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宏明、黃進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3 號),各自提起上訴,嗣吳宏明撤回先位聲明之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吳宏明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黃進忠與上訴人吳宏明就民國109年9月29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在新臺 幣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及主文第二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宏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進忠之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宏明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宏明、黃進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吳宏明(下稱吳宏明 )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黃進忠(下稱黃進忠)、第三人陳東興、郭仕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做成公證書,吳宏明有被詐欺之情形,故先位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備位則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與第5條具有對價關係,黃進忠未能依第5條協助 吳宏明處理第三人呂宜峰之債務,吳宏明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黃進忠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吳宏明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縱認吳宏明應予賠償,該約 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原審判決吳宏明先位敗訴,備位部分則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之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過100萬元部分敗訴,吳宏明就先位及備位敗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黃進忠就備位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嗣吳宏明於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就其先位主張之被詐欺撤銷部分撤回上訴,並經黃進忠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71頁),是吳宏明之先位之訴,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吳宏明於原審之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 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吳宏明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嗣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民國109年9月29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60萬元、第4 條第2項之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核此部分之更正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吳宏明於二審主張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無效, 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此固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惟吳宏明此主張與系爭協議書效力有關,涉及黃進忠依公證書及協議書逕為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即吳宏明所為之債務人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如不許吳宏明提出,恐有失公平,是此部分之提出,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吳宏明主張: 伊與陳東興、郭仕龍、黃進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持系爭協議書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事務所做成公證書(下稱公證書),並約定如伊未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履行給付賠償金予黃進忠,應逕受強制 執行。嗣黃進忠持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伊給付600萬元,經臺南 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執行在案(併入同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18697號債權人陳東興對吳宏明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黃進忠曾於101年間向伊表示黃進忠對 呂宜峰有4,500萬元之債權並簽有協議書,吳宏明可分得上 開債權之一半。伊遂與黃進忠、陳東興及郭仕龍簽立系爭協議書與公證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呂宜峰之債務, 黃進忠需協助伊依約處理。詎料,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黃進忠不僅未能提出其對呂宜峰有任何債權存在之證據,且伊寄送予呂宜峰之通知,亦遭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與第5條具有對價關係或類推對價關係,黃進忠未能協助伊處理呂宜峰之債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伊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因黃進忠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黃進忠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償600萬元。若認伊應予賠償,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亦應酌減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就備位部分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駁回吳 宏明其餘請求,兩造對備位之訴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吳宏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60萬元、第4條第2項之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對黃進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進忠抗辯: 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縱存於同一份協議書,其間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亦無實質上牽連關係。