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馬維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江政佳 被 上訴人 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施作不慎,將金屬材質螺絲釘遺留於離心式空壓機(下稱系爭空壓機)空氣入口管路,致系爭空壓機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測試運轉時,第一段動葉輪因吸入異物而受損(下稱系爭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9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空壓機修 復至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員工因施工不慎,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空壓機受損,參照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施作「2021年度空壓機機房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員工施作不慎,將金屬材質螺絲釘遺留於系爭空壓機空氣入口管路,嗣系爭空壓機於同年8月16日測試運轉時,發生系爭 事件,修復費用379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空壓機機房改善工程訂購單第1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6,992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空壓機修復至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萬3,008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空壓機損害原因為伊員工疏失所致,但辯稱:系爭空壓機出廠時間是101年5月23日,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上訴人追加請求伊將系爭空壓機修復至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伊不同意,且系爭空壓機於損害前已閒置多年,系爭事件發生時之狀態如何不明,上訴人訴之追加不合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 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施作不慎,將金屬材質螺絲釘遺留於系爭空壓機空氣入口管路,嗣系爭空壓機於110年8月16日測試運轉時,第一段動葉輪因吸入異物而發生系爭事件。 (二)系爭空壓機損害原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疏失所致。 (三)系爭空壓機損壞狀況為「第一段葉輪轉子總成毀損」、 「第一段擴壓器損傷」等,修復費用為379萬元。 (四)系爭空壓機出廠日期為101年5月23日,取得成本為511萬 4,947元,耐用年數為10年。 (五)系爭空壓機修復費用379萬元中之360萬4,000元應予折舊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1頁): (一)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壓機修復至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壓機修復至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空壓機之修復費用379 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略以:「…一、被上訴人應將本件 空壓機修復至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為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之聲明,惟具體應為如何之行為,卻未具體說明,核與前揭判決針對訴之聲明有關「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要求不符。此外,有關「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乙節,則該等機器於損害前之運轉狀態究竟爲何?所謂正常又是如何?誠有疑義。上訴人雖主張所謂系爭設備損害前之正常運轉數值(包括滿載電流152A以上、三段轉子震動值小於lOmicron、三段溫度皆低於40度、供氣壓力達800kpa),已可確定回復原狀標準尚非不可特定云云,固據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上開資料是否是系爭設備閒置多年且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之狀態抑或是閒置多年僅有在運轉時之數據?未見上訴人舉證此等資料就是系爭設備損壞時之「應有狀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上訴人聲明中有關「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至損害前之「原有狀態」,自有未合。 ⒊次按選擇之債,經有選擇權人之選擇,成為單純之債。依民法第212條規定,其選擇之效力,並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故選擇之債,一經選擇,即視為自始為單純之債(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物之損害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得由被害人選擇要求加害 人回復原狀,或由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物之損害被害人之法定選擇之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屬選擇之債,惟經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選擇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回復原狀」後(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5頁),即成為單純之債,非可謂上訴人可再任意選擇回復原狀之方法。至於上訴人就原審依其請求認定所必要費用金額部分有所爭執,至多僅係該等費用之計算與必要性認定爭議問題,自不得任意改為選擇回復原狀之方法。準此,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空壓機修復至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自屬無據。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之過失為基礎,是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或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受他人之選任或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參照),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施作不慎,將系爭空壓機空氣入口管路,嗣系爭空壓機於110年8月16日測試運轉時,發生系爭事件。系爭空壓機損害原因為被上訴人員工疏失所致,系爭空壓機損壞狀況為「第一段葉輪轉子總成毀損」、「第一段擴壓器損傷」等,修復費用為379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該員工間存有僱用契約關係,被上訴公司為僱用人,殆無疑義。是被上訴人應就該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該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因施作不慎,致系爭空壓機受損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訂購單、英格索蘭公司I/R離心式空壓機(CDA-4)異常拆檢報告與修復建議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1至33、39至4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雇用之員工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⒋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分別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77年度台上字 第251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空壓機修復費用為379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英格索蘭公司報價單 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7、49頁),而系爭空壓機出廠日期為101年5月23日,耐用年數為10年;379萬元修復 費用中360萬4,000元應予折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折舊部分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但查,上訴人所有系爭空壓機受損之部分為第一段動葉輪葉片,此有英格索蘭公司提出之I/R離心式空壓機(CDA-4)異常拆檢報告與修復建議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9、43頁),而英格蘭公司報價單所示零件及耗材之第一段葉輪子及第一段擴散器總成之金額高達360萬4,000元,零件更新後保固1年(見原審補字卷第49頁),必將 延長系爭空壓機之使用年限,上訴人將因此增加利益,足認上訴人於本院就折舊部分再為爭執,委無足採。準此,系爭空壓機出廠日期距系爭事件發生之110年8月16日,已使用9年4月,故計算系爭空壓機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空壓機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42萬992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空壓機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 ,應以60萬6,992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8萬6,000元+零件42萬992元=60萬6,992元)。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全部修復費用予以賠償云云;惟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系爭空壓機出廠日期為101年5月23日(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取得成本為511萬4,947元,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空壓機損壞狀況為「第一段葉輪轉子總成毀損」、「第一段擴壓器損傷」等(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修復費用為37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空壓機 因系爭事件受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379萬元,已逾 其物之價值42萬992元數倍,若仍准許上訴人請求上開修 復費用379萬元,與維持該物之價值利益顯不呈比例,對 於被上訴人並不公平。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6,99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見原審訴字卷一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末查,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其另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空壓機機房改善工程訂購單第10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係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其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4,000×0.206=742,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4,000-742,424=2,861,576 第2年折舊值 2,861,576×0.206=589,4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1,576-589,485=2,272,091 第3年折舊值 2,272,091×0.206=468,0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2,091-468,051=1,804,040 第4年折舊值 1,804,040×0.206=371,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4,040-371,632=1,432,408 第5年折舊值 1,432,408×0.206=295,0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2,408-295,076=1,137,332 第6年折舊值 1,137,332×0.206=234,29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7,332-234,290=903,042 第7年折舊值 903,042×0.206=186,02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3,042-186,027=717,015 第8年折舊值 717,015×0.206=147,70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17,015-147,705=569,310 第9年折舊值 569,310×0.206=117,27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69,310-117,278=452,032 第10年折舊值 452,032×0.206×(4/12)=31,04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52,032-31,040=420,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