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永祥即乙成床墊加工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千弘企業社、勇威企業社(下稱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以訴外人陳 素華所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83-1 號建物)、建物內被保險人之營業生財、及訴外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物、機器及設備為保險標的物,向伊投保1年期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 係設在同巷83號(下稱系爭83號建物)乙成床墊加工所之負責人,負有在支配管理之乙成床墊加工所設置並維護消防設備之義務,詎於107年10月22日12時59分許,因隔鄰系爭83 號建物遺留不明火種蓄積熱能引燃周邊物品起火延燒至系爭83-1號建物,造成系爭83-1號建物及其內之動產被嚴重燒燬及燻黑(下稱系爭火災),依法應對千弘企業社負賠償責任,則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千弘企業社因此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45萬9,418元(包括建築物2樓部分167萬2,561元 、營業生財78萬6,857元)後,況事故後陳素華與千弘企業 社達成協議,將其系爭83-1號建物2樓部分之損害求償權讓 與千弘企業社,伊自得代位千弘企業社,就系爭83-1號建物2樓部分之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千弘企業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理賠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6,857元本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7萬2,561元,及自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即系爭83-1號建物為陳素華所有,千弘企業社對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縱有2樓增建部分,亦因動產附合而成為系爭83-1號建物之重 要成分,陳素華因而取得2樓增建物之所有權,千弘企業社 對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無代位千弘企業社向伊請求給付理賠金之權利。又伊對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自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千弘企業社向陳素華承租其所有之系爭83-1號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又系爭83-1號建物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亦為陳素華所有,且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農業區(見原審訴字卷第207、227頁)。 ㈡張永祥於相鄰系爭83-1號建物之系爭83號建物經營「乙成床墊加工所」(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 ㈢千弘企業社、勇威企業社以系爭83-1號建物為標的物向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保險金額1,500萬元(包含建築 物400萬元、營業生財100萬元、機器及設備300萬元、貨物7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㈣系爭83-1號建物於107年10月22日12時59分許因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而燒燬,千弘企業社因此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理算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上訴人並已於109年10月14日依 約賠付千弘企業社245萬9,418元(含系爭83-1號建物二樓部分167萬2,561元、營業生財78萬6,857元,見原審補字卷第37-67頁、原審訴字卷第341頁)。 ㈤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戶:研判起火戶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起火處 :研判起火處為『南廠房內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起火 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見原審訴字卷第31-189頁)。 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由火災學燃燒理論 、初期搶救、時間順序、目擊證人分析所見情形,研判起火戶是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乙成床墊加工所)。...起 火處所是位於83號南廠房内1樓西南側偏中段處。至於起火 原因,由於現場已有破壞,為免引起爭議,並未進一步調查,起火原因無從研判。」(見本院刑事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卷一第313-361頁)。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248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其犯刑 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補字卷第69-79頁、原審訴字卷第379-406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㈧陳素華就系爭83-1號建物因系爭火災燒毀部分,曾於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廠房重建費用961萬5,860元、設備及物品毀損費用88萬3,560元、 租金損失80萬元,共計1,129萬9,420元。