又伊確有將吳宏明要求處理呂宜峰債務之意思轉知呂宜峰,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伊已開始處理,因吳宏明未表明請伊協助 追償呂宜峰之「何筆債務」,吳宏明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伊自98年起進入大山雞場(即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 需役不動產中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管理畜牧場,先後由福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及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福公司)新化場經營,呂宜峰為瑞福公司之董事,伊與呂宜峰合作管理畜牧場,因吳宏明違約遲延塗銷抵押權,使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項於臺南市○○區○○○段000土地(下稱000土地)設定不 動產役權之權利(下稱不動產役權),受有無法實行之損害。畜牧場現通行之聯外道路屬「未登錄土地」,狹窄僅得單向通行,有多處曲折及彎道,不易通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項(吳宏明應分割出面積達0.27公頃之土地為供役地,並塗銷供役地上之抵押權等負擔),係為擔保第2項(吳宏明應 於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呂宜峰之需役不動產)履行之前置程序,第4條第1、2項皆是為了「黃進忠管理之養雞場, 得使用約定之土地為供役地、便利通行」,故通行之整體履行利益為600萬元,並約定使用供役地,一次支付40年份200萬元之地租(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尚屬合理。復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事項較為繁複,爰分列為第1、2項約定, 並配合將上開600萬元違約金,分別各約定300萬元,實則第1、2項無從區分、獨立計算損害,吳宏明未依約履行,使畜牧場無法拓寬對外道路、便利通行,黃進忠係喪失全部履行利益,難謂違約金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原審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容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進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宏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吳宏明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一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吳宏明與黃進忠於109年5月15日在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 號(原案號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事件中成立調解 (原審卷第49-51頁)。 ㈡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31-43頁), 並於同年10月13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審卷第27-29頁)。 ㈢吳宏明於109年9月2日向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清償000土地之抵押貸款(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一第61頁)。 ㈣吳宏明於110年2月8日塗銷000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審卷第2 73頁)。 ㈤吳宏明同意以000土地為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需役不動 產為呂宜峰、福頂公司及瑞福公司新化廠之土地及建物。 ㈥吳宏明於110年3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呂宜峰,請求確認正確 之債權額(原審卷第53-55頁),遭郵局以「查無此地址」 為由退回(原審卷第59-61頁)。 ㈦黃進忠持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併入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97號債權人陳東興、債務人吳宏明 之執行事件。 ㈧吳宏明於111年3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黃進忠與呂宜峰間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92號事件判決吳宏明敗訴確定。 爭執事項: ㈠吳宏明主張黃進忠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與黃進忠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是否有理由? ㈡吳宏明如得於二審提出因協議書第5條無效,系爭協議書全部 無效之主張,系爭協議書是否因第5條無效而全部無效? ㈢吳宏明主張黃進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之約定,各請 求300萬元之違約金,其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㈦所示,兩造及陳東興、郭仕龍於109年 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同年10 月13日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公證書第六項之㈡載明:「甲方(即吳宏明)如未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履行給付賠償金、費用予丁方(即黃進忠),逕受強制執行。」,有公證書在卷(本院證物卷第12頁),因吳宏明於110年2月8日始塗 銷767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未依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前為塗銷;及未依同條第2項約定將767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黃進忠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對吳宏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吳宏明給付第4條第1、2項之賠償金共600萬元,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明確,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吳宏明主張黃進忠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與黃進忠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並無理由: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惟因 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與相關債權人、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000土地等共9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金瑞等人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即本院109年度上移調 字第48號調解筆錄),由吳宏明買受000-0、000等9筆土 地(含同地段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筆土地,下稱9筆土地)(土地明細 附於系爭協議書之附表,詳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383 頁),黃進忠放棄承買權,第三人陳東興、吳惠麗(系爭協議書中,吳惠麗委任郭仕龍出面代為協議)對大山雞場、黃進忠之債權,則另洽由吳宏明處理,故兩造、陳東興、郭仕龍再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就協議內容為公證,有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49-51頁)(調解筆錄各項內容,整理如附表一事實時序表編號3所 示)、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本院卷一第377頁)可參。