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曼新、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李曼新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上訴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 楊智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另按若公司已解散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是 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經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本院卷第27-33頁),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 上訴人之股東未另行選任合法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依未廢止前之公司登記,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對被上訴人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公司之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又被上訴人廢止前登記之監察人為張家祥及楊智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卷第31頁),是上訴人以監察人張家祥、楊智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張家祥雖具狀陳報其已於105年6月25日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即上訴人辭任監察人職務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張家祥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本院卷第105頁),然該存證信函有無送達被上訴人,是否已 合法終止,僅據該存證信函無從認定,而被上訴人亦陳明公司於105年6月25日已無營運,未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本院卷第130頁),且依廢止前之公司登記,張家祥仍為被上訴 人之監察人,上訴人據原公司登記列監察人張家祥及楊智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20日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於同日就任後,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董事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暉公司)之法人代表黃郁卿,表明將自同月20日起辭去被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於同日之公司董事會中,以口頭向所有董事、監察人表達將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即著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檢具董事長及董事辭任之書面文件以憑辦理,足認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且此終止之意思表示無須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亦不待變更登記辦理完成,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又依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有關「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聖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事宜」第二次會議紀錄記載:「㈤環安組:傑聖公司翁文國先生(原任董事長特助)於105年7月1日傳簡訊告知:(1)李董已經辭任董事長、董事。…」,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已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是兩造間自104年8月20日起已終止委任關係,不能僅以上訴人持續以董事長身分參與會議或法律行為,反面推論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4年8月20日起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進 行清算,上訴人原任董事、董事長一職,已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退任,亦即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早已不復存在,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遑論上訴人自承其係請求確認過去的法律關係,然過去之法律關係並非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從未辭任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依104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上訴人並未在該次董事會為辭任之表示,且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0月1日、105年3月16日、105年6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上訴人仍以董事長身分陸續主持各 次董事會、召開多次會議、寄發E-mail,並於各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書上簽名、用印,上訴人自承做創投出身,對公司經營、投資經驗豐富,豈有明知已辭任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仍持續出席董事會並任主席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曾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若上訴人於104年8月30日即已辭去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豈有在105年5月30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未同時辦理變更之理,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傑聖公司於99年5月12日設立登記,上訴人為第三 屆董事兼董事長,張家祥、楊智超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02年12月20日至105年12月19日止(聲字卷第25-29頁)。 ㈡104年8月20日,傑聖公司第三屆第九次董事會議決議提前改選董監事,原任董監事於新任董監事就任時提前解任,並訂於同年9月3日召開10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但實際 上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審卷第119-120頁)。 ㈢104年10月1日,傑聖公司第三屆第十次董事會議再次就上開改選董監事事項作成相同決議,並訂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104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原審卷第121-122頁)。 ㈣105年3月16日、6月6日傑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主席仍為上訴人(原審卷第123、125-126頁)。 ㈤傑聖公司曾於105年5月30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僅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能率壹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辭任董、監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長為李曼新、董事陳維釧、奇鋐公司、閎暉公司、振廣晨公司、黃信二,監察人張家祥、楊智超(本院卷第35-43頁)。 ㈥106年6月25日,張家祥寄發竹南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予傑 聖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內容記載其辭任監察人一職(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就該存證信函是否送達公司有爭執)。 ㈦傑聖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廢止登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 載之監察人為張家祥、楊智超(聲字卷第31-35頁、本院 卷第27-33頁)。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是否已於104年8月20日辭任傑聖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4年8月20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而被上訴人業於106年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一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本院卷第27-33頁),則被上訴人依法應進行 清算,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董事長之職務,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已退任,亦即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取而代之者乃公司與法定清算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兩造間已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04年8月2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卻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遭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限制住居,故上訴人自104年8月20日起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仍有確認必要,而有確認利益等語。然查: 1.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經廢止登記,而主管機關撤銷 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再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 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非經法院選派者,應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非可任意辭任。 2.被上訴人經廢止登記時,上訴人為「法定」之清算人,本不得任意辭任,且其董事資格,於公司廢止時,已被塗銷,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9頁),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8月20日表示終止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卻仍以董事長身分召開、主持104 年10月1日、105年3月16日、105年6月6日董事會,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原審卷第121-126頁),足認該期間 兩造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又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前,上訴人仍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於廢止登記後,上訴人為法定清算人,其請求確認過去自104年8月20日起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及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欠稅、欠費遭行政執行署限制住居等情(本院卷第146頁),足認上訴人係意圖規避清算人之法定職 務,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其主張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有確認利益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4年8月20日起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8月20日辭任,以證人黃郁卿證詞、被上訴人歇業事實認定事宜之會議紀錄等事證,無再行審酌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