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國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陳國龍 陳意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110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補充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原審補充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二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國龍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指派陳意 仁及兩名不詳姓名之外籍臨時工(下稱兩名外勞),將乙炔鋼瓶及機器設備搬往○○公司設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 0○0號之廠房(下稱○○公司廠房),並施作天車排線工程。 上訴人陳國龍與陳意仁(下合稱上訴人2人)均深知應將乙炔 鋼瓶放置在適當之場所,並應以鐵鍊固定,或設置安全帽套設施,卻均疏未注意,嗣於該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陳意仁與兩名外勞於施作天車排線工程時,不慎絆倒乙炔鋼瓶,鋼瓶撞擊地面,致乙炔鋼瓶氣閥鬆開或損壞,造成氣體外洩,起火燃燒、爆炸,鋼瓶因而噴飛,射進伊向第三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建蓋之廠房(下稱被 上訴人廠房),致伊廠房及內部原料、成品、模具、汽車發生全數燒毀之結果(下稱系爭火災),使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11,985,028元之損害(各請求項目如附表一所示)。陳國 龍在指示陳意仁及兩名外勞進行工作過程中,未指示其等應將乙炔鋼瓶放置在適當之場所或以鐵鍊固定,或設置安全帽套設施,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而陳意仁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造成乙炔鋼瓶起火夾雜火煙成團狀,往西方向進入伊公司鐵皮倉庫西側牆邊,引起系爭火災,亦具有過失責任;○○公司就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因過失 侵害伊權利,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法人對負 責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公司與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11,985,028元本息。〔原審判決及補充判決命○○ 公司與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6,189,963元本息,及742,960元 本息(合計6,932,92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2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公司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2人部分: ㈠陳國龍則以: ⒈本案係因二名外勞之行為而致乙炔鋼瓶噴飛引起火災,而二名外勞受僱於○○公司,並非受僱於伊個人,伊未有直接從事 使用乙炔鋼瓶之行為,故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係指公司本身而言,應不包括法定代理人亦需負責連帶賠償責任,伊個人並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不應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及補充判決關於命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6,932,923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陳意仁則以: ⒈伊係○○公司的臨時工,職務是依雇主陳國龍指示做事,更非 是○○公司乙炔鋼瓶主要操作者,不能因該二名外勞不慎絆倒 乙炔鋼瓶,造成系爭火災,即率爾認定伊為主要操作者及主要員工而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伊與二名外勞間,均為受僱之勞工關係,雙方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且當伊離去時,亦無使用乙炔鋼瓶工作之情形,故伊應不負一般防範乙炔鋼瓶發生損害之注意義務。 ⒊系爭火災發生時乙炔鋼瓶未以鏈條固定放置,是因才搬至案發現場2天,物品尚未全部就定位,固定乙炔鋼瓶之鐵鍊亦 尚未鎖上,但此與伊無關,故伊於案發當時出外購買飲料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32,92 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國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意仁為○○公司之受僱人。 ㈡○○公司因原廠房(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老舊拆除 ,需安置搬遷之機具,由訴外人陳詩媛於108年10月1日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廠房(即○○公司廠房) 。 ㈢108年12月25日○○公司所雇請之兩名外勞於○○公司使用富強路 廠房内工作時,一支乙炔鋼瓶噴飛至對面被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引起系爭火災, 火災發生時,陳國龍、陳意仁均不在上訴人廠房内。 ㈣系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為乙炔鋼瓶漏氣、爆炸,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發生。 ㈤被上訴人廠房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國欽承租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由被上訴人興建,該廠房於火災後,受有西側中段、中段以南鐵皮外裝燃燒後嚴重變色、扭曲變形、燒塌之情形,其内存放之塑膠棧板、塑膠材料及塑膠成品,及模具等,亦均被燒燬(熔)。 ㈥被上訴人之廠房牆壁下半部只用鐵絲網圍起,讓容易起火的塑膠棧板完全暴露,致與噴飛而至之乙炔鋼瓶接觸而燃燒,就系爭火災亦有過失一節,被上訴人同意應負一成之過失責任。 ㈦本件被上訴人已自富邦保險公司受領2,478,396元之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2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應扣除被上訴人自富邦保險公司受領之賠償金2,478,396元,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2人應對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失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龍於消防局108年12月26日談話筆錄稱 :伊為○○公司負責人。伊承租廠房是要供切割、焊接熔解爐 等鐵工使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伊派遣陳意仁還有兩位臨時工至○○公司廠房拉天車排線、電氣配線作業,沒有安排員 工乙炔氣切割施工等作業,在被上訴人倉庫內受燒損之乙炔鋼瓶是伊廠房的,聽陳意仁說乙炔鋼瓶傾倒後,起火燃燒噴飛到被上訴人倉庫內擴大燃燒的,因為才剛搬進去廠房兩天,廠內的乙炔鋼瓶還沒有設置鐵鍊固定設施,所以沒有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161頁)。依陳國龍上開陳述,可認陳國龍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前兩天,即指派員工將供切割、焊接熔解爐使用之乙炔鋼瓶搬入上訴人廠房內,並於系爭火災當日再以指派陳意仁及兩名外勞,至○○公司廠房進行拉天 車排線、電氣配線作業。又陳國龍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意仁及兩名外勞為○○公司工廠工人,亦據陳國龍陳稱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本案乙炔鋼瓶係○○公司向東和公司所 承租使用,而陳意仁於108年12月25日前之該月某日,依陳國 龍之指示,與二名外勞一同將本案乙炔鋼瓶搬運至○○公司廠 房內中央處放置,該乙炔鋼瓶並未裝上安全帽套或以鐵鍊或固定架等防傾倒裝置固定在適當處所;嗣於108年12月25日上 午10時27分許,本案乙炔鋼瓶因瓶肩破洞導致氣體急遽外洩而往廠外噴飛,夾帶白煙成一團火球倒插入對面被上訴人公司鐵皮倉庫西側中段附近塑膠棧板處燃燒,致該鐵皮倉庫及倉庫內塑膠棧板、塑膠原料及塑膠製品均燒燬各情,為上訴人2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28頁、刑事一審卷㈢第80頁),是以陳國龍對於陳意仁及兩名外勞之上開指示將供切割、焊接熔解爐使用之乙炔鋼瓶搬入行為,應係本於○○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至明。又依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條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陳國龍明知廠內的乙炔鋼瓶應有安全設置,卻疏未親自或交代員工對乙炔鋼瓶以鐵鍊固定,或設置安全帽套,以避免乙炔鋼瓶傾倒造成引燃之危險,而導致發生系爭火災,陳國龍執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指派員工搬運具危險性之乙炔鋼瓶,卻未為上述法令規範應為之預防作為,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至為明灼。陳國龍於本院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伊有義務對 乙炔鋼瓶設置訂立施工準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依 上所述,陳國龍於指派時違反上開義務,未先裝上安全帽套、或以鐵錘或固定架等防傾倒裝置固定在適當場所之保護措施至為明確,自應認陳國龍執行○○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有過 失。 ②陳國龍固抗辯: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惟查: ⅰ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有明文規定。該法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民法第191條之3侵權責任之成立須工作或活動危險與加損害於他人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對工作或活動的危險須負舉證責任,其因果關係則由法律推定,蓋此如屬加害人得控制領域,惟加害人得舉證推翻之〔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九)-危 險工作或活動責任-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與侵權為法的發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4期,2005年9月〕。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責任主體係指本身或其用工具有危險性活動之○○公司 ,陳國龍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之責任主體,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推定乙炔鋼瓶之噴飛與陳國龍管理過失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ⅱ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公司廠房中所放置之乙炔 鋼瓶,若發生傾倒時,易使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劇速外洩,此時若遇有火源時,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爆炸,因此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乙炔鋼瓶應直立並以鏈條固定放置,鋼瓶於非使用中應上安全帽套等保護安全措施,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8日5市消調字第1900012085號函檢附調查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7頁),且系爭火 災係因乙炔鋼瓶噴飛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廠房所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2人(陳意仁責任容下述之) 對於○○公司廠房中所放置之乙炔鋼瓶,若發生傾倒時,易使 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劇速外洩,此時若遇有火源時,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乙情,當無不能預見之理,卻疏未善盡監督危險源之作為義務,未指示二名外勞注意將本案乙炔鋼瓶安全固定以防傾倒撞擊,因而致本案乙炔鋼瓶爆炸噴飛並倒插入鐵皮倉庫燃燒引致火災危險之發生,是上訴人2人 過失不作為及二名外勞之過失絆倒乙炔鋼瓶行為均與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同 此認定,陳國龍及陳意仁並均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在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陳國龍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 與伊之管理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是陳國龍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意仁負連帶賠償之責。 