臺南地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認定陳素華因系爭火災受有廠 房損失663萬5,300元、設備及物品損失14萬7,260元、租金 損失80萬元,共計758萬2,560元,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素華758萬2,560元本息,並駁回陳素華其餘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㈨威信公司110年3月14日(109)信字第005號函檢附之商業火災保險先行賠付中間報告書,係由證人郭明益全程主辦,而郭明益未具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之資格(見原審訴 字卷第28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千弘企業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7萬2,561元(即上訴人就系爭83-1號建物二樓部分賠付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所示,千弘企業社向陳素華承租其 所有之系爭83-1號建物作為工廠使用,系爭83-1號建物2樓 部分係千弘企業社承租後所自行增建;被上訴人於相鄰系爭83-1號建物之系爭83號建物經營「乙成床墊加工所」;千弘企業社、勇威企業社以系爭83-1號建物為標的物向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保險金額1,500萬元(包含建築物400萬元、營業生財100萬元、機器及設備300萬元、貨物700萬 元);系爭83-1號建物於107年10月22日12時59分許因系爭 火災而燒燬,千弘企業社因此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經上訴人委請威信公司理算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上訴人並已於109年10月14日依約賠付千弘企業社245萬9,418元(含系 爭83-1號建物二樓部分167萬2,561元、營業生財78萬6,857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乙成床墊加工所負責人,自屬消防法第2條所稱管理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 災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雖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⒈107年10月22日上午12時59分前某時,「乙成床墊加工所」及 「千弘企業社」起火燃燒,「千弘企業行」之員工隨即於中午12時59分報案,消防人員於下午1時7分許趕至現場,惟火勢失控,迄至下午2時59分許始撲滅,然「乙成床墊加工所 」及「千弘企業社」均業已燒燬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 營他字第340號卷《下稱偵卷1》第261-269頁;107年度營偵字 第248號卷《下稱偵卷2》第23頁;原審卷第48、284頁;本院 卷二第12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22日南市消調字第1070026158號函及所附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場現場照片資料及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見偵卷1第33-2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3月20日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2第53-55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系爭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檢視「乙成床墊加工 所 」、「千弘企業社」燃燒後的情形,根據燃燒後之狀況,火流方向,並以「於勘查時發現新營區○○路000巷00號南廠房 西側中段附近處之女兒牆上殘留大片滅火藥劑之殘跡,該噴灑方向乃為由西往東噴灑藥劑,與上述初期搶救者所述搶救火勢之經過相符」、及「本次火警案由於燃燒兩建築物為鐵皮屋構造,兩棟間距防火巷僅約2公尺寬,再加上兩棟建築 物內皆存放大量之可燃物,因此當火勢於起火戶起燃時便得以迅速燃燒、蔓延。從鳥瞰角度可以明顯看出,當火勢於起火戶起燃時,火勢迅速往上蓄積水平橫移,並往四方斜升蔓延,遂造成83號南廠房內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之鐵皮屋頂、牆面受燒後嚴重扭曲變形、燒破、燒塌,火勢並往西側83-1號鐵皮屋方向竄燒,造成83-1號作業廠房受到嚴重之燒損、燒塌等」之燃燒型態,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查、比對出動觀察記錄,及針對相關目擊者、初期滅火者等製作談話筆錄後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戶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查、復原、比對出動觀察記錄,及針對相關目擊者、初期滅火者等製作談話筆錄後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處為「南廠房內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 亦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查現場後,在排除「自燃性物質」、「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蚊香」等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情形下,經勘查後所發現之跡證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後,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及所附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 ⒊又系爭刑事案件由本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從搶救情形、延燒情形及目擊者筆錄之分析,本案案情較為複雜,癥結點在83號、83-1號何者為起火戶,依據火災學物質形態對火災之影響:「可燃性固體在未開始燃燒之前,對於燃燒之影響,與不燃性固體無異。……可燃性固體會增大火焰 之數量,但在燃燒之前,與不燃性固體一樣,仍是抵抗體。抵抗愈大,火焰愈小;反之,抵抗愈小,火焰愈大。所以火焰量之多寡抵抗之大小,成相對關係。例如:延伸二樓樓板之火焰,因受横樑之阻斷,乃分流成左右二股,其後由火焰量之增加,終於越過横樑,向兩方向流動之火焰更向新的方向流動,這就是積極之力」;檢視消防局鑑定書研判起火處(83號南廠房内1樓西南側偏中段處),如為此處下方起火 燃燒,則依火災燃燒原理,居室内部火焰起燃,尚未燒穿屋頂、窗戶、或無外力(風力、滅火動作)介入時,火羽流會往上蔓延,遇固體阻擋則會形成水平擴散(如前述鑑定原理三、天花板噴射流),高熱及濃煙遇天花板阻擋向四周擴散,對上方天花板產生高溫火害,如天花板為可燃性材質,未引燃前如同不燃性固體對煙熱抵抗,形成水平擴散,一經引燃,則會加劇燃燒現象,本案原研判之起火處所擺放大量可燃物床墊、布料、泡棉等原物料,初期火煙由起火處廠房内部竄燒,此與燃燒原理相符,此處為初期燃燒之處所(參照附件二十、檢卷P179、193、195消防局鑑定書P71、78、79 現場83號南廠房西南側偏中段之鐵皮屋頂之燃燒情形)。