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奇新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婧䨒、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吳沛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奇新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婧䨒 相 對 人 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關於不動產部分: ⒈其聲請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下稱門牌○○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建物非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其異議,原裁定復駁回其異議。惟依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系爭門牌○○路000號建物,係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於95年12月22日 取得系爭土地,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0建號建物,並 於96年8月28日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則此時相對人為系 爭土地上建物唯一合法所有權人,並無其他建物或其他所有權人。縱門牌○○路000號房屋稅籍歷次納稅義務人資料,原 始納稅義務人為三豐窯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嗣又變動為洪錫賢、相對人。但三豐公司、洪錫賢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時間均在96年8月28日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之前,換言之,雖同為門牌○○路000號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但登記為三豐公司或是洪錫賢時之房屋,與96年8月28日相對人登記為同段000建號建物並不同一,彼此間僅是沿用相同的門牌號碼而已。 ⒉而相對人所有之同段000建號建物,業已拆除滅失,此由原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44號(下稱另案)之103年8月26日查封筆錄記載「000地號土地有廠房坐落,本院(即原法院)勘 查廠房外觀為一層鋼骨造。在場人吳文王(自稱係債務人公司經理)稱系爭廠房門牌為『○○區○○路000號』,在場人債務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稱○○段000建號已全部拆除,分別約於93 或94年及102年重建,門牌同前。」等語,足見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業已拆除滅失,現存之系爭建物並 非同段000建號建物,而係重建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又本 件109年12月2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核與另案103年8月26日 查封筆錄記載相同,原申請有建築執照之上揭000建號建物 坐落位置應在系爭建物辦公室後方,且原有牆面結構已不存在,現場辦公室後方並無上揭000建號存在,目前現存系爭 建物結構亦與103年查封時相同,足證上揭000建號建物早已拆除滅失,與現存之系爭建物屬不同物權客體,而目前的建物即是103年當時之建物。相對人負責人亦於原法院109年7 月8日查封時,表示現存之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出資興建,故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相對人無疑。上揭000建號建 物早已拆除滅失,系爭建物僅是沿用○○路000號門牌號碼, 故無從以門牌號碼相同即認定系爭建物即是原設籍時之建物,從而,原裁定以門牌○○路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判定系爭 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三豐公司,而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非事實。系爭建物應屬原始起造人即相對人所有,則抗告人有權聲請拍賣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㈡關於動產部分: 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8日至現場查封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在場時即已表示相對人營業處所設在系爭建物,且現場亦有工人實際操作機器設備,足證查封之機器設備確為相對人占有使用,並未處於停業狀態,對此並不因同址是否有第三人銀豐機械科技有限司設籍而有所差別。況且相對人並未否認現場機器設備原屬其所有,則相對人於交付移轉機器設備予第三人前,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仍歸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自有權查封相對人所有之機器設備。有關第三人吳信輝指稱,相對人已將查封之機器設備轉讓予其云云,惟吳信輝既已於108年11月13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廠房買賣契約,則渠對 於該等重大事項,理應於買賣之初即會明確約定買賣範圍及價金,豈會事後再為補充協議買賣範圍,甚於補充協議書擴大買賣範圍,而未約定機器設備買賣價金,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由此可見,其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等,均是債務人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所為之虛偽買賣,並非事實。再者,吳信輝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其機器設備名稱與抗告人查封之機器設備並不相同,且其所指機器設備之所有人為「三豐」所有,亦非相對人所有,與抗告人查封之標的物完全不相同,故無從依吳信輝提出之土地廠房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即認定抗告人查封之機器設備為吳信輝或三豐所有。縱使相對人與吳信輝訂有買賣契約,但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本件查封時,機器設備既仍為相對人所占有,其所有權仍歸相對人所有,且查封後,相對人便無從再將機器設備交付予吳信輝占有,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機器設備聲請查封,於法無違,吳信輝主張本件查封之機器設備為其所有云云,並無理由。又依三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100年8月10日已辦理解散登記完畢,亦即三豐公司所有資產已於100年8月10日處理完畢,並無剩餘資產可言,故有關相對人、吳信輝、吳文男陳稱本件查封之機器設備為三豐公司所有,借予相對人使用云云,均非事實。