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重光、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重光 參 加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永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許美子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追 加被 告 明達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明達車料廠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鄭許美子 追 加被 告 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彥 追 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共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3.8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43.8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57.3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B、C、D、E、F部分之土地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灰線(即灰色鐵皮圍籬)、藍線(即水泥牆緣,高度37公分)、綠線(即上有鐵網之鐵皮圍籬,高度2公尺),及編號F虛線部分土地(即樹木區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訴訟參加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先、備位之訴,均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是上訴人未就敗訴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對於更審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已確定之先位之訴,原審自無從就該先位之訴為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 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係以先、備位之訴請求通行特定部分之土地,而為確認之訴,且其就先位之訴(即更審前本院判決附圖一部分,含請求容忍通行、拆除地上物、不得妨礙通行等,下稱C方案) 、第一備位之訴(即更審前本院判決附圖二部分,含請求容忍通行、拆除地上物、不得妨礙通行等,下稱B方案)經更 審前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就其先位之訴(C方案)、第一備位之訴(B方案)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第二備位之訴(即更審前本院判決附圖三部分,含請求容忍通行、拆除地上物、不得妨礙通行等,下稱丙方案)敗訴部分,對於更審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已確定之先位之訴(C方案)、第一備位之訴(B方案),上訴人於發回後將先位之訴C方案變更為第一備位之 訴、將B方案變更為先位之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㈡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發回前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丙方案,及於發回後追加第三備位之訴(即附圖二所示甲方案,含請求容忍通行、不得妨礙通行等,下稱甲方案),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與訴外人一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成公司)共有之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訴外人即原地主吳苑、吳塲所有重測前○○○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因吳苑、吳 塲之分割行為而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通行00、00、00、00地號土地至公路。又丙方案通行路線上之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0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之訴:(B方案)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 、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複丈成果圖B方案(即本院前審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A、B、C、D、E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 應拆除如B方案所示之灰線(即灰色鐵皮圍籬)、藍線(即水泥牆緣)、綠線(即上有鐵網之鐵皮圍籬),及編號E部分 土地(即樹木區)之地上物。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第一備位之訴:(C方案)⒈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複丈成果圖C方案(即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如C 方案所示之灰線(即灰色鐵皮圍籬)及藍線(即水泥牆緣)之地上物。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第二備位之訴:(丙方案)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 00、00、00、00地號土地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丙方案(即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B、C、D、E、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如丙方案 所示之灰線(即灰色鐵皮圍籬)、藍線(即水泥牆緣)、綠線(即上有鐵網之鐵皮圍籬),及編號F部分土地(即樹木區)之地上物。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第三位備位之訴:(甲方案)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 之00、00、00、00地號土地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 複丈成果圖甲方案(即本院前審卷第581頁)所示編號A、C 、D、E、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 通行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謝石藔所有,謝石藔於57年9月26日將土地轉讓予吳苑,是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吳苑所有或共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0地號土地), 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雖因分割成為袋地,然對於同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00、00、00地號土地,及0地號土地均有通行權,本件應以通行0、00地號土地至公路者為佳,且 上訴人以建築工廠為目的,顯已逾一般通常使用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將參加人所有0地號土地列 入聲明,原判決逕自認定上訴人得通行0地號土地,為訴外 裁判。又0地號土地乃聯結車、大卡車進出參加人廠區必要 之迴轉道,為參加人業務需要及用路人公共安全、行車安全、道路動線等考量,0地號土地必須保留一定程度之迴旋空 間及安全間隔,不適宜供上訴人通行,參加人亦不同意上訴人通行0地號土地,且丙方案充分發揮袋地經濟效用,更審 前二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地號、地目建、面積733.2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於76年12月7日購買,77年1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一審卷㈠第16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前審卷第17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㈡00地號、地目旱、面積157.62平方公尺土地;00地號、地目建、面積473.35平方公尺土地;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01.78平方公尺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判決不爭執事 項㈡、一審卷㈠第164、166、100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審 卷第181、183、18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㈢00地號、地目旱、面積266.9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與一成公司共有,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5分之4,被上訴人權利範圍 