經 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係有關吳惠麗、陳東興債權之償還及9筆土地之處分、出售;第4條則約定關於000-0、000土地塗銷他項負擔及設定不動產役權,其第1 項約定:「甲方(即吳宏明)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將 甲方所有之...000-0及000地號土地合併,並將合併後之 土地就附圖所示紅圈區域,分割出面積達0.27公頃之土地...,及塗銷該面積達0.27公頃之部分土地之他項負擔...,否則甲方應向丁方賠償300萬元。」、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本協議成立之日,與呂宜峰所委託之潘慧陵地政士,交付及簽立由甲方所有之...000之0、000地號土地... 作為供役不動產,呂宜峰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作為需役不動產,設定不 定期限、每年地租5萬元、需役不動產得在供役不動產上 通行,在供役不動產上開設道路之不動產役權予需役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並於同日授權予潘慧陵地政士,辦理上開不動產役權設定及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登記之一切權限。否則甲方應向丁方賠償300萬元整。」 、第3項約定:「前項約定之地租,呂宜峰應於前項約定 之不動產役權登記完成之日起7日內預先給付40年份之地 租即總額200萬元予甲方。」(協議書內容整理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以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合併觀察,可知吳宏明、黃進忠、大山雞場債權人吳惠麗(郭仕龍代理)、陳東興等人為本件系爭協議之真意在於:由吳宏明取得9筆土地,並承受、清 償吳惠麗、陳東興對大山雞場、黃進忠之債權,再將其所取得之土地中、須提供給黃進忠經營之畜牧場通行之土地另為分割,並將該分割後供通行之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而吳宏明則可取得9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出售土地之利益; 至於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黃進忠及吳宏明對呂宜峰之債權由黃進忠依約處理。」,於系爭協議書中則約定為第5條:「第三人呂宜峰之債務,丁方(即黃進忠)須協助 甲方(即吳宏明)依約處理。」 3.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係約定倘吳宏明違約時之賠 償金額,核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性質;而第5條約定,則係黃進忠需協助吳宏明依約處理呂宜峰之債 務,並非約定黃進忠對吳宏明有何給付義務,且第4、5條分項各別記載,雖記載於同一份協議書內,惟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如黃進忠不履行第5條,吳宏明亦毋須履行第4條義務之文字或意旨,亦未記載第4、5條二者有何實質上之關連性,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係以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有所不符,難認第4條與第5條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並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吳宏明主張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不足採。 ㈢吳宏明主張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無效,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 並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第三人呂宜峰之債務,丁方( 即黃進忠)須協助甲方(即吳宏明)依約處理。」,係延續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黃進忠及吳宏明對呂宜峰之債權由黃進忠依約處理。」而來,已如前述。而黃進忠於另案(附表二(一)編號3事件)經法院以當事人本人為證人 訊問,並證述:「我與吳宏明(原)是合夥關係,因本院調解筆錄,事後無法執行,才又重新和解協議成立,就是109年9月29日寫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吳宏明要 我幫他處理呂宜峰之債權,剛剛在庭外我跟吳宏明說到底要處理什麼債權,我還叫他拿資料請教律師,...。我有 跟他說只要跟律師處理好,由我出面幫他告瑞福負責人呂宜峰,我有答應,但內容與本案無關。另案調解筆錄雖有寫,但調解筆錄迄今尚未成立,呂宜峰說我跟吳宏明拿的錢已經超過約定數額,若我告呂宜峰,若我敗訴,我還要拿錢出來,我怎麼會那麼傻,其內容與本案無關。...關 廟○○○段土地(即本件之9筆土地)...我只要再付3、4千 萬的錢就可以取得關廟土地,值好幾億。關廟土地本來是要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就是因為上訴人(即吳宏明,下同)插手,將張金瑞等3人土地實際直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我就與上訴人起爭執,這些土地照說本來應該登記給我。這些土地本來是我、上訴人、呂宜峰等的利益,結果全部由上訴人自己與張金瑞等3人串通,直接登記給上訴人 」(本院卷一第284、291頁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是依黃進忠上述內容,兩造為原為合夥關係,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黃進忠及吳宏明對呂宜峰之債權,由黃進忠依約處理」、「呂宜峰之債務,黃進忠須協助吳宏明依約處理」,則兩造均應知悉對呂宜峰有何項債權,僅係未在上開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中明確記載該債權之內容。 2.吳宏明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系爭協議書文義並非艱澀難懂,且簽立系爭協議書至兩造完成公證之時間,尚隔有10餘日之久,兩造又係為解決先前黃進忠與張金瑞等人及吳宏明參加成立調解之繼續審判事件(本 院109年度調訴字第3號、附表二㈠編號1)而成立協議,從 上開事件之背景原因及磋商過程而言,足認吳宏明係在充分認知下,與其他立約人即黃進忠、郭仕龍(代表吳惠麗)、陳東興達成協議,且第5條與呂宜峰債務之處理係獨 立之約定,並不因第5條約定內容不明確,而使系爭協議 書整體或其他條文歸於無效。