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給付報酬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俊傑、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劉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報酬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 年 3 月 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董事張財銘曾於民國(下同) 101年 10 月間委請伊媒介訴外人台中立志成功補習班(下稱台中立志補習班)與被上訴人簽立課程合作合約,並允諾每 3個月給付販售高三課程營業總額 8% 作為報酬(下稱系爭 8% 報酬約定),9 年來雙方均合作愉快,詎被上訴人竟自 110 年 1 月起拒絕提供統測課程銷售金額且拒絕給付系爭 8% 報酬,迄 111 年 3 月止,被上訴人至少已有 5 期系爭8% 報酬未付。爰依系爭 8% 報酬約定,於被上訴人計算或 提供相關帳目明細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4 月 1 日起至被上訴人將樂學網 線上平台高職統測高三課程下架止,按每 3 個月給付前開 課程銷售金額 8% 計算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兩造於 101 年間雖有系爭 8% 報酬合作關係,惟新課 綱自 110 年 5 月開始實行,原課程內容已不堪使用,伊遂於 110 年 2 月 1 日與上訴人重行簽訂顧問委任書,約定 每月給付上訴人 1 萬 5 千元,用以取代舊有合作關係,該新顧問契約之工作內容與舊有合約相同,且上訴人於簽立新顧問契約後,亦未再提及系爭 8% 報酬關係,可見兩造早已對於新顧問契約取代舊有合作契約達成共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4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將樂學網線上平台高職統測高三課程下架止,按每 3 個月給付前開課程銷售金額 8% 計算之金額,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68 至 169 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自 101 年間起,因上訴人媒介訴外人台中立志成 功補習班提供統測課程上架至被上訴人所經營樂學網線上學習平台販售,被上訴人乃允諾每 3 個月按樂學網 上高三統測課程之銷售金額,拆帳 8% 支付給上訴人(下稱系爭 8% 報酬關係),被上訴人並持續給付至 109年 10 至 12 月之該期報酬。 2.兩造於 110 年 2 月 1 日簽立顧問委任書(下稱系爭 顧問契約),約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執行下列顧問工作:(1)依推廣對象及市場需求,進行高職領域網路課 程或學程之規劃。(2)協助樂學網組建高職領域課程完 整師資團隊與介紹所需師資,並規劃高職各面向課程架構。(3)負責樂學網內部員工高職課程話術及專業知識 教育訓練,另協調溝通高職各師資的課程教務聯絡事項,包含成為樂學網與台中立志成功合作夥伴良好的溝通橋樑。(4)協助引導授課老師簽訂智慧財產權相關合約 ,並保證其所提供的原始教材、素材、影音檔案、講義內容及相關著作,如有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將由授課老師自行負責,合約另訂。(5)介紹大專院校校園合作窗 口,以利樂學網進行實體校園講座。(6)協助更新每年 高職統測各學群系所分數資料電子檔、每年提供樣書成本 10 本。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 1萬 5,000 元。 (二)兩造爭點:系爭顧問契約是否已取代系爭 8% 報酬關係?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經傳訊媒介兩造成立系爭 8% 報酬關係之證人張財銘,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王俊傑曾經與被上訴人間存在 8% 報酬關係?)知道。這是很久之前,樂學網請王俊傑協助去聯繫一些課程供應夥伴……所以口頭約定要給王俊傑 8% 的報酬」、「(問:是否可以認為,只要課程一直有販售,8% 的報酬就必須繼續支 付?)印象中 109 年年底時,公司認為要重新討論合 作方式,所以我有跟王俊傑說明這個情況……請王俊傑與公司窗口進行討論…… 110 年年初,雙方就有討論 一個合作模式,合作模式確認後,我也跟王俊傑回報說,以後請王俊傑都直接跟公司窗口聯絡」、「(問:當初談新的合作模式,不是你去接洽,而是公司的窗口與王俊傑聯絡?) 109 年底時,因為當時公司窗口跟王 俊傑不是很熟,所以是我去跟王俊傑告知,之後讓他們聯繫之後,合約的確認是他們兩邊最後一起確認的」、「(問:新的合約與舊的合約,內容上有何區別?有無新合約取代舊合約的合意?)內容上有何區別,要問公司窗口,公司在 109 年底希望可以重新討論合作方式 ,所以才去討論新合約,所以新的合約確認後,我的理解,應該雙方就是以新的合約取代舊的合約的意思」、「(問:對於新的合約取代舊的合約的意思,是你從何處得知?或是公司有跟王俊傑表示要終止舊的合約?)雙方確認新合約之後,兩邊就執行新合約,我也沒有聽到王俊傑跟我有任何的反餽,也沒有講他要請求舊合約,所以應該兩邊都很順利依新合約執行,而且當初在確認新合約時,也已經與王俊傑說,請他直接與公司窗口作執行細項的討論」、「(問:請問證人,就證人所知,公司是否以顧問費取代 8% 之口頭約定?)就我所知,公司新的合約裡面有設計顧問費,顧問費就是新的合作方式,就是要取代 8%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 至 129 頁)。參酌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 8%報酬關係,乃因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台中立志補習班建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始同意將樂學網上高三統測課程之銷售額拆帳 8% 予上訴人,而系爭顧問契約明白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1)依推廣對象及市場需求, 進行高職領域網路課程或學程之規劃。(2)協助樂學網 組建高職領域課程完整師資團隊與介紹所需師資,並規劃高職各面向課程架構。(3)負責樂學網內部員工高職 課程話術及專業知識教育訓練,另協調溝通高職各師資的課程教務聯絡事項,包含成為樂學網與台中立志成功合作夥伴良好的溝通橋樑。(4)協助引導授課老師簽訂 智慧財產權相關合約,並保證其所提供的原始教材、素材、影音檔案、講義內容及相關著作,如有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將由授課老師自行負責,合約另訂。