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昕映實業有限公司、陳秀桂、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昕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桂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立訂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1.8元(未稅)之單價,向上訴人購買120噸電極棒,總價6,216,000元,交貨時間、數量依序為110年3月40噸、110年4 月40噸、110年5月40噸,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設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倉庫。詎上訴人未依約交貨,依系爭合約第11條a款 約定,暫算至110年6月1日,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183,780元。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告知無法依期交貨,被上訴人乃向智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威公司)採購每公斤81.681元電極棒60噸、每公斤88.85元電極棒60噸,依系爭契約第11條b款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價差之損害賠償4,015,860元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199,640元(其中逾3,824,640元本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電極棒,製造工廠為大陸河北之儒邦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儒邦公司),因該公司於110年3月間向上訴人告知原料短缺及限電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如期交貨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交貨予被上訴人,顯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 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且經兩造協商,雙方對於展延時間已有共識,被上訴人亦認為原料短缺及限電等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1條分a、b款,被上訴人僅能擇一請求,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採購單號B100350),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公斤51.8元(未稅),向上訴人購買120噸電極棒,總價6,216,000元(未稅),交貨時間、數量依序 為110年3月40噸、110年4月40噸、110年5月40噸,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設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倉庫。(原審補字卷第29頁)㈡系爭合約第11條罰款約定: a.(下稱a款)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查明為人力不可抗拒 之災禍,並具有證明及其它特殊原因經被上訴人同意者外,乙方(即上訴人)不能如期交貨者,每逾期一日,罰未交部份之貨價的千分之一,甲方同意延期者不予罰款。 b.(下稱b款)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若有不履行合約或無法 履行合約,由毁約方賠付未交部分與毀約當時市價之差價。(原審補字卷第29頁) ㈢上訴人未於110年3月、4月、5月交貨。 ㈣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以信函向被上訴人告知,因原物料(石油焦、針狀焦)大漲價,造成缺料,且無現貨,請求將交期展延至同年8、9、10月中旬各交40噸。(原審補字卷第45頁) ㈤被上訴人收受前開信函後,於110年4月1日以110易(機副採購 )第401號函告知上訴人,因告知與因應作業時間過短,導致被上訴人需緊急填補120噸未交量缺口,造成成本大幅提升 ,故依系爭合約第11條罰款部分執行罰款作業。上訴人有收受此函文。(補字卷第35頁) ㈥被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6日委請育誠法律事務所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中旬起已多次向上訴人提醒及催告履行,上訴人迄未交付任何貨品,且兩造對於修正訂購合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不同意延期及增修條文。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收受 前開存證信函。(補字卷第37-43頁)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略以:110年3月電極棒已較訂約時約高出一倍,希望價格調至82,600元(即82.6元/公斤),若可延長至7、8、9月分批交貨,價格調至68,400元(即68.4元/公斤)。若7、8、9月之行情價低於前述價格,則價格可下調至低於行情價。(原審卷第59頁) ㈧上訴人所提訂購合約書-增補合約(原審卷第69頁),並無兩 造之用印。(原審卷第6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a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183,78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b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之 損害賠償3,640,86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應依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並應負遲延責任。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參照)。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參照 )。 ⒈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公斤 51.8元(未稅),向上訴人購買120噸電極棒,總價6,216,000元(未稅),交貨時間、數量依序為110年3月40噸、110年4月40噸、110年5月40噸,惟上訴人嗣後未於110年3月、4月、5月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予認 定。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雖曾於110年3月28日以信函告 知被上訴人,因原物料(石油焦、針狀焦)大漲價,造成缺料,且無現貨,請求將交期展延至同年8、9、10月中旬各交40噸,惟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交貨,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10年8月40噸、9月40噸、10月40噸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依不爭執事項㈤、㈥ 所示,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信函後,已於110年4月1日函知 上訴人,將依系爭合約第11條罰款部分執行罰款作業,又於110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兩造對於修正訂購合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不同意延期及增修條文等語,且上訴人所提訂購合約書-增補合約之草約(本院卷 第73頁,同原審卷第69頁),亦未經兩造用印(不爭執事項㈧ ),自難認兩造已有展延交貨期限之合意;至於兩造過往之交易是否曾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合意延期交貨,與前開之認定無涉。再參諸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至110年3月底,有長達6個月餘之履約期間,且上訴人除陳稱兩造曾有多次電極棒交易外(本院卷第71頁),並自承電極棒在大陸之製造工廠約200至300家,在臺灣約30家公司可供貨等語(原審卷第37頁),則從事電極棒交易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應已衡酌其履約能力,且縱或大陸製造工廠儒邦公司無法如期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可轉向其他供貨商購買料件,難認上訴人嗣後未依約交貨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⒈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合約第11條罰款之約定為,a款: 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查明為人力不可抗拒之災禍,並具有證明及其它特殊原因經被上訴人同意者外,乙方(即上訴人)不能如期交貨者,每逾期一日,罰未交部份之貨價的千 分之一,甲方同意延期者不予罰款。b款:本合約經雙方簽 訂後,若有不履行合約或無法履行合約,由毁約方賠付未交部分與毀約當時市價之差價。觀諸前開契約內容,除約定逾期罰款(a款)外,係同時約定上訴人於不履行或無法履行 合約時,須賠償未交部分與市價之差價(b款),且亦無a、b款僅能擇一請求之記載,則核其性質,a款應屬以強制債務 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上訴人除a款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約定(b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a、b 款均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僅能擇一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系爭合約第11條a、b款之約定,計算如下: ⑴a款部分: ①系爭合約電極棒每噸貨價之千分之1為51.8元,上訴人於11 0年3月、4月未如期交貨之電極棒各為40噸,每逾1日之罰款各為2,072元(51.8×40),被上訴人主張以2,042元計 算(原審補字卷第19頁),而請求110年3月上訴人應交付之40噸電極棒部分(即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以60日計算)之違約金122,520元(2,042×60),及110年4月上訴人應交付之40噸電極棒部分(即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1日,以30日計算)之違約金61,260元(2,042×30 ),共計183,780元,洵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抗辯前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約後有長達6個月餘之履約期間,且 縱或上訴人之上游廠商無法供貨,上訴人亦得轉向其他供貨商購買料件,卻全部未履約,除增加被上訴人另行與第三人簽約所需之人力、時間、風險外,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另以每公斤81.681元、104.2元 向第三人購買電極棒等情,亦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原審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91、95、99、113、117頁)為證,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183,780元,復僅占系爭合約總價約百分之3(計算式:183,780÷6,216,000,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狀,認前開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b款部分:依前述㈡⒈所示,於上訴人未履行合約時,兩造就b 款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約定以未交部分與當時市價之差價計算。而依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略以:110年3月電極棒已較訂約時約高出一倍,希望價格調至82,600元(即82.6元/公斤),若可延長至7、8、9月分批交貨,價格調至68,400元(即68.4元/公斤)。若7、8、9月之行情價低於前述價格,則價格可下調至低於行情價等語(不爭執事項㈦)以觀,堪認電極棒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之行情價為每公斤82.6元。是以,上訴人未交付之電極棒計為120噸, 其中60噸(即60,000公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公斤81.681元計算損害額(原審補字卷第21頁),即屬有據,另60噸部分則應以每公斤82.6元計算。基此,被上訴人所受差價損害為3,640,860元{計算式:(81.681-51.8)60,000+(82.6 -51.8)60,000}。又前開損害賠償既非違約金,上訴人抗辯 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83,780元、所受損害3,640,860元,計3,824,6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4日,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