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和蕙有限公司、林和均、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和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 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110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就幣別部分,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1,752,01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283、31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其原聲明主張係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辯稱:本件屬於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關係,性質上沒有偏重何者等語(見本院卷第93、181-182、319頁);被上訴人並更正主張為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2、31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復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自 應准許,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所製造之290W(瓦)太陽光電模組(下稱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雙方合意每片單價5,564.52元(即每W0.6美元×105年7月14日匯率31.98元×290W=5,564.52元),共8,012,9 09元;同時訂購臺達變流器12台(每台單價95,000元,12台計1,140,000元)及鋁支架安裝材料417.6KW(瓩)(每KW單價2,275元,複價計950,040元);並委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設置第三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送件及設計費用25萬元(就上開交易,下合稱第1筆交易);另加購MC快速接頭(下稱加購接 頭)100組(每組單價120元,共12,000元);及因風災受損另加購13片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下稱加購13片太陽光電模組),被上訴人給予每片單價5,041.8元之優惠,共65,543元;以上金額合計共10,430,492元(未稅),含稅為10,952,016元。被上訴人就第1筆交易(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已陸續交貨完畢,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亦均設置完成,並於106年間開始運轉發電。惟上訴人就第1筆交易(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僅支付共920萬元款項,尚 積欠1,752,016元【計算式:10,952,016元-920萬元=1,752, 016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以高雄崗山仔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內付款,上訴人於同 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仍分文未付。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2,016元, 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未約定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故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就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之價金並 未達成合意,該項次部分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退而言之,因上訴人所需太陽光電模組之數量甚大,可與原廠議價獲取高額折扣,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合併自己所需數量向新日光公司採購,獲取折扣價差,再以實際採購價格與上訴人結算;兩造乃須於最終結算時,由被上訴人提出其向原廠採購之進料憑證,以其採購之金額結算價金。然上訴人拒不提出向原廠採購之憑證,反而要求上訴人依其片面所訂單價計價付款,有違兩造之約定。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4月完工,迄至其於111年4月28日起訴向上訴人請求,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 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臺達變流器(型號RPIM30A-121)12台及鋁支架安裝材料417.6KW(瓩)(每KW單價2,275元),並委由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申請設置第三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417.6瓩),送件及設計費用25萬元【即第1筆交易,設置地點在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 (下稱○○區案場)】。兩造就此筆交易所簽立之估價單,在 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及「複價」欄均為空白(未記載),備註欄記載「1W=美金0.61/W×匯率:ˍ」。 ⒉上訴人後於105年8月間又向被上訴人加購相同廠牌規格之太陽光電模組708片【下稱第2筆交易,設置地點在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下稱佳里區案場)】,總價 金4,136,664元(含稅5%),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付款完 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如數交貨,並於同年9月1日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發票號碼0000000000),記載每片單價為5,564.52元。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發票號碼00 00000000),記載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9片及4片,每片單價5,041.8元,總計68,820元(含稅5%)。 ⒋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發票號碼00 00000000),記載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每片 單價5,564.52元,含變流器12台,總計9,610,554元(含稅5%)。 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發票號碼00 00000000),記載鋁支架材料、送件及設計及MC快速接頭總計1,272,642元(含稅5%)。 ⒍上訴人另於105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2日各匯款支付被上訴 人400萬元及520萬元,共計920萬元。 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太陽光電模組均設置完成,並於106 年間開始運轉發電。 ⒏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⒌所示之發票4張,上訴人均 已使用申報當年度之營業稅。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民法第125條)?