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四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黃四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劉若華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郭哲宇律師 曾浩銓律師 王識涵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 土地上同段000建號之加強磚造建物及000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00號,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存續期 間登記為不定期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青波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600元,兩造因繼承而繼受上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每月收受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已長達數十年,期間均未曾異議或要求上訴人依黃安與劉清波間所成立本院71年度上字第749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調整租金數額,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開租金數額。嗣於109年2月10日被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計算自99年2月1日起自109年1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租金未依申報地價調整之差額並給付予被上訴人,且通知上訴人調整租金數額為70,164元;復於109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日到10日內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差額1,214,748元,但於此之前,兩造並無合意 調整租金數額,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租金仍為50,6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差額987,708元,因被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間始為請求,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已不得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及上訴人應否給付上開租金差額有爭議,致影響上訴人行使地上權之權利義務,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前開租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如附表一所示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判決認已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87,708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青波與原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安間有租賃關係,並經黃安就系爭土地申請租地造屋之地上權登記,再經上訴人於84年10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地上權。系爭土地 租金之計算方式,前經黃安與劉清波於本院請求增加土地租金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雙方同意自71年7月1日以後,於公告現值另有調整時,其租金調整之比率均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與前次之公告現值之差額年息5.5%計算之。嗣劉青波對黃安訴請給付租金事件,黃安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王素娥承受訴訟,經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劉青波與黃安間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計算,80年7月1日以後每月之租金71,617元已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總價額年息10%之每月租金50,600元,自須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則劉青波對於每月租金超過50,600元部分,因上開和解內容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自無請求權存在。是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依系爭和解筆錄已至為明確,並無另訴確認租金或調整租金之必要。又系爭土地自81年起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已歷次調整,依調整後之公告現值之差額年息5.5%計算而調整之月租金,均超過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數額,出租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惟承租人即上 訴人仍有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數額給付足額 租金之義務,無待被上訴人之通知。上訴人自86年度起至109年1月均未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之調整給付租金,其每月給付之租金仍係依80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即僅給付50,600元,其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短付之租金差額共987,708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2月27日及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9 年2月起亦已依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之計算方式給付租金 迄今,足見上訴人亦認同依系爭和解筆錄及前案判決理由計算租金。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足致上訴人產生其不再對上訴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差額之權利之信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失效,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因遺囑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3月23日);其上系爭建物為 上訴人於84年10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 發生日期為81年3月13日),並同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兩造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青波前於本院請求增加土地租金事件於71年9月24 日達成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下:「⒈黃安承租劉青波所有系爭土地,雙方同意自71年1月1日起至71年6月30日,按本院67年度上字第379號調整租金事件和解筆錄原約定之全年租金108,000元,再加 以70年度全筆公告現值與67年度全筆公告現值之差額年息5.5%計算所得之總和為重新調整後之全年價租金。⒉自71年7月 1日以後,於公告現值另有調整時,其租金調整之比率均以 調整後之公告現值與前次之公告現值之差額年息5.5%計算之。」兩造因繼承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 ㈢劉青波前對黃安租用系爭土地訴請給付租金事件,嗣黃安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黃王素娥承受訴訟,經原法院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及黃王素娥應連帶給付劉青波303,600元,及自8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判決理由認定:「依劉清波與黃安間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計算,80年7月1日以後每月之租金71,617元已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每月租金50,600元,又系爭土地並非在市場內,承租人 既無享受市場特殊利益情形可言,自須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劉青波對於每月租金超過50,600元部分,既因上開和解內容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自無請求權存在。」兩造因繼承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81年起至109年1月,均依80年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00元,以年息10%計算,每月繳納租金50,600元;自109年2月迄今,則依107年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607.2元,以年息10%計算,每月繳納租金70,164元 予被上訴人。 ㈤兩造寄發存證信函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委請林玫卿律師寄發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信函(附件地價謄本)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計算自99年2月1日起至109 年1月31 日止就系爭土地租金未依土地申報地價調整之差額款項,並給付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委請林玫卿律師寄發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信函(附件租金計算表)予上訴人,再次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自99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未依土地申報地價調整之租金差額1,214,748元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委請蔡文斌律師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000349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該調整數額之性質不論屬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均為5年,來函 要求之部分數額已罹於時效等語。 ⒋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委請林玫卿律師寄發臺北○○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附件地價謄本及租金計算表)予上訴人,第3次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 金1,214,748元予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委請蔡文斌律師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調整數額之性質不論屬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均為5年,來函 要求之部分數額已罹於時效。……就調整租金一事雙方自應協 商數額後,合意訂立調整租金之契約,以維雙方之權益。上訴人就調整租金一事有意協商,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與上訴人聯繫並協商租金數額。 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0年期為每平方公尺26,4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28,374.4元;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36,334.4元;自107年1月起迄今 為36,607.2元。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前,未曾通知上訴人應按調整後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而繳納調整後之租金。 ㈦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京城戶外用品 有限公司使用,於107、108、109年度申報租賃所得均為54 萬元;另將其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1、2樓,出租予訴外人 藝豐商行使用,於107、108、109年度申報租賃所得均為120萬元。 ㈧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 止之租金差額為有理由,兩造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差額計算方式,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987,708元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債權存在,則上開租金債權之存否已有不明確,影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因遺囑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3月23日);其上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於84年10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原 因發生日期為81年3月13日),並同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人、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兩造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查(原審簡字卷第49頁、補字卷第19至30頁),堪以認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 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青波前於本院請求增加土地租金事件於71年9月24日達成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下:「⒈黃安 承租劉青波所有系爭土地,雙方同意自71年1月1日起至71年6月30日,按本院67年度上字第379號調整租金事件和解筆錄原約定之全年租金108,000元,再加以70年度全筆公告現值 與67年度全筆公告現值之差額年息5.5%計算所得之總和為重新調整後之全年價租金。⒉自71年7月1日以後,於公告現值另有調整時,其租金調整之比率均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與前次之公告現值之差額年息5.5%計算之。」嗣劉青波對黃安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原法院前案確定判決命黃安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及黃王素娥應連帶給付劉青波租金及利息,並於判決理由認定:「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計算,80年7月1日以後每月之租金71,617元已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之土地總價額年息10%之每月租金50,600元,……自須受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劉青波對於每月租金超過50,600元部分,因上開和解內容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自無請 求權存在。」兩造因繼承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及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及前案確定判決在卷為憑(原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第13至29頁),亦可認定。 ㈣兩造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及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已如前述,則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除非兩造另有協議外,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租金應依系爭土地調整後之公告現值與前次公告現值之差額年息5.5%計算而調整,惟就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部分,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出租人即無請求權,惟就未超過部分,承租人仍有給付義務。又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月租金超過50,600元部分無請求權,承租人應按月給付租金50,600元乙節,係依系爭土地80年間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計算結果。惟系爭土地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已經過歷次調整,且公告現值均高於申報地價,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28,374.4元;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36,334.4元;自107年1月起迄今為36,60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 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61至67頁),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應隨之調整,且因以系爭土地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差額年息5.5%計算而調整之月租金,均超過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數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但承租人即上訴人仍應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數額 給付租金。