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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上訴人
陳重光
參加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被上訴人
鄭許美子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明達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明達車料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清 算 人 鄭許美子
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彥
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追 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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