ⅲ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上訴人2人過失不作為及二名外勞之過失 行為而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已如上述,然陳意仁及該二名外勞係受僱於○○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故 陳國龍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必要,陳國龍抗辯:伊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洵屬有據。惟陳國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於執 行職務,有消極未善盡監督危險源之作為義務,因而發生系爭火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業據原審判決暨原審補充判決陳國龍應與○○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 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已如上所述。另陳意仁僅係○○公 司之受僱人(見不爭執事項㈠),非○○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 權之人,並無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陳意仁亦非○○公司之負責人,自亦無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情,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意仁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 ③陳意仁抗辯:伊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伊與二名外勞同為 受僱人,伊無負一般防範乙炔鋼瓶發生損害之義務云云。經查: ⅰ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係指本身或其用工具有危險性活動之○○公司,陳意仁為○○公司之受僱人(見不爭執事項㈠) ,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自無民法第191條 之3規定之適用。陳意仁主張:伊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可採憑。 ⅱ陳意仁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2月28日談話筆錄稱:伊從 事乙炔施工有7、8年經驗,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含伊有3人在(○○公司)廠房內工作,廠房內中段北側牆面有放1零件櫃,零 件櫃東邊有1變壓器、消防栓箱,廠內東北側有1砂輪機,供現場天車排線切割用,廠內中間偏東有1氧氣鋼瓶跟乙炔氣 鋼瓶、氧乙炔管線,另外現場還有1乙炔氣鋼瓶放在消防栓 箱的南側附近處,現場2支乙炔氣鋼瓶內都是還有乙炔的, 該爆炸噴飛的乙炔氣鋼瓶就是和氧氣瓶放在一起的,前開乙炔、氧氣等鋼瓶並沒有設置固定瓶身防傾倒裝置與氧氣、乙炔鋼瓶安全帽套,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伊與同事正在廠內東側大門附近進行天車排線施工,因原有的天車排線長度不夠長,所以在用砂輪機切割排線後,接續增長天車排線的長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167頁)。依陳意仁上開陳述,伊係受僱於○○公司,且其從事乙炔施工已有7、8年經驗,為熟 知乙炔鋼瓶使用之人,對於乙炔鋼瓶具有高度危險性,若經廠內工作之人走動不慎碰撞而傾倒受撞擊,易起燃或爆炸引發火災,並可能延燒鄰近建物等情自均能預見,且對於本案乙炔鋼瓶爆炸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均具防免可能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公司租用廠房之目的,乃在使用 乙炔鋼瓶進行切割、焊接熔解爐之鐵工工作,加上系爭火災現場僅有陳意仁一名本國籍員工在場,足見陳意仁係○○公司 主要操作乙炔鋼瓶進行鐵工工作之員工,就○○公司而言,陳 意仁自具有安全設置乙炔鋼瓶之能力及義務,然在系爭火災發生之日,陳意仁明知○○公司廠房內有2支極具危險之乙炔 鋼瓶,不惟疏未注意將乙炔鋼瓶固定放置在適當處所,僅將之放置在廠內中央空地處,未有任何防護措施或防傾倒之固定裝置,甚且將欠缺相關安全觀念之兩名外勞留置在○○公司 廠房內,逕自外出購買飲料,自應認陳意仁有疏未注意監督防範本件危險源乙炔鋼瓶發生火災之過失。況陳意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案發前陳國龍派我跟二名外勞從舊廠搬機具及物品到146之5號廠房放,並進行天車排線施工,大約在108年12月25日前1、2個禮拜,我跟二名外勞一起 把本案乙炔鋼瓶搬到146之5號廠房放,一直放在廠房中間,沒有用安全帽套,也沒有用鐵鍊綁著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㈢第96頁),足見陳意仁負責將本案乙炔鋼瓶搬運至146之 5號廠房放置存放及在該廠房施作天車排線工程等工作,對 於該乙炔鋼瓶可支配、管理,亦負有監督義務,陳意仁與陳國龍同立於監督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因本案乙炔鋼瓶傾倒爆炸引發火災危險之義務。