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重光、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重光 參 加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永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許美子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追加被告一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 二、查上訴人追加一成工業股份限公司(下稱一成公司)為被告,未據於書狀上載明一成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依卷內一成公司之登記案卷,該公司亦於73年間經命令解散,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通知上訴 人於10日內陳報一成公司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上訴人亦未補正一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本院更審卷㈣第309頁),則依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