因此,依火災學燃燒理論、初期搶救、時間順序、目擊證人分析所見情形,都無法解釋是從83-1號(千弘企業社)先燒再延燒到83號(乙成床墊加工所)。反而83號(乙成床墊加工所)初期燃燒較83-1號(千弘企業社)嚴重,較能符合上述見解,因此研判起火戶是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乙成 床墊加工所)。如前述探討起火戶之研判時,一併討論起火處為83號南廠房内1樓西南側偏中段處等情,有該校110年8 月11日校鑑科字第1100007336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309-361頁)。 ⒋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陳國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證稱:本件依燃燒痕跡、火流行進方向研判起火戶之後,再就起火戶依燃燒痕跡、火流行進方向研判起火處,再參照比對第一線轄區消防隊搶救所記錄起火狀況,復比對目擊證人所述起火狀況,另外千弘企業社在起火延燒之初期有以滅火器滅火,滅火器粉末附著在女兒牆痕跡是在乙成床墊加工所這邊,所以認定起火戶是乙成床墊加工所(見偵卷2第156頁);「(《提示火災現場照片編號89、90,偵卷 2第223頁》83號及83-1號哪一戶才是起火戶?)83號。」、「(本案的起火處有無可能不是83號的南廠房内一樓西南側偏中段?)不可能。」、「(《提示火災現場照片編號89、90 ,偵卷2第223頁》從這兩張照片來看,整個煙的部分是否從千弘企業社往乙成床墊加工所的方向吹過來?)從這張照片可以看出83號的西南側那裡火舌都已經竄出,而且往東傾塌了,83號之1只有冒黑煙而已,所以照片已經很明顯,83號 是已經經過比較久、比較劇烈的燃燒,而且在鑑定書裡的照片編號99、100、101,83號的西側外牆都有滅火器殘附在上面,如果是83號之1東側燒過來83號西側,滅火器的藥劑不 可能留在83號的外牆,當時我們還去驗證那是否為滅火藥劑,如果是83號之1燒過來83號的話,誰會把滅火藥劑留在83 號的外牆。」(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37、139頁)。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助理教授黃育祥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的鑑定報告中,鑑定火災的起火戶與起火點是在哪裡?)起火戶是83號的南廠房。」、「(就你的鑑定報告,你認為起火處、起火點就是『乙成床墊加工所』83 號這個地方,是不是?)是。」、「(就你的鑑定結果,83號是起火點,隔壁83之1號也有被燒到,那是否就是83號先 起火,因為防火巷才2公尺,才延燒至隔壁的83之1號『千弘企業社』,是不是這樣?)是。」(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15、25頁)。況且參與現場滅火(王嘉琳、王嘉靖、佘志文、陳英賢、詹博銘)或離火場不遠處之證人(如卓小寶)均證稱先看到「乙成床墊加工所」起火之情況,復參酌初期火災發生時,濃煙與大火均明顯集中在「乙成床墊加工所」,此有火災火、煙竄出之情形照片可參(見偵卷1第229頁),再佐以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首通民眾(○○路00 0巷00弄00號)報案內容:「我這裡有間乙成家具工廠這裡 在火燒、○○路700巷……」;第二通民眾(○○路000巷00號)報 案內容:「我們這裡斜對面乙成家具在失火、現在燒很大」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營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到達火災現場時,發現該起火地點為新營區○○路00 0巷00號乙成床墊加工所,南側棟廠房內1樓、夾層已全面燃燒,火勢猛烈,火舌往廠房外西側中段、西南側竄出,南側偏西側鐵皮屋頂已往東北側燒塌、燒破、火舌竄出,伴隨大量黑灰色濃煙竄出;83-1號千弘企業社2樓東南側屋簷附近 處則夾雜大量的濃煙。」等情(見偵卷1第93頁),所見及 所述之起火戶位置處,與經勘查後所研判之起火戶相符,從而,應認本案火災起火戶為「乙成床墊加工所」,起火處係「乙成床墊加工所」南廠房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要無 疑義。 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乙節,復經證人陳國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研判菸蒂延燒不織布等可燃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46頁圖二)的可能性比較大,我們綜合研判是遺留微小火源,而微小火源醞釀都要經過幾個小時才會引燃造成火災(見偵卷2第156-157頁);我們有發現菸灰缸的跡證、菸蒂是屬於可燃物,如果在起火處引燃的話,因為起火處一定是經過比較久也比較劇烈的燃燒,又是可燃物,如果能夠發現到菸蒂,表示那不是起火處,所以如果他是在起火處引燃的話,那菸蒂應該是成為灰燼,不可能會找得到、起火處是一個區塊、範圍,跟起火點不一樣,就是在放置泡棉、不織布區裡面附近,至於實際的距離,我們不會去測量拍攝站的地方距離菸灰缸是多遠,我們沒辦法去測量。」、在乙成床墊加工所南廠房發現菸灰缸的位置,就是放置泡棉、不織布那裡,應該是在西南角落處。」、菸蒂的可能性比較大(見原審卷第128-135頁)等語明確。又依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由勘查建築物周邊及起火處清理、逐層挖掘,並由被上訴人、證人洪有財之談話紀錄加以研判,研判「自燃性物質」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研判「電氣因素」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研判「遺留火種-蚊香」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因認 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堆放不少易燃之泡棉、不織布等可燃物,若在處理微小火源不慎飛散、掉落而附著於易燃之泡棉、不織布等可燃物上,並經過一段時間醞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後加上泡棉、不織布等之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極有可能逐漸引燃、起火燃燒造成火災。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查現場後,在排除「自燃性物質」、「人為縱火-易 燃液體」、「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蚊香」等引燃造成 火災之可能性情形下,經勘查後所發現之跡證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後,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系爭刑事案件偵1卷 第49-51頁)。 ⒍又按一般供營業之場所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且該建築物如係以鐵皮、鋼架搭蓋,並以石綿瓦、烤漆浪板作為屋頂及牆面,則可能因室內堆放大量易燃物,遺留微小火種醞釀而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吾人常情所理解,更應為場所使用者難以諉為不知之事,故場所之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及隨時撲滅任何微小火源,以避免引燃易燃物危險發生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為乙成床墊加工所負責人,明知廠房內堆置大量不織布、泡棉等易燃物質,該處作為加工及營業處所,被上訴人即為該處所之管理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該營業處所之微小火種,自有適時注意避免之義務,以避免微小火種蓄積能量引燃而引起火災,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任何被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至為顯然。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248號),並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其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建物及其內財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千弘企業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財產保險,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 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載明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為系爭83-1號建物(鐵皮造、鐵皮屋頂、2層樓),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其所有 權人為陳素華乙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之系爭83-1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素華,而非千弘企業社,自可認定。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陳素華就系爭83-1號建物因系 爭火災燒毀部分,曾於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廠房重建費用961萬5,860元、設備及物品毀損費用88萬3,560元、租金損失80萬元,共計1,129萬9,420元。臺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認 定陳素華因系爭火災受有廠房損失663萬5,300元、設備及物品損失14萬7,260元、租金損失80萬元,共計758萬2,560元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素華758萬2,560元本息,並駁回陳素華其餘之訴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審閱明確,亦認系爭83-1號建物所有權人確為陳素華,而陳素華對其所有系爭83-1號建物因系爭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害,業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千弘企業社就系爭83-1號建物自非所有權人,應無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可認定。 ⒊再證人陳素華於本院證述:「(對於臺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298 號全案卷證資料有何意見?)這是我提起的訴訟,該判決已經確定。」、「(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 是妳所有?對。」、「(在上開83-1廠房在106、107年間有無出租給何人?)租給千弘企業社。」、「(千弘企業社向妳租用83-1號廠房,租用的範圍是83-1廠房的全部還是一部?)一部分。700坪。」、「(83-1號廠房共有幾坪?)全 部土地是900坪。」「(83-1號廠房是幾層樓房?)平面一 樓。我租給千弘企業社是平面一樓。」、「(建物二樓部分的求償權有無讓給千弘企業社?)沒有。 」、 「(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妳跟妳的房客千弘企業社及保險公司有無接洽過,如何向張永祥處理火災的賠償問題?)我沒有和保險公司接洽,我與千弘企業社是個別請求。」、「(出租完之後,廠房有無增建、改建過?)沒有。」、「(千弘企業社有無加強或整理過?)沒有。 」、「(【提示讓與權利同意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這張是否妳簽的?)這張是我 簽的,當時是保險公司要撥款給我廠房的損失,我是簽給火災勘災的公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頁),依 陳素華上開之證述,足認陳素華為系爭83-1號建物所有權人,陳素華出租予千弘企業社後並無增建或改建,千弘企業社亦沒有就系爭83-1號建物為加強或整理過,又陳素華確未將系爭83-1號建物2樓之求償權讓與予千弘企業社,且陳素華 簽具之權利讓與同意書確非將系爭83-1號2樓建物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千弘企業社,實可認定。 ㈣依上,系爭83-1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素華,而非千弘企業社所有,陳素華確未將系爭83-1號建物2樓之求償權讓與予千 弘企業社,陳素華簽具之權利讓與同意書確非將系爭83-1號2樓建物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千弘企業社,千弘企 業社對系爭建物之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損失自無代位請求權,則上訴人依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7萬2,56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