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建仲、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洋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訴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洋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王怜詠變更為邱洋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民國 111年8月8日南商字第111002356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至122頁),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楊泰山於110年5月5日,利用伊於臺北洽公不在被上 訴人公司之際,要為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廠商款項為由,將原保管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吳佩儒之銀行印鑑章、公司建物權狀及公司大小章取走,偽造保管人吳佩儒主動申請用印,送請楊泰山簽核同意。惟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核決權限表,印鑑核定核決權責人為董事長本人,即使董事長便宜行事,未經董事長書面之授權委託書,由其他人代核決,或非經董事長個人簽名同意之用印申請表仍屬無效。故以不實之保管人填具無效之用印申請表,偽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訂於110年5月10日召開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而召開系爭董事會,再以系爭董事會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變更登記訴外人王怜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重侵害伊之合法權利。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冒用伊名義偽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當然無效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5月10日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財務長,伊公司為調整公司財務狀況,借重其專長,故於110年3月10日召開第五屆第七次董事會時,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上訴人就任董事長後,於110年4月間擬提出「固定資產售後租回」、「南科一路廠售後租回」、「委託甘志純顧問協助投資及融資事宜」、「公司重整」等議案,並訂於110年5月1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進行決議,系爭開會通知書之製作及發出,乃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命伊公司會計部門人員吳佩儒製作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吳佩儒依伊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申請用印後,將系爭開會通知書通知予各董事及監察人。系爭開會通知書發出後,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要求伊公司財會部門人員開立 新臺幣(下同)各500萬元之支票,共計4張,且要求支票之記載,將受款人空白、註銷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等記載,因有異於內稽內控原則,遭董事楊泰山所拒絕。伊公司於 110年5月1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全體到場之董事對於上訴人異於內稽內控原則之行為,及未經董事會同意即與第三人簽約等情形,將有害伊公司之利益,乃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系爭董事會決議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原法人董事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自110年3月9日起改派上訴人為代表人並擔任董 事職務。 ㈡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吳佩儒於110年4月27日申請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申請單所載申請原因為召開系爭董事會議。 ㈢上訴人未出席被上訴人110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形式上記載略以:「…參、臨時動議第一案:案由:解任陳建仲董事長及財務長聘任案,提請討論。說明:一、陳建仲董事長利用權勢命令財會部開立支票各五百萬元共四張,支票支付對象空白,註銷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等異常情況,如此易造成公司極大風險。二、未按公司印鑑使用申請程序要求財會部攜帶公司大小章至台中要與不明人士簽約,合約內容不明且未經董事會通過。三、執董楊泰山出面要求以協助談判釐清疑問為由參與會議或請說明相關合約內容均遭陳建仲董事長以對方身分特殊有黑道背景之不明人士,不願與不相關人員接觸為由拒絕。四、公司全體上下所有作業都需要遵守相關內稽內控程序,跟不明人士打交道後患無窮是不允許的行為。五、陳建仲董事長身為公司負責人將公司內部公文發在LINE的貼文串造成客戶對於我司合約恐無法履行感到擔心不安,身為董事長無法自律有違常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語。 ㈣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楊泰山提起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號處分書駁回(下稱另案臺南地檢偵查案件)。 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楊泰山提起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士林地檢偵查案件)。 ㈥本院卷第85至93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吳佩儒之LIN E對話紀錄。 ㈦系爭開會通知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吳佩儒用印。 ㈧被上訴人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吳佩儒是否有經上訴人之授權而於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用印? ㈡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 定而致決議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則上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若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冒用伊名義偽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 應為當然無效乙節;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1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而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合盛公司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上訴人原為合盛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見原審限閱卷〔外放〕),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嗣雖經改選,合盛公司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然斟酌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既存有爭議而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亦認此足以影響其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參以上訴人前為合盛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選任為董事長,而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職務迄至何時卸任,攸關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所得享有之法律上權益,及其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該不安之狀態予以除去,應認上訴人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吳佩儒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於系爭開會通知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與吳佩儒間曾為如下之LINE 對話內容:⑴吳佩儒於110年4月27日下午3:46將尚未用印之 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傳送予上訴人,其上記載略以:時間:茲訂於110年5月6日(星期四)上午9點00分。事由:召開本公司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議程:一、報告事項:㈠、固定資產售後租回。㈡、南科一路廠售後租回。二、討論事項:㈠、 委託甘志純顧問協助投資及融資事宜。三、臨時動議。並向上訴人說明:「董事長,上圖為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請您撥冗審閱,若有問題請不吝指教,謝謝您。」;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48回覆:「可以」(見本院卷第85頁 )。⑵吳佩儒於同日下午5:05將已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之系爭開會通知書傳送予上訴人,其上記載略以:時間:茲訂於110年5月10日(星期一)上午9點00分。事由:召開本 公司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議程:一、報告事項:㈠、固定資產售後租回。㈡、南科一路廠售後租回。二、討論事項:㈠ 、委託甘志純顧問協助投資及融資事宜。㈡公司重整。三、臨時動議。並向上訴人說明:「董事長,上圖為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請您查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 :06回覆:「好的」。吳佩儒於同日下午5:11分詢問:「 董事長,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需要發給監察人嗎?」,上訴人接續回覆:「不用」(見本院卷第87、89頁)。⑶吳佩儒對於上訴人詢問:「他們有回覆什麼嗎」、「還是有收到的記錄」,於同日下午5:23回覆:「楊董的部分有傳送大琬 那邊,但大琬小姐說楊董這幾天可能不會進公司,我有請執董幫我轉述」、「王博目前已已讀」;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 :23指示吳佩儒:「已讀畫面傳給我」,經吳佩儒於同日下午5:24傳送王博(指王怜詠)已讀畫面予上訴人,而該畫 面即為已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爭開會通知書,其上同記載略以:時間:茲訂於110年5月10日(星期一)上午9 點00分。事由:召開本公司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議程:一、報告事項:㈠、固定資產售後租回。㈡、南科一路廠售後租 回。二、討論事項:㈠、委託甘志純顧問協助投資及融資事宜。㈡公司重整。三、臨時動議(見本院卷第91、93頁)。據此可認,上訴人原訂於110年5月6日召開被上訴人公司第 五屆第八次董事會,嗣將開會時間變更為110年5月10日,且對於吳佩儒傳送已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爭開會通知書,明確表示「好的」,並詢問其他董事收受系爭開會通知書之情形。 ⒉再者,參酌上訴人提出其與吳佩儒所為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⑴吳佩儒於110年5月4日17:52,將董事會簡報上傳,並於 同日17:54詢問上訴人:「董事長,上圖為董事會簡報,請您撥冗審閱,若有任何問題請不吝指報,謝謝您。」;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09:55回覆:「可以」,於同日09:56回應 :「做成紙本議事錄即可,議題簡單,無需做成ppt」(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⑵吳佩儒於110年5月5日16:31上傳資 料,並於同日16:35表示:「董事長上圖為5/10董事會開會資料。資料如下:1.董事會簽到薄。2.董事會議事錄。3.核決權限表。4.出售固資合約。」;上訴人旋於同日17:13上傳資料,並稱:「再加這個」,吳佩儒隨即回覆:「董事長,好的」(見原審卷第163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就其預 訂於110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已著手準備相關資料及開會事宜。復稽以前述上訴人對於吳佩儒傳送已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爭開會通知書,明確為認可之表示,堪認吳佩儒確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始會於系爭開會通知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時間及議程等事項甚明。 ⒊其次,依證人吳佩儒於另案士林地檢偵查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大小章3組,分別為對外行政用、銀行 用、經濟部門用,對外行政用的是楊泰山保管,其他2組由 我保管,另有第四組發票專用章,由其他同事保管等語(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390號偵查卷第22頁);及於另案臺南地檢偵查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有印鑑管理辦法,我用印時都會填申請單,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是上訴人在4月27日叫我製作的,我寫 完業務申請單後再用印的等語(見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 2947號偵查卷第54頁);參之:⑴上訴人於另案士林地檢偵查案件偵查時自承: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4月8日變更登記 ,由我接任董事長,我請吳佩儒代為刻大小章,就一直保管在吳佩儒身上,等我去臺南時再交給我,我實際上沒有拿過這些章,但理論上這些章應由我保管等語(見士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6390號偵查卷第32頁);⑵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使用申請單記載:吳佩儒於110年4月27日申請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申請原因為召開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⑶上訴人與吳佩儒之前述LINE對話內容等情,足徵證人吳佩儒所證上情,應屬實在。上訴人空言否認,並諉稱其當時未特別注意開會日期已遭改為110年5月10日云云,要難憑信。 ⒋又根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辦法,係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圖記),製(換)發申請、攜出、作廢及用印,應經財務長審核、總經理審核及董事長核決(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未規定董事長之核決方式,足認董事 長之核決方式,不限於書面之授權同意。如印鑑使用申請人係依董事長之指示而辦理相關用印事宜,且董事長對於該申請人依其指示所為之用印行為亦表示認可,自堪認定該用印申請人已獲得董事長之許可而為之。準此,依上所述,吳佩儒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授權同意,於系爭開會通知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方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關系爭董事會開會時間及議程等事項,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使用申請單無上訴人之核准,且未取得上訴人之書面授權書,該用印申請單不具實質效力,係違法偽造表單云云,難謂可採。⒌上訴人雖又主張吳佩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110年 3月24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實際握有印章之人為執董楊泰 山,何來同年4月27日用印申請表由吳佩儒申請用印,顯見 為實際印章持有人偽造保管人吳佩儒主動申請用印,送請楊泰山簽核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就系爭開會通知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由吳佩儒用印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110、235頁),且依證人吳佩儒前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印鑑管理辦法,我用印時都會填申請單,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是上訴人在4月27日叫我製作的,我寫完業務申請單後再用印的 等語,及於另案士林地檢案件偵查中證述:我於110年5月3 日只交付銀行那一組給楊泰山,因楊泰山主動跟我們說公司沒有錢,怕我們亂付錢,請我先把章交他保管,且同時上訴人要我們會計部門開4張各500萬元支票共2千萬元,楊泰山 當時也知道這作事,因為這個票沒有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也被劃掉,我以前也未曾開這樣的票,所以我也有點疑慮,後來楊泰山才跟我說因為開支票的事情,他也有點疑慮,才要我們把章出去,後來楊泰山於110年5月18日已將該大小章交還給我等語(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390號偵查卷第22頁),足徵吳佩儒於110年5月3日交付予楊泰山之被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係其所保管使用於銀行用途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至於其同時保管使用於經濟部門用途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仍由其保管持有中。再者,稽之楊泰山於110 年5月3日至同年月18日持有該使用於銀行用途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顯與吳佩儒於同年4月27日下午5:05將其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爭開會通知書傳送予上訴人之時點無涉(見本院卷第87、89頁),亦難以楊泰山曾於上開期間持有使用於銀行用途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故,上訴人徒託空言主張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亦非可採。 ⒍從而,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上訴人曾指示吳佩儒代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由吳佩儒保管其中2組, 且嗣經吳佩儒於110年4月27日申請用印,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同意,而製作系爭開會通知書並於其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進而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事宜。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吳佩儒未經伊之授權,而製作不實之系爭開會通知書,系爭開會通知書係冒用伊名義所偽蓋,不生效力云云,為不足採。 ㈢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若有違反公司法第203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所為決議雖屬無效。惟依上所述,系爭開會通知書係由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指示吳佩儒辦理,且經吳佩儒將該開會通知書先行傳送予上訴人確認後,再由吳佩儒依上訴人之指示,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將於110年5月1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事宜。則系爭董事會既係由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所召集,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有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既非可採,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