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丁芳、泰慶皮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丁芳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上訴人 泰慶皮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安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2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87年10月至109年間先後經被上訴人派駐至其大陸溫 州廠(下稱溫州泰慶公司)及大陸福建廠(下稱福建泰慶公司),歷任執行副總、總經理,最高階擔任至總裁職務。伊於109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斯時於臺灣之薪資係領取新台幣(下同)4萬4,000元,而退休前6個月於大陸期 間所領每月平均薪資則為14萬6,376元(以新台幣兌換人民 幣匯率1:4.148元計算),故伊退休前六個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平均合計達19萬376元,惟被上訴人僅以伊於臺灣之工資 作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伊之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 勞工退休金4萬5,936元及退休金差額614萬7,792元(二者共計619萬3,72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9萬3,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縱認伊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上訴人於溫州泰慶公司及福建泰慶公司均擔任總裁職務,其事物處理特性具有獨立裁量權限,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而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故上訴人主張應將上訴人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擔任總裁一職時所領取之薪資列入核算其可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萬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2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開發室技術 員之職務,嗣升任開發室主管、副廠長、廠長、業務經理、業務副總之職務。 ㈡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前往溫州泰慶公司任職,並擔任開發副總經理之職務,其後歷任執行副總、總經理、總裁之職務。㈢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至109年2月28日止前往福建泰慶公司任職,並擔任總裁之職務。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退休,自72年3月14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36年11月又15日。 ㈤被上訴人自72年3月14日起至上訴人109年3月1日退休之日止,均有為上訴人在臺灣投保勞保(自99年3月3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㈥依原證4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網頁資料所示,溫州泰 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董事長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相同,均為楊正。另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商標亦均相同。 ㈦上訴人任職福建泰慶公司,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薪資所得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㈧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68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員工,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依員工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2個月平均工資的退休金。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的退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月為限。二、工作年資平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 ㈨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退休前6個月,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台灣部分)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其平均工資為44,000元,且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共計1,848,000元(每月平均工資44,000元x退休金給付基數42=1,848,000元)。 ㈩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就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不足額部分,向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09年5月18日在麻豆區公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訴外人吳義富、李明璋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廠長,被上訴人於渠等於退休時均有按其退休年資給付退休金。 上訴人自8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之出入境資料,如原審卷㈠第111至124頁所示。 被上訴人所提撥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明細,如原審卷㈠第247 至2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大陸福建泰慶、溫州泰慶是實質上同一之公司,本件上訴人之退休金應加計其在溫州泰慶及福建泰慶之薪資,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147,7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45,936元,共6,193,728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大陸福建泰慶、溫州泰慶是實質上同一之公司,本件上訴人之退休金應加計其在溫州泰慶及福建泰慶之薪資,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並非實質上同一之公司: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被上訴人、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營業之處所分別為臺南市○○區○○○00○0號、浙江省溫洲市○○區○○○○市○0○0號 及福建省○○縣○○工業區(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35 頁),三者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之董事為楊豐榮及吳俊賢、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董事則均為楊豐榮及楊豐州,其董事之成員亦不相同,自不能以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董事長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均為楊正乙節,即認三者有實質同一性。 ⑶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固均相同(不爭執事項㈥),然被上訴人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既係屬不同之法人,營業之處所亦不相同,其投資者即董事成員亦不盡相同,已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三者之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相同,自難僅因該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且使用之商標相同,即認該三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 ⑷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公司網管人員許晉彰與福建泰慶人員M indy的微信對話「Mindy:今天開會結尾董事長有針對福建廠會議設備發言,相關事情上禮拜夏協理回台灣我有跟他說明過,他也將訊息傳達給總裁和楊副董知悉。