抑或2年(民法第127條第7、8款)? ⒉被上訴人主張:第1筆交易之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每片單價為5,564.52元(即每W0.6美元×105年7月14日匯率31.98元×290W=5,564.52元),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支付等語; 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因其所需數量甚大,可與原廠議價獲取高額折扣,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合併自己所需數量向新日光公司採購,獲取折扣價差,再以實際採購價格與上訴人結算等語,何者為可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第1筆交易(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之性質 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即民法第125條): ⒈依兩造就第1筆交易(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係包 含購買材料及委請送件及設計,可見並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承攬,而係二者兼有之性質,且其買賣及承攬性質互重,並無偏重其一,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81-182、319頁);且有被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 部協商紀錄、報價單、乙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之設計圖、經濟部能源局105年11月2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105年9月12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 點(見原審卷第19-29、37頁,本院卷第131-169頁)為證,互核亦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該等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7條第7、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交易係整體兼具買賣、承攬之混和性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位在西港區案場及佳里區案場之自有廠房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負責送件及設計;而有關太陽光電模組、變流器、鋁支架材料、MC快速接頭等材料,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等材料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材料,須具有合於在上開案場種電並經經濟部及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送件審核通過之個案需求,且價值合計高達約千萬元;因此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與一般單純之承攬或買賣有間,此類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與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 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該等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其於111年4月29日提起 本訴(見原審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期間,已罹於時效期間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第1筆交易之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每片單價為5,564.52元(即每W0.6美元×105年7月14日匯率31.98元×290W=5,564.52元),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支付等語, 應為可採: ⒈兩造就第1、2筆交易之情形,簽立估價單、開立統一發票及付款等情形(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太陽光電模組均設置完成,並於106年間開 始運轉發電;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⒌所示之發票 4張,上訴人均已使用申報當年度之營業稅等事實,均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且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9日、 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僅就原 審卷第39頁之估價單表示此未經兩造簽認;而就其餘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簽收單、貨物運送單、買賣付款明細表等單據(見原審卷第19、31-37、41-59、140-143、145-147、149-156頁;下合稱不爭執單據),則表示對該些文 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246頁);經核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與不爭執單據,亦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上訴後雖變更陳述為:原證1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9頁 )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簡稱法代)林和均簽名時,其内容並非電腦打字而成。而原證4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3頁) 並無上訴人之法代簽名,是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及原證4估價單原本,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助本院形成正確之心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192-193、322-323頁)。惟查上開原證1及原證4估價單 所載內容,即為不爭執事項⒈、⒉所載第1、2筆交易及簽立估 價單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見前述㈡之⒈);被上訴 人主張因未尋得原本而無法提供乙節(見本院卷第285頁) ,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多年後無法提供估價單原本,據以推翻上開本院所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規定。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1筆交易之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每片單價為5,564.52元,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支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就第1筆交易所簽 立之估價單,關於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之單價、複價及匯 率,雖均未記載,僅記載「1W=美金0.61/W×匯率:ˍ」(見原審卷第19頁)。然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05 年8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加購相同廠牌規格之太陽光電模組708片,總價金為4,136,664元(含稅5%),上訴人已於同月22 日如數付款完畢,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開立予上訴人之同額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已載明每片單價為5,564.52元(見原審卷第31頁),換算其每片計價方式,即為290W×0.6美金×匯率31.98元=5,564.52元等情,應堪認定。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第1筆交易之1,440片太陽光電模組,每片單價同為5,564.52元(即290W×1W0.6美元×匯率31.98元),並非無稽。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⒉、⒋、⒏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每 片單價5,564.52元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即第1筆發票 號碼0000000000及第2筆發票號碼0000000000),上訴人均 用以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沖銷完畢;是上訴人既已收受該些統一發票,其上明載上開事項,上訴人復均持以向國稅局報稅,衡情足認該金額確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始予用以申報當年度營業稅,顯示其對此交易價格並無異議,亦堪認定;況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太陽光電模組均設置完成,並於106年間開始運轉發電,已如前述,更可見本件從被上訴人開 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後,迄至西港區案場之太陽能發電設備設置完成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第1筆交易之1,440片太陽光電模組,每片單價為5,564.52元之金額,亦無提出異議,而由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之太陽光電模組,每片單價為5,564.52元(即290W×1W0.6美元×匯 率31.98元),應為可採;反之,上訴人所辯:兩造未約定 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因該價金並未達成合意,該項次部分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核與事實並不相符,並無足採。