東,原審卷二第157至202頁權狀(持有人釋常禪)不是釋常禪的,釋常禪以前有一位行銷公司的經理,要幫張德純跟師父他們代售,代售要求要歸一個人的名字,張德純把以前上訴人開給他的權狀全部換成釋常禪的名字,只是上面寫釋常禪的名義,有可能是股東分配,有可能是以物易物(抵償音響工程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336頁),亦與證人陳建助前揭 所證附表4所示之塔位權狀,係其捐贈與釋常禪之情不合 ,且張德純係本於股東分配或抵償音響工程款債務而取得附表4所示之塔位權狀,亦非無疑。 ⓷再者,張德純持有如附表4所示之塔位權狀,不論權狀出具 名義人為何人,均係蓋用喜願公司大章(見原審卷二第157至202頁),而上開塔位係位於地宮貳孝區(地下2樓孝 區),對照陳和章持有如附表1塔位權狀所載內容,同係 位於地下2樓孝區,且已明確記載特定具體之塔位位置( 排、列、層),可見喜願公司若確已將特定具體之塔位(排、列、層)無對價捐獻予釋常禪,實無不予記載之理。又民間習俗對於塔位位置,雖有配合晉塔者需求之相關禮俗,惟斟酌釋常禪倘已取得特定具體之塔位,不論其是否要將塔位轉贈給信徒,均只能在該特定具體塔位範圍內為轉贈,並不因其有無將塔位之具體位置載明於權狀上,而影響其可轉贈之塔位範圍。因此,衡諸常情,為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亦無不予記載之理。 ⓸又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雖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但會藉由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表彰其已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以此為占有該塔位之方法。稽之張德純持有如附表4所示之塔位權狀,並未記載特定具體塔位所在位置, 尚難採認其已占有其所主張之塔位。再者,證人陳建助、陳鄭淑華所為釋常禪或張德純取得特定塔位占有之證言,亦有明顯瑕疵,故亦難依憑其2人之證詞及張德純片面製 作之音響配備簡要圖,而為有利於張德純之認定。 ②綜上,不論張德純取得附表4塔位權狀之原因,係基於股東 分配或抵償音響工程款債權,由上開塔位權狀均未記載特定具體塔位所在位置以觀,要難認該權狀所指塔位即為其所主張之塔位位置,且其已占有該塔位。因此,張德純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就如附表4所示之 塔位權狀,得以其所指各該特定具體塔位,對上訴人主張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即非可採。 ⑺關於被上訴人鼎興公司部分: ①鼎興公司主張伊係以每張權狀25,000元向喜願公司購買,並取得該塔位所有權狀乙情,雖據提出喜願公司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及舉證人陳建助、陳鄭淑華之證詞為憑;惟查: ⓵證人陳建助於原審雖證稱:原審卷三第83至130頁權狀為喜 願公司印製、發行,之前伊有向鼎興公司借錢,講到最後,為了要借用比較多的錢,就以一個塔位25,000元把這些權狀賣給鼎興公司,當作抵債,將權狀交給鼎興公司時,伊有與鼎興公司到現場確認塔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2、109頁)。惟稽之鼎興公司於102年6月7日設立,陳建助為鼎興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五第151至152頁),依陳建助於原審明確證稱:陳和章本來也是上訴人公司股東,伊是向賴坤炎、陳和章借貸,鼎興公司是由賴坤炎發起,賴坤炎、陳和章有伊轉讓的塔位,一定要設立公司才可以賣塔位,並要開立發票,賴坤炎向伊及陳和章說賣塔位不開立發票不行,所以才由陳和章擔任負責人設立鼎興公司販售塔位,結果後來發現上訴人不允許進塔,所以鼎興公司本件才起訴請求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2頁背面) ,可見鼎興公司係為販售系爭納骨寶塔塔位而設立,則喜願公司銀行帳戶雖有以鼎興公司名義存入之款項,惟其是否為證人陳建助所稱之借款,已非無疑。其次,觀諸鼎興公司取得喜願公司發給附表5所示塔位權狀日期為102年7 月8日,均係於另案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之宣判日即102年6月25日(見原審卷四第35頁)之後所印製發行,參以鼎 興公司102年12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均未列載其有上開塔位及權狀等資產(見本院卷一第160、162、164、166、168、170、172頁),亦可見鼎興公司主 張伊係以每張權狀25,000元向喜願公司購買,並取得該塔位所有權狀云云,實難採信。 ⓶再者,證人陳建助於原審另證稱:伊有向鼎興公司借錢,拿塔位給鼎興公司做擔保,如伊沒有還錢,塔位就分別是鼎興公司的,伊目前還沒有還清,如伊有還錢,權狀就要還伊,本件訴訟只是被上訴人聽到外面有風聲,這些塔位如果要進塔,還要給付2至4成之費用,覺得自己權益沒有保障,所以來起訴。伊與鼎興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如果本件鼎興公司敗訴,伊仍然要履行與鼎公司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至110頁),縱認陳建助或其所經營之喜願公司與鼎興公司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惟該借款債務仍然存在,鼎興公司持有如附表5所示之塔位權 狀,僅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 ⓷至於證人陳建助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詢問時,雖改稱:附表5所示塔位權狀已經抵償借款債務,為鼎興 公司所有,僅係其可向鼎興公司買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4頁)。