(5)介紹 大專院校校園合作窗口,以利樂學網進行實體校園講座。(6)協助更新每年高職統測各學群系所分數資料電子 檔、每年提供樣書成本 10 本。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 1 萬 5 千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 )。顯見系爭顧問契約內容實已 包含原先 8% 報酬關係所約定之與台中立志補習班合作事宜在內,且較原先 8% 報酬關係之約定內容更加明確。是於 110 年初時,被上訴人既因欲與上訴人重新討 論合作方式,經張財銘與上訴人取得聯絡後,始由兩造重新洽談合作方式,雙方並於 110 年 2 月 1 日達成 協議且簽立系爭顧問契約,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就範圍相同之服務事項,約定重複給予上訴人報酬之理。 (二)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 107 年 10 月起至 109 年 12 月底止,上訴人就系爭 8% 報酬關係拆帳所分得之金額,分別為:107 年 10 至 12 月係 3 萬 8,082 元、108 年 1 至 3 月係 3 萬 1,492 元、108 年 4 至 6 月係1 萬 5,234 元、108 年 7 至 9 月係 5 萬 6,541 元 、109 年 4 至 6 月係 4 萬 1,952 元、109 年 7 至 9 月係 7 萬 1,138 元、109 年 10 至 12 月係 5 萬 5,322 元(見南簡字卷第 33 至 45 頁),可知該課程銷售情形雖不穩定,然倘以每 3 個月為一期計算,以 上七期報酬之平均數額約為 4 萬 4,252 元【 (3 萬 8,082 元+ 3 萬 1,492 元+ 1 萬 5,234 元+ 5 萬 6,541 元+ 4 萬 1,952 元+ 7 萬 1,138 元+ 5 萬 5,322 元)÷ 7 ≒ 4 萬 4,252 元】,與系爭顧問契約 約定之 3 個月報酬數額 4 萬 5,000 元( 1 萬 5,000元× 3 = 4 萬 5,000 元)相差無幾。是由兩造於達 成協議後簽立系爭顧問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其報酬數額,均與原先 8% 報酬關係之約定內容大致相同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 110 年 2 月 1 日簽訂系爭 顧問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 1 萬 5 千元,係用以取代舊有之 8% 報酬關係等情,應堪採信。 (三)此外,參酌兩造於 110 年 2 月 1 日簽訂系爭顧問契 約之後,迄同年 7 月止,被上訴人每月均有給付上訴 人 1 萬 5,000 元報酬,且除於 110 年 3 月間有給付上訴人 109 年 10 月至 12 月期間之系爭 8% 報酬外 ,再無任何有關系爭 8% 報酬關係之拆帳給付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53 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上訴人付款情況表可稽(見南簡字卷第 225頁),復經本院調閱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之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 111 年度南簡字第 818 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見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五部分所載)。衡情,系爭顧問契約苟未約定取代系爭 8% 報酬關係,上訴人豈有可能遲至 111 年 3 月 2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任由被上訴人積欠長達近 1 年 3 個月之久的系爭 8% 報酬?益徵兩造於 110 年 2 月 1 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確已約定系爭顧問契約用以取代舊有之 8% 報酬關係甚明。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係 110 年 2 月 1 日始簽立系 爭顧問契約,則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 110 年 1 月份之8% 拆帳報酬云云。惟查,依證人張財銘前開證述,可 知被上訴人於 109 年底時,即與上訴人展開雙方合作 方案之重新討論,嗣經雙方討論並達成協議後,兩造始於 110 年 2 月 1 日簽立系爭顧問契約,且兩造間有 關 109 年 10 月至 12 月期間之系爭 8% 報酬,被上 訴人嗣係於 110 年 3 月間始給付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依上開雙方重新討論合作事宜、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顧問契約、被上訴人給付原約定 8% 拆帳報酬予上訴人之時序進展歷程以觀,兩造於 110 年 2 月1 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其目的既係用以取代舊有之 8% 報酬關係,衡情,110 年 1 月份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數額,當已涵括在雙方於 110 年 2 月 1 日達 成協議並簽立系爭顧問契約之約定範圍內,仍難認上訴人尚得另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110 年 1 月份之 8% 拆帳報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顧問契約業已取代系爭 8% 報酬關係,本件上訴人猶依系爭 8% 報酬關係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0 年 1 月起至 111 年 3 月止應給付之報酬 30 萬元本息, 並應自 111 年 4 月 1 日起至被上訴人將樂學網線上平台 高職統測高三課程下架止,按每 3 個月給付前開課程銷售 金額 8% 計算之金額,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依然存有系爭8% 報酬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商業帳簿或課程銷售 明細相關資料,俾據以計算被上訴人銷售高職統測高三課程銷售金額 8% 之金額,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