⑶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查本件上訴人有在第1筆交易之估價單上簽名,且收受被上訴人以每 片太陽光電模組單價5,564.52元(即290W×1W0.6美元×匯率31.98元)之統一發票後,均持以向國稅局報稅,顯示對此交易價格並無異議,又無何無效之情事,縱兩造間為內國交易,又匯率以約定匯率為準,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既同意其內容,即應受其拘束,自仍應負履行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⑷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5日另交付上訴人加購 13片太陽光電模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之佳里區案場於同年9月間遭颱風侵襲導致部分光電模組受損,因而 再加購此部分,其考量上訴人因風災受損,故而給予每片單價5,041.8元之優惠價格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⒊),尚符交易 常情,上訴人執此否認第1筆及第2筆交易之單價,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每片單價5,041.8元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即加購13片太陽光電模組之發票號碼0000000000),上訴人均用以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沖銷完畢;是上訴人既已收受該統一發票,其上明載上開事項,上訴人復持以向國稅局報稅,衡情足認該金額確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始予用以申報當年度營業稅,顯示其對此交易價格並無異議,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加購13片太陽光電模組部分,每片單價為5,041.8元,應為可採;至上訴人辯以: 上開13片太陽光電模組係因颱風而毀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更換,不能要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沒有作任何施工安裝,鋁支架安裝是指單純鋁支架買賣,沒有包含安裝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且本件被上訴人僅負責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送件及設計,亦無包含施工項目,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上訴人自有案場之維修保固責任;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就上開13片太陽光電模組因颱風受損部分負責更換,不能要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等語,自無足採。 ⑸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未約定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因其所需數量甚大,可與原廠議價獲取高額折扣,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合併自己所需數量向新日光公司採購,獲取折扣價差,再以實際採購價格與上訴人結算等語;然依兩造就第1筆交易 所簽立之估價單,關於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之計價方式有 記載「1W=美金0.61/W×匯率:ˍ」,已如前述,即已明確標示1W以0.61美金計價,而非尚須合併兩造採購數量後,再以實際採購價格與上訴人結算之方式,此顯與上訴人所辯不相符,上訴人所辯已有可疑;且上訴人陳稱此為兩造第1次交 易,兩造之法代亦無親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0頁 ),則兩造間既非長久交易之模式,雙方法代又無何親誼關係,被上訴人焉有必要犧牲賺取先後交易價差之較大利潤,而僅取得折扣價差之較小利潤方式為交易,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之交易模式,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既乏實據,自無從憑採。 ⑹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乃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第1筆交易之太陽光電 模組1,440片,每片單價為5,564.52元乙節,已盡其舉證之 責;反之,上訴人所辯,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自陳:對第1筆交易之臺達變流器、鋁支架安裝材料 、送件及設計費均無爭執,本件僅針對1,440片之太陽光電 模組部分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故承上所述, 上訴人就第1筆交易(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應 付款項如下:⑴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每片單價5,564.52元 ,共8,012,909元【計算式:5,564.52元×1,440=8,012,909元;元以下4捨5入】;⑵臺達變流器12台,每台單價95,000元,12台計1,140,000元;⑶鋁支架安裝材料417.6KW(瓩),每KW單價2,275元,複價計950,040元;⑷送件及設計費用2 5萬元;⑸加購接頭100組,每組單價120元,共12,000元;⑹ 加購13片太陽光電模組,每片單價5,041.8元,共65,543元 【計算式:5,041.8元×13=65,54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金額合計共10,430,492元(未稅)【計算式:8,012,909 元+1,140,000元+950,040元+25萬元+12,000元+65,543元=10 ,430,492元】,含稅為10,952,016元,扣除上訴人就第1筆 交易(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已支付共920萬元 款項,尚積欠1,752,016元【計算式:10,952,016元-920萬元=1,752,016元】未付。是以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和 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並未主張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其業以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款(見原審卷第61-63頁),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上訴人未於7日內付款,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1月19日之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及111年3月4日存證信函所示,本件如有遲延,則遲延日期應為最後通知日期之後,即為上訴人收受111年3月4日存證信函後之10日 為計算,方始正確等語;並提出110年11月29日高雄崗山仔 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111年3月4日高雄五塊厝 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 卷第113-117頁)為證;然查第00號存證信函已發生催告之 效力,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並無免除上訴人前開催告期限屆滿之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752,016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如附件所示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法代林新寶進行當事人訊問。 待證事實:兩造間關於太陽光電模組之交易情形,如何買賣及其中之單價、數量、交貨、驗收與價款是否再經結算等事項。㈡聲請函詢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能源公司):如附件所示貨物運送單係由何人向新日光公司訂貨?由何人請求出貨?何以受貨人為林和均?並請檢送其合約影本以供憑辦。 待證事實:查聯合再生能源公司係由新日光公司及昱晶能源科技與昇陽光電科技合併成立。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由上訴人法代林和均或其職員簽收之貨物運送單所載之客戶均為新日光公司,顯然係有人下單或訂約買賣合約,如能由該公司提供買受人或下單人及其合約,當有助於本件交易之實際情形之了解。何況,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高雄崗山仔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又自承提供雙方「合作往來」之估價單/報價單、貨物運送單及簽收單等資料,可見本件應非上訴人單純向被上訴人買受太陽光電模組,否則被上訴人上述存證信函何會自承是雙方合作往來之語而非買賣交易? ㈢命被上訴人提出向新日光公司進貨太陽光電模組之憑證,由上訴人檢視計算。 待證事實:被上訴人是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其金額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