惟如前所述,讓與擔保與買回為不同性質之法 律關係,倘若證人陳建助或其所經營之喜願公司與鼎興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債務已經以附表5所示之塔位權狀為抵償 ,實無由於原審證述時仍稱其對鼎興公司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上開塔位權狀為供擔保之用,於清償借款債務時,鼎興公司應返還上開權狀之情。故證人陳建助嗣後附和被上訴人而稱其係指得予買回之證詞,並不足採。另證人陳鄭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興公司取得原審卷二第224 至247頁權狀,好像買的,應該是買賣,向喜願公司買的 。鼎興公司取得原因要問陳建助,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338頁),既為其猜測之詞,自亦不足為有利於鼎興公司之認定。 ②準此,不論鼎興公司自第三人取得如附表5所示塔位權狀之 原因,係受託銷售或讓與擔保,均屬鼎興公司與該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關係,根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價值體系及規範目的,鼎興公司就其持有如附表5所示之塔位權狀, 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而得對上訴人主張應受該使用權契約效力拘束之理。從而,鼎興公司主張其對上訴人就如附表5所示塔位有永久使 用權存在,即非有據。 ⑻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原審卷四第189頁所示陳建助、陳和章與 朱國榮於104年9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明確表 示被上訴人(除陳和章外)已經取得塔位使用權等語;惟查,依照證人陳建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四第181頁及原審卷 四第193頁6萬個塔位是錯的,當時伊有說應該買來給朱國榮塔位不是6萬個,因已賣出去但未晉塔的人沒有從6萬個塔位扣除,實際上應買來給朱國榮塔位只有3萬多個。原審卷四 第189至190頁,朱國榮授權伊及陳和章3個月去說服上訴人 公司股東還有其他第三人將塔位賣給朱國榮,塔位數量如果按伊上開說法是3萬個,該3萬個塔位是指已經完成裝箱裝櫃之塔位,按朱國榮說法是6萬個,如果伊沒有辦法在3個月說服他人將塔位賣給朱國榮,就由朱國榮自己去買塔位,期間是1個月,如果超過1個月無法完成,伊與朱國榮之買賣協議書就自動失效。伊上開所說伊的算法3萬個是指完成裝箱裝 櫃之塔位,且已經出售給第三人,但尚未晉塔,如按照朱國榮6萬個塔位算法,則是另外加上擔保用的及他人要買去備 用之塔位。本件被上訴人拿出塔位是屬於擔保用的,即包含在6萬個塔位內,但不在伊所說3萬個塔位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已明確表明附表2至5所示塔位權狀非屬該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所指由塔位權狀持有人取得實質使用權範圍。況且,參諸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喜願公司與訴外人李佳興、王振芬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由陳建助、陳鄭淑華擔任喜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係以系爭納骨寶塔權狀為借款擔保之交易模式(見原審卷六第171至173頁),亦可認證人陳建助前揭所證,尚非無稽。因之,被上訴人(除陳和章外)主張其等已取得如附表2至5所示塔位之實質上永久使用權,要難憑信。 ⒊陳和章受讓取得上訴人印製發行如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得 對上訴人主張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可知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 係由上訴人印製發行,上訴人應受該塔位權狀所表彰之永久使用權效力之拘束。次依證人陳建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二第11至38頁持有人王南海之永久使用權狀是伊向上訴人申請,發給持有人王南海。合建契約書寫的很清楚,伊在85、86年間動工時,銀行不能借貸,一定要向民間借貸,上訴人同意先撥出第一批5,000個塔位給伊向民間借貸,伊把權狀給 王南海,是因伊向王南海借錢,借約1,000萬元,伊以塔位 抵債。陳和章如何取得伊不清楚,但陳和章、王南海有去上訴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把王南海持有塔位移轉給陳和章,該權狀後面登記日期95年1月13日,是王南海移轉登記給陳 和章的日期。權狀是喜願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發出去,如果要移轉,一定要喜願公司承認,這是喜願公司百分之60裡面出的貨,王南海要把塔位登記給陳和章,一定要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資料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資料轉給喜願公司辦理登記。伊把上開權狀交給王南海時,有與王南海到系爭建物看過塔位之位置。88年間發行權狀給王南海,當時建築物及放置骨灰之骨灰格已經蓋好,伊帶王南海到現場看位置的時間點,已經實際設置塔位。