剛剛我也將我的建議傳給建明了解」(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内部係以福建廠稱呼福建泰慶,顯見福建泰慶公司確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云云。然上開微信對話所稱之福建廠是否即為「福建泰慶公司」,自該對話內容並無從得知,另對話中所謂「董事長有針對福建廠會議設備發言」等語,亦不能遽以推論係被上訴人董事長對福建泰慶公司之設備發言,自難逕謂福建泰慶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掌控,而認被上訴人與福建泰慶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100年1月份被上訴人股東會之錄音譯文中有 提及溫州廠之解散後之資金如何取回,及被上訴人提及經營不善,掛名總裁之上訴人要負責,足證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外派至大陸云云。惟查:其譯文內容雖有「董事長:賠錢啦,我們的營業額有夠,所以說這一次有賠錢啦,所以到去年雖然表面上賠四百多萬,事實中間裡面有一部分,我們因為溫州當時有一些收入,所以補起來才剩賠四百多萬…」、「董事長:總裁是經營者嗎,對無,不是疫情的事情,他是 今年要離開了要退休了,才會說這件事情,李先生是經營者總裁,中間他責任最大,你們都知道。」、「女股東:丁芳 管理有沒賺錢?」、「董事長:他管理賺什麼錢?」等對話(見本院卷第299、302頁),惟觀其內容,董事長與女股東係在議論「景氣不佳,公司虧損連連」、「上訴人為經營者,責任最大」等情,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曾指派上訴人至大陸,尚難證明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指派至大陸溫州泰慶公司工作。 ⑹被上訴人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並不具實質同一性,縱令兩造不爭執訴外人吳義富、李明璋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廠長,被上訴人於渠等於退休時均有按其退休年資給付退休金(兩造不爭執事項),然訴外人吳義富、李明璋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僱關係,究與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有別且無涉,自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應加計上訴人在溫州泰慶及福建泰慶之薪資給付退休金。 ⑺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間有「實質同一性」,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商標相同、董事長同為楊正,主張三者有實質同一云云,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計算其退休金之平均薪資時,應將其在福建泰慶公司、溫州泰慶公司任職時所受領之薪資一併列入,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6,147,792元,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任職於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依其工作性質,並不具從屬性: 按一般學理均認勞動契約中之勞工,須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係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查上訴人於溫州泰慶公司任職,係擔任開發副總經理之職務,其後歷任執行副總、總經理、總裁之職務;上訴人於福建泰慶公司任職,則係擔任總裁之職務(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其在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 係屬高階之管理者或部門負責人,負有統籌所屬業務部門事務之責,對業務職掌具有高度指揮性;參酌上訴人、楊丰州、楊豐榮及「泰慶、小夏」所組成之LINE4人群組,其中名 為「泰慶、小夏」者曾詢問其餘成員(上訴人、楊丰州、楊 豐榮),對於疫情公司即工廠要如何因應?(見原審卷第187 頁),足徵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餘3名成員,對於工廠員工 是否上班、公司人力掌控、業務處理,均有獨立決定權,堪認上訴人於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之工作性質並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特徵,上訴人之於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自非勞基法上之勞工。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之規定主張:其退休金應加計其在溫州泰慶及福建泰慶任職時之薪 資云云,亦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05年止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並無短少之情事: 上訴人雖又主張伊自99年3月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 上訴人係適用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而伊自102年起至105年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所應提撥退休金總額應為180,480元(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每月應提領金額」及「年度應提撥總金額」均如本院卷第361頁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之提撥總額僅134,544元,短少45,936元(180,480-134,544=45,936)云云,並提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1頁)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上 訴人各該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而稅法上所稱之「薪資」,尚包含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種補助費等在内,惟此部分並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工資,尚不得逕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薪資所得額,遽以推斷上訴人當年度之月薪數額。上訴人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年薪資金額,換算每月工資,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提領如本院卷第361頁附表一所示之應提撥金額,並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45,936元云云,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147,7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45,936元,共6,193,728元,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並未具有實質同一性,被上訴人亦無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147,792元【(44,000+146,376元)×42基數-1,84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45,936元,共6,193,728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溫州泰慶公司、福建泰慶公司具實質同一性,亦未能舉證證明伊自102年 起至105年止之月薪數額,應為本院卷第361頁附表一所示,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6,147,792元,並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勞工退休提 撥金45,9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