陳意仁辯稱:伊非乙炔 鋼瓶主要操作者,伊與二名外勞間,均為受僱之勞工關係,雙方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且案發時,伊並未在現場,應不負一般防範乙炔鋼瓶發生損害之注意義務,伊對系爭火災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ⅲ查本件係二名外勞不慎碰撞到本案乙炔鋼瓶,使該乙炔鋼瓶傾倒撞擊地面,導致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外洩,隨之因撞擊產生之火花而起火燃燒,續因滾動、猛力撞擊廠內機具,導致瓶肩破洞,氣體急遽外洩而往廠外噴飛,夾帶白煙成一團火球倒插入對面被上訴人公司而發生系爭火災,是陳意仁上開ⅱ之過失未將乙炔鋼瓶為防護措施或防傾倒之固定裝置,加上二名外勞之「不慎碰撞到本案乙炔鋼瓶,使該乙炔鋼瓶傾倒撞擊地面,導致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外洩,隨之因撞擊產生之火花而起火燃燒」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火災,陳意仁之過失不作為與二名外勞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火災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陳意仁辯稱:乙炔鋼瓶會噴飛 係因二名外勞,有以自己的行為加入才導致,此與伊未以鐵鍊固定或加上安全帽套顯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其他公司交付之原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導致伊需賠付⑴○○公司原料及工資共 4,442,946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司109年1月21日(109)○○ (嘉)塑字第20P50026EBF5號函、客戶銷貨明細表、照片、○○公司盤點資料、射工明細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81至83頁 、第105頁、原審卷㈠第325、327頁);⑵需賠付○○公司原料 及工資共209,584元等情,業據提出確認函、華泰貨運運送 單、出貨單、巨爃汽車貨運行運送單、客戶銷貨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一般銷貨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㈠第329至335頁);⑶需賠付○○公司原料、工資及回收箱 共80,081元等情,業據提出確認函、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㈠第337至341頁);⑷需賠付○○公司原料及工資共1,256,081元等情,業據提出 確認函、客戶銷貨明細表、估價單、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01、103頁、原審卷㈠第343-349頁);⑸需賠付○ ○公司原料及工資共184,326元等情,業據提出確認函、客戶 銷貨明細表、一般銷貨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89、91頁、原審卷㈠第351、353頁);⑹需賠付○○公司742,960元等情, 業據提出確認函、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85、87頁、原審卷㈠第355至361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受有各該公司交付之原料及回收箱,因系爭火災遭燒毀之損害,並未提出已經支付工資之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其所稱之工資損害部分,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有關工資部分之請求(即附表二「工資金 額欄」所示),因未能證明,不應准許。準此,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在5,192,832元(即附表二「原料欄」所示,計算式:3,283,967元+130,884元+29,513元+7,668元+897,554元+1 00,286+742,960=5,192,8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廠房重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將伊之廠房燒毀,重建廠房需支出2,209,0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規劃圖為證(見補字卷 第107至111頁),可認目前被上訴人公司廠房之重建費用以2,209,050元計算為準;又被上訴人公司廠房燒毀時,既非 新建,上述費用即應計算折舊,始符公平,惟系爭火災之發生,事屬突然,且受損項目繁多,若仍令被上訴人提出原廠房之建造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故依據上述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被上訴人廠房設立時間為102年間,已 經使用7年有餘,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9頁),及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建築- 車庫用、工場用場房-金屬構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 數為1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2,59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9,0 50元÷(15+1)≒138,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209,050元-138,066元)×1/15×7≒966,459元;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9,050元- 966,459元=1,242,591元〕。故被上訴人公司廠房於折舊後之 價值為1,242,5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③模具修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毀伊工廠內之模具,支出修復費用2,62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威理鋼模有限公司模具報價單 、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13頁、原審卷㈠第463至465頁 、原審卷㈡第23至47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祥於消防局108年12月28日談話筆錄中稱:倉庫內東側放置一些塑 膠原料、射出模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5頁),堪認○○公司 廠房內確實有放置模具,而修復費用為求公平,自應予以折舊。