伊之前向王南海借錢,現在已經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至59頁、第63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109頁正面),參以86年6月26日永久使用權狀申領單(申領人喜願公司、持有人陳建助)、陳建助書立之切結書及88年6月17日永久使用權狀領取表(見原 審卷四第116至118頁),足認如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係上 訴人經由喜願公司、陳建助而發給王南海,由王南海取得附表1塔位權狀所表彰之實質上永久使用權甚明。又王南海為 該塔位之使用權人,嗣轉讓該使用權予陳和章,並於喜願公司依上開合建及分管契約管理該塔位期間,於95年1月13日 辦理轉讓登記完畢,則陳和章持該塔位權狀對上訴人主張其有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附表1塔位權狀於88年6月17日換領時,系爭納骨寶塔地下2樓並未設置塔位,且該權狀亦未記載具體塔 位位置。又陳和章未繳納清潔費,亦未取得塔位鑰匙,自未實際占有該塔位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陳建助於原審證稱: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上訴人 於86年間印製時,正面持有人、住所、類別、類型、樓別、區、方位、排、列、層、發狀日期是空白的,要登記給持有人時,就會打上去。於88年間發行給王南海時,當時系爭納骨寶塔及該塔位已經蓋好,有與王南海到系爭納骨寶塔看過塔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頁背面、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並參酌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均已 詳載持有人、住所、類別、樓別、區、排、列、層等內容,顯已特定具體之塔位位置,堪認上開塔位確已設置完成。又上訴人當時將該建物地下2樓部分空間為塔位之設置 ,核其情形應屬違規使用(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3頁使用執照記載地下2層為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場),亦不影 響王南海於取得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時,系爭納骨寶塔 地下2樓已完成設置上開塔位之認定。 ②其次,陳和章受讓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均已載明 樓別、區、排、列、層等位置,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人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此觀證人陳建助前揭證稱:為安全起見,取得塔位沒有辦法取得鑰匙,鑰匙給各自管理單位保管,不會交給塔位購買者,購買者去看塔位,要向管理單位辦理申請,由管理單位專人打開,看完後,再由專人去鎖起來等語亦明。因此,陳和章就其取得上訴人所印製發行已選定特定位置之塔位權狀,基於永久使用權人之地位,既得要求塔位管理人就該特定塔位提供相關服務,自已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無誤,而與陳和章有無繳納清潔費或取得塔位鑰匙無涉。況且,如附表1所示 之塔位權狀,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發現該塔位確實存在(見原審卷五第248頁),且依現場勘驗位置,僅 見上訴人將各區名稱加以更改,然排、列、層均無不同,足認陳和章確已占有附表1塔位權狀所載之塔位甚明。是 以,上訴人所辯陳和章不得以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對 其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和章自王南海受讓取得上訴人印製發行如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為該特定具體塔位之永久使用 權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至其餘被上訴人自喜願公司取得如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或未合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則其等主張上訴人依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建物部分,應受其等與喜願公司間靈骨塔位使用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其等就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對上訴人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又其餘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非可採,自無贅予論究其等是否善意取得如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及李起超、郭森發、鼎興公司有無實際占有各該權狀塔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承上所述,靈骨塔位使用權契約之標的,為永久使用該靈骨塔塔位之權利,而上訴人依其印製發行如附表1所示之塔位 權狀,已將該特定具體塔位移置於王南海實力支配之下,嗣並由王南海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和章,由陳和章取得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將該特定具體塔位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並得依需要而隨時請求晉塔,準此可見,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又陳和章依附表1塔 