況吳宏明依系爭協議書已取得9筆土地之所有權,僅就其中相同公告現值之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000-0與000合併後再分割為000、000-0,二者合計之面積相同)(上開4筆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總面積14,725平方公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執行卷內),以公告現值估算已達66,262,500元,如加4成估算市價更高達92,767,500 元,則9筆土地合計確有億元以上之價值,已全由吳宏明 取得,今吳宏明以其與黃進忠二人於合夥關係中所生對呂宜峰之債權,僅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不明確,而據以 主張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欲免除其所應負擔之義務及賠償責任,顯不合理,吳宏明主張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自不可取。至於黃進忠、吳宏明與呂宜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第5條之約定不明確,亦得另予處理,自不影響吳宏 明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應為之賠償。 ㈣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各賠償3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 1.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參照)。 2.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所為吳宏明未履行應向黃進忠 賠償300萬元之約定,核屬違約金性質,已如前述。吳宏 明於109年9月2日已清償000土地之抵押貸款,並於110年2月8日塗銷京城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業據吳宏明提出塗銷 抵押權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263、273頁)(附表一編號6、11事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吳宏明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實依循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1項之約定,先向銀行清償債務。又吳宏明主張因代書 潘慧陵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拒絕交付吳宏明,使吳宏明無法如期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查潘慧陵代書與吳宏明之LINE對話內容「本於代辦職責通知您,000、000-0兩筆土地權狀已在我這,勞煩您請盡快交付相關證件,以辦理登記」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原審卷第157 頁),可知代書係向吳宏明表示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所持有,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34條規定,抵押權(即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需檢附者為他項權利書狀,毋須檢附所有權狀,足認吳宏明主張因土地所有權狀置於代書處,致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顯不足採。吳宏明未依約於109年11月30日前塗銷土地他項負擔,固違反第4條第1項之期日約定,惟該抵押權設定業已於110年2月8日塗銷,延遲約2個月左右之期間為塗銷,對於黃進忠作為畜 牧場管理者之影響不大,參以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萬元,始屬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自屬無據。黃進忠固抗辯吳宏明未能依約履行,第4條第1、2項之違約金應整體併為考量,惟系爭協議書將第4條第1 、2項未能履行之賠償,分別約定為各300萬元,黃進忠之抗辯顯與協議書約定文字不符,並不足採。 3.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吳宏明需提供其已取得所有權之000土地(約定之000-0土地與000土地合併分割後,地號變更為000-0、000土地,需設定不動產役權者為分割後之000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在卷,本 院卷一第361-369頁),設定不動產役權等情,已如前述,吳宏明未將000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4條第2項約定,參酌呂宜峰之需役不動產,現由福頂公司及瑞福公司新化廠經營畜牧場使用,黃進忠為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員,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可參(本院卷二第9頁 ),該畜牧場雖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惟現有道路狹窄僅得單向通行,且有多處曲折及彎道,有黃進忠提出附於系爭協議書之附圖(本院卷一第387頁,即附件所示附圖之曲 折道路)、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75-281 頁、第313-325頁),由黃進忠提出大型貨車行駛於現有 道路之照片,可知現有道路彎曲狹窄,大型貨車須小心行駛,以免損及鄰近土地之圍牆或豎立於路旁之鐵樁,為畜牧場營運所需,有依系爭協議書與吳宏明約定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再參酌倘不動產役權登記完成後,呂宜峰(即登記證書之畜牧場負責人)須於7日內一次給付40年地 租2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足認吳宏明提供 土地通行並為不動產役權之設定,對於黃進忠之畜牧場經營實屬重要,是認此部分之違約金參照一次給付40年之地租約定,酌減為200萬元,始屬相當,黃進忠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吳宏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酌減黃進忠以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聲請執行之賠償600萬元,經本院認第4條第1項之賠償酌減為60萬元、 第2項之賠償酌減為200萬元,則吳宏明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260萬元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60萬元部分 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准確認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無不合, 吳宏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吳宏明之上訴。另原審就吳宏明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在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100萬元至260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尚有未合,黃進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黃進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黃進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宏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