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於法不合,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 裁定要旨、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 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抗告人於109年5月29日以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9號、109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及建物內所有動產,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建物及建物內所有動產非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而於110年2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不動產部分: ⒈查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係以○○區○○路000號為門牌號 碼,而上揭000建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吳信輝乙節,有 上揭000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附本件強制執行卷可查,顯 無以據此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再觀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1月4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0001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可知系爭 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三豐公司,後由洪錫賢得標,嗣於96年1月12日買賣移轉予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買賣移轉予吳信輝迄今等節;再酌以系爭建物原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皆為三豐公司一節,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219421 號函所檢附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據此,縱使相對人前曾取得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也已因買賣而由吳信輝取得,形式上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係屬相對人所有。 ⒉抗告人雖主張:上揭000建號建物早已拆除滅失,與現存之 系爭建物屬不同物權客體,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相對人無疑云云,然相對人於另案103年8月26日查封時陳稱:上揭000建號建物已 全部拆除,分別約於93或94年及102年重建,門牌同前, 係第三人紘鈦有限公司(下稱紘鈦公司)出資興建等語,相對人又於另案103年9月17日勘測時另陳稱:約於95、96年時購買上揭000建號建物時,000建物已為第一次增建(即舊天花板部分),買時以第一次增建屋況申請房屋登記,取得上揭建號000建物登記謄本,102年7、8月時紘鈦公司第二次增建為現在廠房規模等語,又比對本件執行卷附之上揭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上揭000建號建物登記之面積 為187.55平方公尺,而現場建物之面積則有1324.17平方 公尺,兩者差距甚大,是上揭000建號建物似確有抗告人 所稱拆除重建(或增建)之情形,然由相對人一再陳稱係由紘鈦公司出資興建,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09年7月8日查封時表示現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 相對人,或相對人於本院抗辯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係自行臆測推論之實體爭議等語,由上各情,實難逕認該重建(或增建)上揭000建號後之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相對人所有。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既無從依外觀形式上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駁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以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倘異議人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所在),此係屬實體上事項,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 ㈢關於動產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交付移轉機器設備予吳信輝前,該 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仍歸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與吳信輝所 提出之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等,均是債務人為避免遭債 權人追索所為之虛偽買賣,補充協議書,其機器設備名稱 與異議人查封之機器設備並不相同,有關相對人、吳信輝 、吳文男陳稱本件查封之機器設備為三豐公司所有,借予 相對人使用均非事實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將廠房內之所 有機械及設備出賣予吳信輝後,吳信輝再將買受之機械及 設備出租予相對人,後因相對人無力繼續承租而終止租約 ,吳信輝嗣將廠房及機械設備出租交付予第三人銀豐機械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銀豐公司)乙情,有吳信輝、銀豐公司 所提土地廠房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又相對人於原法院109年7月8日查封時即已表示其已將機械及廠房賣予第三人等語,且上揭提出之買賣契約補 充協議書、廠房租賃契約書簽訂時間及所陳報之占有時間 皆在原法院查封之前,綜上各情,已徵該等機器設備之所 有歸屬有所爭議,而其所歸屬之爭議,係屬實體爭議,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另抗告人主張吳信輝所提出之補充協 議書,其機器設備名稱與異議人查封之機器設備並不相同 ,相對人與吳信輝之間買賣契約係虛偽買賣乙節,然該買 賣契約是否屬虛偽買賣亦屬實體爭議事項,仍非執行法院 所得審認。是執行法院實無從依外觀形式上認定相對人為 所查封之機械設備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既無從依外觀形式上認定相對人為所查封之系爭建物及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建物及機械設備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