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丁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抗告 人 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代 理 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冠州、蘇秀雄、蘇冠翰、蘇冠禎、蘇晏代(上開5人均為蘇梁秀梅之承受程序人)、陳碧雲間聲請選 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惟卻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對於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為寬鬆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其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暨有無權利濫用之虞。再抗告人所有營運均由相對人蘇秀雄、蘇冠州、蘇晏代(上3人,下合稱蘇 秀雄等3人)所掌握,就蘇秀雄等3人於經營期間涉及不法,經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自無藉由檢查人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能力之必要,是本件之檢查顯無必要。至相對人提起本件所檢附之理由、事證,顯有不足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應予駁回。又原相對人蘇梁秀梅於原審抗告程序中死亡,原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裁定由蘇秀雄等3人及蘇冠禎、 蘇冠翰(上5人,下合稱蘇秀雄等5人)為蘇梁秀梅之承受程序人,再抗告人於110年6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則抗告期間於110年7月4日始屆至,惟原法院卻於110年6月24日即逕行 為原裁定,顯然是在蘇梁秀梅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程序以前,即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有違法之疑慮。再者,蘇梁秀梅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16,200股,約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其法定繼承人不願承受程序,且於原審具狀聲請停止本件非訟程序,顯然不願進行檢查,故而扣除蘇梁秀梅之3%股份,相對人陳碧雲之股份,僅有約0.42%,顯不符合修正後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東之要件。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以,立法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故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4萬股,蘇梁秀梅及陳碧雲持有再抗告人股份合計18,484股,占已發行股數百分之3.42,且繼續持有6月以上,認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 東資格。其次,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自85年設立起經營穩定,卻於107年底召開股東臨時會欲解散清算再抗告人,另再 抗告人歷來財務表冊皆未提交股東會承認,且適逢再抗告人經營階層人事變動,新任董事長陳丁裕涉及競業禁止行為等疑慮,陳碧雲前以存證信函要求再抗告人提供財務表冊供閱覽,再抗告人均未予置理等情,並提出再抗告人107年12月4日10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 知書)、108年2月2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南大同路(20支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等事證。經原裁定依前開證據,並敘明不採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等事證之理由,認相對人已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其必要性,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准予相對人之請求,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引用修正前公司法之實務見解,原裁定亦引用修正前公司法之要件,對於必要性為寬鬆之認定等語,惟查原裁定並未引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認定,已如前述,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有據。 ㈡再抗告意旨指述:再抗告人所有營運均由蘇秀雄等3人所掌握 ,就蘇秀雄等3人於經營期間涉及不法,經再抗告人提出刑 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本件之檢查顯無必要,相對人提起本件所檢附之理由、事證,顯有不足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惟原裁定係依相對人所提系爭開會通知書其上之記載,認再抗告人實際經營狀況為何,實有疑慮。陳丁裕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影響再抗告人及股東權益,亦屬有疑。蘇梁秀梅之聲請非顯然針對陳丁裕而有故意擾亂再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因認有檢查之必要,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並說明再抗告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不影響有檢查必要之認定。再抗告人上開指述,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至於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向本院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7、3988、13373、13374號 起訴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23-52頁),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 酌,在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雖已死亡,而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參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判)。本件蘇梁秀梅於原審抗告程序中,雖於109年12月21日死 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抗字卷第95頁)可稽,然其於上開程序中已有委任卓家立律師、謝瑋玲律師為其代理人,有109年7月7日民事委任狀(見原審抗字卷第73頁 )可稽,則蘇梁秀梅在前開程序中既有委任代理人,抗告程序不因之而中斷,原法院所為之裁定,程序上即無不合。再抗告人辯以此部分有違法之疑慮等語,亦屬無據。 ㈣又蘇梁秀梅於108年7月30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有聲請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司字卷第11頁),嗣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已如前述,然而,判斷得否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資格,應以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是否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身分等要件為斷,蘇梁秀 梅為本件聲請時,確為再抗告人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再抗告人發行股份16,200股,與陳碧雲共同持有再抗告人股份合計18,484股,占已發行股數百分之3.42乙節,有再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07年度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書、107年股東常會通知書(見原審司字卷第69、71、75頁)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之資格,不因原聲請人 蘇梁秀梅死亡而有影響,蘇梁秀梅之程序上地位,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蘇秀雄等5人為承受程序人,承 受蘇梁秀梅於非訟程序上之地位,續行程序,有原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在卷(見原審抗字卷第175-177頁), 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蘇梁秀梅之法定繼承人不願承受程序,且於原審具狀聲請停止本件非訟程序,顯然不願進行檢查,應予扣除蘇梁秀梅之3%股份,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等語,並無可採。 ㈤至再抗告人所舉其餘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民事裁判,均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原裁定之認定,無論是否合於前開裁判意旨,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就此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