位權狀所表彰其與上訴人間靈骨塔位使用權契約法律關係,本得對上訴人主張該特定具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現因上訴人否認其權利,則其依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容許其使用該特定具體塔位,並不得禁止或阻礙其為使用行為,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陳和章持有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係 於88年間核發,迄至陳和章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要非可採。又陳和章依前揭塔位使用權契約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已獲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贅 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另其餘被上訴人自喜願公司取得如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權狀,無從據以對上訴人主張各該塔位使用權契約繼續存在,則其等依各該塔位使用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容許其等使用各該塔位,並不得禁止或阻礙其等為使用行為,難謂可採。又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請求權,揆諸同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對於占有物之占有請求權,其行使對象應限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不及於物之真正所有人。從而,其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請求權,請求 附表2至5所示塔位位置之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應容許其等使用各該特定具體塔位,並不得禁止或阻礙其等為使用行為,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和章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1所示之塔 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依靈骨塔位使用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容許其使用上開塔位,並不得禁止或阻礙其為使用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被上訴人分別請求確認其等就如附表2至5所示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依靈骨塔位使用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容許其等使用各該塔位,並不得禁止或阻礙其等為使用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㈠被上訴人陳和章部分:陳和章執有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 ,係由上訴人於88年6月17日所核發,當時陳建助身兼上訴人 公司常務董事及總經理,亦為喜願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助與上訴人合建系爭納骨寶塔,陳建助分到百分之60,上訴人分到百分之40,陳建助為籌措興建系爭納骨寶塔之資金,先由上訴人交付5,000個塔位給陳建助經營之喜願公司,由陳建助向王南 海借約1,000萬元之資金,陳建助再以該權狀為抵償。王南海 因積欠陳和章借款,故以每張權狀1萬元為抵銷,並辦理轉讓 登記,陳和章因而於95年1月13日取得該權狀,占有如原判決 附表1所示之塔位。 ㈡被上訴人李起超部分:系爭納骨寶塔完工後,嗣由陳建助所經營之喜願公司與上訴人作分管約定,喜願公司所管理之塔位,喜願公司有權處分。李起超係以每張權狀25,000元,向陳建助所經營之喜願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權狀及塔位。 ㈢被上訴人郭森發部分:因喜願公司積欠郭森發借款,遂以每張權狀25,000元抵銷借款,並由郭森發取得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 之權狀及塔位,而喜願公司取得權狀過程則如前所述。 ㈣被上訴人張德純部分:張德純因施作系爭納骨寶塔大樓之音響工程,故由釋常襌出面以喜願公司所分管取得如原判決附表4 所示之權狀及塔位,以每張2萬元抵銷工程款。95年間,喜願 公司與上訴人依分管約定,經取得當時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由主任委員釋常襌與喜願公司及上訴人具名印製該權狀,但塔位係由何公司管理者,在權狀上即印製塔位所有權人之公司名稱,因此張德純所取得之權狀,有上訴人及喜願公司與釋常襌之具名。張德純所取得之權狀上,雖僅記載地宮貳樓(地下2樓 )孝區,但張德純所占用之塔位位置,其實早已特定位置。 ㈤被上訴人鼎興公司部分:鼎興公司係以每張權狀25,000元向陳建助所經營之喜願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5所示之權狀及塔位 ,喜願公司取得權狀過程亦如前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