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賴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海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7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強制執行者,非為拍賣不動產等將來可能無法回復原狀之執行程序,僅執行金錢債權,將來本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裁定未說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泛以相對人之主張有理由即准許停止執行,顯有不當之處。縱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然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向臺南地院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分編案號:109年度南簡 字第1024號;嗣改分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4,000元,若僅以2,785,789元計算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損失,實不符相當性 原則。且未審酌本件據以強制執行者為系爭本票,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所定「年利六釐」之規定計算抗告人之損失,而非如一般債權以「週年利率5%」計算損失。更未考量相關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無法充分保障債權人權益,而有不當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435號事件受理,併入同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62號事件辦理,並囑託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051號,併入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1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 司執助字2363號,下稱桃園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相對人已向臺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6月18日新院嶽110司執曾字第00000號函、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助喜4051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3日桃院祥 字110年度司執助字第0000號查封登記函、民事起訴狀及後 附附件暨證物(見原審卷第15-4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桃園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係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係偽造,其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抗告人已扣押、查封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及不動產,如繼續執行將造成相對人財產所有權之喪失,故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尚無必要等語,並不足採。 ㈡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 利息,應屬適當。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立即受償所致之損害,而非債權額本身。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面額240萬元及利息(見抗告人110年5月2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且依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240萬元 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計算截至原法院於110年7月19日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日止,抗告人依系爭本票裁定得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2,785,789元【計算式:240萬元×6%×(2+48/366+200/365)=2 ,785,78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見原審卷第49頁附表】。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603,588 元【計算式:2,785,789×5%×52/12=603,588】。原法院命相 對人供上開金額,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滿足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核屬適當。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係就原法院裁量應供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為指責,惟就核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既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復已詳載審酌擔保金之數額依據,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金額603,588元後暫予停止 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