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昕映實業有限公司、陳秀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昕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8,37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4,6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3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