為15分之6,一成公司權利範圍為3分之1(一審判決不爭執 事項㈢、一審卷㈠第100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審卷第177- 17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㈣0地號、地目旱、面積197.3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一 成公司及參加人(移轉自陳美燕)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 之1(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㈣、一審卷㈠第215、216頁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前審卷第17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㈤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地主吳苑、 吳塲所共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㈤、 本院前審卷第174頁筆錄、本院前審卷第175、177-178、1 79、181、183、18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㈥00地號土地於59年為葉邱素蓮所有,於76年4月17日由被上訴 人買入。 ㈦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謝石寮所有 ,其於57年9月26日將土地轉讓給吳苑(原審補字卷一第100-10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為袋地,東側臨兩造與一成公司共有之00地號土地,北側臨一成公司所有之0地號土地,南側臨 被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原審補字卷一第94頁),及0、00、00 、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更審前本院卷第175-1 81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 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且前開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亦係為貫徹原條文之立法精神,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 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有適用。 ⒈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地 主吳苑、吳塲所共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惟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為謝石藔所有,謝石藔於57年10月7日將土地 轉讓予吳苑,吳苑於58年3月26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2轉讓予 訴外人柯蔡師等3人,亦有0地號土地及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之手抄舊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補字卷一第100-102、211頁、更審前本院卷第173頁)可稽,是自57年 10月7日至58年3月26日期間,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吳苑所有或共有(原審補字卷第98-162頁),其後吳苑將其分割或轉讓而輾轉分屬不同人所有。 ⒉是以,本件係因吳苑將其所有之土地同時及先後分割及讓與他人,致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僅得以對受讓人或輾轉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不得對其他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或讓與而來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㈢又上訴人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詳程序方面㈠),茲就其第二備位之訴,審酌如下: 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判決參照)。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判決參照)。 ⒉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工(乙)乙種工業區,其上有同段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 稱0建號建物),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59年3月、主要用途辦公室及工廠、主要建材鐵架磚造、一層總面積280.5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平面圖(原審補字卷一第165、170頁、更審前本院卷㈦第659、661頁)可稽,堪予認定。 ⒊又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其建蔽率70%,容積率210% 。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寬度經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 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 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 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次查第117條:「本章之適 用範圍依左列規定:(略以)…,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 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屬特定建築物。續查第118條:「前條建築物之面 前道路寬度,…,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 之道路。但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 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 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前開私設通路連接中正南路或正南一街,倘若接連長度不同,私設通路寬度應符合上開等規定等語,有該局107年3月2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34215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規定(更審前本院卷㈧第11-16頁)可稽,足見00地號土地確可 供建築工廠使用,參以其上4建號建物於59年3月建築完成迄今已歷有年所,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已表示欲利用00地號土地建築工廠等語(本院更審卷㈠第248頁),自應以00地 號土地如供建築工廠之用,是否有道路可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以認定能否為通常使用。 ⒋另更審前本院曾會同兩造及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至現場勘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派之人員到場稱:上訴人基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539.8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9條規定,上訴人基地面臨道路寬度至 少要8米,則如屬私設通路,基地面臨私設通路寬度至少也 要8米,法定停車位寬度至少3.5米;另外,該私設通路連接最近之建築線,如長度超過35米以上,則須留汽車迴車道9 米正方,另於9米正方汽車迴車道外緣須有三角形斜線至少4米之直角三角形,如私設通路通往中正南路242巷或是往正 南一街,其私設通路之標準均一致等語,並經永康地政事務所依更審前本院囑託,測繪丙方案,即以00地號土地緊鄰00地號土地處,於00地號土地本身測繪9米正方之汽車迴車道 ,往中正南路000巷方向,經00、00、00、00地號土地,保 留路寬8米之私設通路,前揭私設通路8米寬如緊鄰00地號土地時,包含00地號土地本身路寬,有本院107年6月6日勘驗 筆錄(更審前本院卷第7-13頁)及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0日所測量字第1070000229號函檢送之丙方案複丈成果圖(更審前本院卷第579、585頁)可稽。 ⒌再者,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00地號土地如重新建築工廠或住宅,有無最小樓地板面積之限制?如以興建最小樓地板面積之建物為準,前開土地以私設道路連接中正南路000巷或正南一街,該私設道路之最小寬度為何?經該局 函覆:經查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系統,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並不得作為興建住宅使用。