因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上開模具之製造日期,且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模具使用之價值為何,本院參考上開照片,模具外觀多有鏽蝕,亦有多處磨刮痕跡,衡情使用已有相當年份,認上開模具之殘值僅能以10%計算,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262,500元(計算式:2,625,000元×10%=262, 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④陳俊豪汽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燒毀訴外人陳俊豪停放在伊廠房處之汽車,伊因而賠付陳俊豪235,000元,並經陳俊豪將債權讓 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確認函、相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富邦產物保險汽車要保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23-129頁、原審卷㈡第87頁、第109至113 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陳俊豪汽車之富邦產險要保書投保內容車體損失險金額為235,000元,堪認該車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尚有殘值23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13頁),此部分因並非賠付零件修理費,並無折舊問題,則被上訴人就陳俊豪汽車部分,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賠償2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6,932,923元〔計 算式:5,192,832元(其他公司交付之原料,即附表二原料 金額欄所示)+1,242,591元(廠房重建,即附表一編號2)+ 262,500元(模具修復,即附表一編號3)+235,000元(陳俊 豪汽車,即附表一編號4)=6,932,923元〕。 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倉庫牆壁下半部只用鐵 絲網圍起,讓容易起火的塑膠棧板完全暴露,致與噴飛而至之乙炔鋼瓶接觸而燃燒,就系爭火災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減輕上訴人2人一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公司及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239,631元〔計算式:6,932,923元×(1 -0.1)=6,239,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2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應扣被上訴人自富邦保險公司受領之賠償金2,478,396元,是否可採? ⒈按被害人自保險公司領取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金如火災保險金、海上保險金、陸空保險金、其他財產保險金及責任保險金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觀之,既由保險人對第三人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為免加害人重複賠償,自應自損害總額中扣抵已受領之保險金(見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第680頁)。 ⒉本件被上訴人已自富邦保險公司受領2,478,396元之賠償,此 為兩造所不爭,富邦保險公司並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法律關係,對○○公司及陳國龍起訴請求返還,現由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47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 之2,478,396元之賠償,應自本件損害總額中扣抵,以免上 訴人2人重複賠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伊受領之保險金理賠,無由自損害額扣除之理云云,洵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761,235元(6,239,631元-2,478,396元=3,761,23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761,235元,及陳國龍自109年4月2日起、陳意仁自10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及原審補充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判命上訴人2人如數 連帶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1 其他公司交付之原料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442,946 ○○塑膠有限公司(○○) 209,584 ○○實業有限公司 80,081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56,081 ○○有限公司 184,326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2,960(補充判決部分) 2 廠房重建 2,209,050 3 模具修復 2,625,000 4 陳俊豪車損 235,000元 合計 11,985,028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 原料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工資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283,967 1,158,979 ⒈證物十:○○公司109年1月21日(109)○○(嘉)塑字第20F50026EBP5號函(補字卷P81-83) ⒉原證16-1:射工明細影本1件(原審卷一P327) 2 ○○塑膠有限公司(○○) 130,884 78,700 證物十一:客戶證明書資料影本(補字卷P93) 3 ○○實業有限公司 29,513 7,668(回收箱) 42,900 證物十一:客戶證明書資料影本(補字卷P97) 4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97,554 358,527 證物十一:客戶證明書資料影本(補字卷P101) 5 ○○有限公司 100,286 84,040 證物十一:客戶證明書資料影本(補字卷P89) 6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部分為原審補充判決部分) 742,960 0 證物十一:客戶證明書資料影本(補字卷P85) 合計 5,192,832 1,723,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