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陳重光
- 參加人
-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利
- 被上訴人
- 鄭許美子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妍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欣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被 告 明達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明達車料廠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清 算 人 鄭許美子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被 告 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哲彥
- 法定代理人
- 蔡奇宏
- 追 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