按建築技術規則第271條規定略以:「作業廠 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本案最小樓 地板面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另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建築基地未 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 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本案應依前開規定留設寬8公尺以上之私設通路,有該局111年4月14日 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496422號函(本院更審卷㈢第119-121頁 )可稽,足認00地號土地縱以最小樓地板面積建築工廠使用,亦應留設寬8公尺以上之私設通路,始足供通常之使用。 被上訴人抗辯00地號土地目前為巷道,路寬為3.00至4.6公 尺,原審判決A方案(原審卷㈣第259頁,下稱A方案)已足供 上訴人汽車通行云云,或抗辯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9條畫設8公尺道路係要達最大容積率時之規定,不必要將00地號土地全部依容積率計算蓋滿才能興建工廠云云,均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A方案影響鄰地之面積僅51.53平方公尺,為袋地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參照)。上訴人請求本件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既係主張以特定部分土地為其請求範圍,即屬確認之訴,A方案既非上訴人聲明請求之通行方案,除法 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外,A方案通行00地號土地部分之寬度 僅3.00公尺至4.6公尺,亦顯不符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對於00 地號土地私設通路最小寬度8公尺之要求,不足供00地號土 地建築工廠基本需求之通常使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⒎另被上訴人抗辯00地號土地,本即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 有人分割時協議作為通行之道路,與0地號土地聯絡正南一 街使用,乃呈南北縱長以供通行之道路景況,00地號土地之廠房大門亦正對00地號土地,益徵包含00地號土地等周圍土地,係由此對外聯絡道路,且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與實務上常見物之分管契約類似,具物權效力,後手應繼受前手土地使用情形云云。查: ⑴上訴人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使用00地號土地,惟00地號土地並未臨路,上訴人無法僅以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00地號土地上亦有石棉瓦建物存在(更審前本院卷第587 頁),並非全為空地;又00地號土地除北側之0地號土地臨 正南一街外,其南側之00地號土地亦臨中正南路000巷,參 以00地號土地係於58年3月6日即分割而出(原審補字卷第119頁),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係於嗣後之59年或60年間始興建(原審補字卷第175、182、187、192、194、196頁,均於100年間登記滅失),而00地號土地東側之鄰地即00地號土地,於原審勘驗時為空地(原審卷㈢第327頁),周 圍地之人是否曾利用00地號土地與正南一街聯絡,亦非無疑,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㈡第22頁),00地號土地臨00地號土地處雖設有出入口,惟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非面向該出入口,是尚難以00地號土地呈南北縱向之狹長形狀或00地號土地目前出入口之設置方向,逕認被上訴人所辯: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各土地使用人,長期均由00 、0地號土地通行至正南一街,上訴人知悉此情,10餘年間 未有異議云云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既未就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何分管之約定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⒏又觀諸修正後乙方案(更審前本院卷第83、85、89頁、更審 前本院卷第245頁)所示,0地號土地南側之寬度顯不足8公 尺,是若00地號土地採往北經0地號土地與正南一街聯絡之 通行路線,則為符合建築法規就00地號土地建築工廠所設私設通路最小寬度8公尺之要求,除需通行00、0、0地號土地 外,勢必須通行第三人所有之同段0地號土地,惟本件有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僅得以對0、0、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不得對其他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或讓與而來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以,00地號土地經由0地號土地與正南一街聯絡之通行路線, 因受限於0地號土地之部分路寬不足供00地號土地建築工廠 私設通路最小寬度8公尺之基本需求,而無法採行。反觀丙 方案通行路線之路寬8公尺,乃建築法規對00地號土地之建 築基地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基本要求,且丙方案通行路線係以00地號土地本身測繪9公尺正方之汽車迴車道,其私設通 路8公尺寬乃包含00地號土地本身路寬,編號B、C、D、E位 置則沿00、00、00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為界往西側延伸,所行經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現況除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灰線(即灰色鐵皮圍籬)、藍線(即水泥牆緣)、綠線(即上有鐵網之鐵皮圍籬),及F部分(即樹 木區)之地上物外,其餘為空地,亦有更審前本院108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更審前本院卷第37-49、341-36 1頁)可稽,是依此方案,已將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範 圍及影響減至最小,而若00地號土地不能以丙方案通行路線通行,將致其全部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是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難認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丙方案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並無足採。 ⒐再者,考量民法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礙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丙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有處分權之灰線(即灰色鐵皮圍籬)、藍線(即水泥牆緣,高度37公分)、綠線(即上有鐵網之鐵皮圍籬,高度2公尺),及F虛線(即樹木區範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更審前本院卷第283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 丙方案通行範圍內其所有或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追加請求之第三備位之訴,即無審究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就丙方案追加明達車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達公司)、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高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為被告部分,核諸明達公司、穗高公司、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非丙方案通行範圍之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非主張明達公司、穗高公司、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為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追加前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及共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丙方案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開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灰線、藍線、綠線,及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第二備位之訴之請求,並另採行A方案之通行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被告明達公 司、穗高公司、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部分,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追加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