惟上訴人自81年起至109年1月,均僅依80年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00元,以年息10%計算而繳納每月 租金50,600元予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迄今,始依107年期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607.2元,以年息10%計算而繳納 每月租金70,164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經計算結果,於本件審理範圍之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上訴人尚短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差額共987,708元,可以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差額之債權業經原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已確定)。 ㈤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差額之計算方式形式上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已默示同意租金數額為50,600元,且被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間始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差額係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節,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此默示合意存在及本件有何權利失效之情事。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2月10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欠繳之租金差額;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前,未曾通知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調整後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而繳納調整後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31至56頁),可以認定。惟被上訴人並無以任何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同意兩造間租金數額固定為50,600元,或以其他方法間接使上訴人推知其有此意思,被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之前均未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調整後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而給 付調整後之租金,亦未請求上訴人補足欠繳之租金差額,然此僅係單純之沈默,且本件亦無法律明定於此情形其單純之沈默應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其已有同意兩造間租金數額固定為50,600元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租金差額,於109年2月之前固均未對上訴人行使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系爭和解筆錄之租金請求權,且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差額之債權因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差額,並無任何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即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此部分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此部分義務;再參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及000建號建物1、2樓分別出租予京城戶外用品有限公司及藝豐商行使用,於107 至109年度申報租賃所得,每年度分別為54萬元及1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原審限閱卷第131至150頁),換算每月租金分別為4萬5千元及10萬元,則上訴人因繼受於系爭土地租地建屋之權利,於上開年度每月收益可達14萬5千元, 對照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計算之同年度租金數額已有2倍之多(見附表二編號4至6上訴人應付月租金欄),且依 上訴人前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經濟狀況良好,並無給付本件租金差額之困難,而被上訴人就尚未罹於時效之租金差額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非屬權利濫用,經綜合考量上情,本件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987,708元之租金差額債 權存在,可以認定,則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足額租金,尚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差額共987,708元,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以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已於109年3月3日 送達上訴人住所,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租金差額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反訴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引用本訴部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引用本訴部分。 四、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差額987,7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987,708元之租金差額債權存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詳本訴部分理由)。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短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差額,已於109年2月27日以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已於109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乙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投遞記要在卷可佐(原審簡字卷第93至10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反 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差額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差額債權存在,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表一: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月租金(A) 上訴人實付月租金(B) 被上訴人主張該年度短付租金:【(A-B)× 月數】 原審判決 ⒈ 99年2月至12月 28,374.4 54,384元 50,600元 (54,384-50,600)× 11個月=41,624(元) 已罹於時效 ⒉ 100年1月至12月 28,374.4 54,384元 50,600元 (54,384-50,600)× 12個月=45,408(元) 已罹於時效 ⒊ 101年1月至12月 28,374.4 54,384元 50,600元 (54,384-50,600)× 12個月=45,408(元) 已罹於時效 ⒋ 102年1月至12月 28,374.4 54,384元 50,600元 (54,384-50,600)× 12個月=45,408(元) 已罹於時效 ⒌ 103年1月至12月 28,374.4 54,384元 50,600元 (54,384-50,600)× 12個月=45,408(元) 已罹於時效 ⒍ 104年1月 28,374.4 54,384元 50,600元 (54,384-50,600)× 1個月=3,784(元) 已罹於時效 合計:227,040元 註:上訴人應付月租金之計算式=(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面積230㎡× 年息10%÷ 12個月) 附表二:104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月租金(A) 上訴人實付月租金(B) 被上訴人主張該年度短付租金:【(A-B)× 月數】 原審判決上訴人短付租 金 ⒈ 104年2月至12月 28,374.4 54,384元 50,600元 (54,384-50,600)× 11個月=41,624(元) 41,624元 ⒉ 105年1月至12月 36,334.4 69,641元 50,600元 (69,641-50,600)× 12個月=228,492(元) 228,492 元 ⒊ 106年1月至12月 36,334.4 69,641元 50,600元 (69,641-50,600)× 12個月=228,492(元) 228,492 元 ⒋ 107年1月至12月 36,607.2 70,164元 50,600元 (70,164-50,600)× 12個月=234,768(元) 234,768 元 ⒌ 108年1月至12月 36,607.2 70,164元 50,600元 (70,164-50,600)× 12個月=234,768(元) 234,768 元 ⒍ 109年1月 36,607.2 70,164元 50,600元 (70,164-50,600)× 1個月=19,564(元) 19,564元 合計:987,708元 987,708元 註:上訴人應付月租金之計算式=(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面積230㎡× 年息10%÷ 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