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入股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亮旭、鄭昭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賴亮旭 訴訟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昭源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10年1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上 訴人上訴後,依系爭協議書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爭執,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間經訴外人劉義豐介紹,認識 時任康珅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珅公司)董事長即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以蝦苗培育投資計畫,向上訴 人提出投資要約,由上訴人投資100萬元作為入股金,並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康珅公司帳戶。上訴人因遲未 收到被上訴人允諾提供之股東名冊,於109年2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詢問相關事宜及請求返還入股金,被上訴人多次藉詞卸責且消極回應,上訴人為保權益,遂透過劉義豐協調,於110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康珅公司若未於110年2月10日前執行返還入股金程序,即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並返還入股金,惟康珅公司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又康珅公司從未依法修改章程、辦理增資及將上訴人明列於股東名冊,顯見,被上訴人自始未有邀請上訴人入股之真意,係基於詐欺故意,以投資之名誆騙上訴人財物。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至康珅公司帳 戶之100萬元,係承受部分股份之股款,非交付被上訴人個 人。且康珅公司因上訴人未依約納足承受股份之股款共計869萬2500元,致康珅公司營運所需之現金流周轉窘迫,業務 推展受阻,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均呈虧損狀態,則身為股東之上訴人,本應以其投入股本承擔投資風險,康珅公司當無返還上訴人100萬元股金之義務,更無任何詐 欺上訴人之情事。詎料,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帶不明人士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吵鬧、挑釁,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及在場同仁之安全,損及投資人對被上訴人之信賴與觀感,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脅迫之情形下,簽立該內容不實之協議書,實則無簽立本票承擔康珅公司與上訴人間不存在之債務之意,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人 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即期本票(發票日為本件判決確定日)1紙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間經劉義豐介紹,認識時任康珅公司董事長即 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康珅公司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司促卷第15頁、原審卷第43頁) ㈢依原審卷第55頁110年1月15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略以:「本人康珅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昭源,因所投資之標的物未執行,因此執行退還股金之程序,並退還投資之股本金壹佰萬元整,且需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完成退款程序,程序完成後要有簽收或匯款憑證,若以上款項未歸返,則由代表人簽立本票負責,以上。代表人:鄭昭源(右側並蓋有康珅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昭源之章)。投資者:賴亮旭」。(司促卷第27頁、原審卷第55頁) ㈣原審卷第45-54頁、原審卷第103-111頁為兩造間之通訊資料。 ㈤康珅公司於106年5月3日設立登記後,未曾變更資本額(原審 卷第101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以環宇法律事務所第D0000-000-000號 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收受。( 司促卷第35-38頁、原審卷第63-66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300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 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簽發100萬元本 票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6年間經劉義豐介紹,認識時任康珅公司董事長之 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略以:「本人康珅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昭源,因所投資之標的物未執行,因此執行退還股金之程序,並退還投資之股本金壹佰萬元整,且需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完成退款程序,程序完成後要有簽收或匯款憑證,若以上款項未歸返,則由代表人簽立本票負責,以上。代表人:鄭昭源(右側並蓋有康珅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昭源之章)。投資者:賴亮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予認定。是依系爭協議書前開記 載之文義、用語,及其上除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右側並蓋有康珅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章,暨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關於「若以上款項未歸返,則由代表人簽立本票負責」之文義記載,係由被上訴人個人簽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以觀,堪認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與康珅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三方協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締約對象為被上訴人,非康珅公司云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以康珅公司名義簽立云云,均非全然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帶不明人士,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利用被上訴人與投資者洽談時,在場吵鬧,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及在場同仁安全,損及投資人對被上訴人之信賴與觀感,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脅迫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曾匯款100萬元至康珅公司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因於前開匯款數年後,仍未見被上訴人處理此事,始於109年11月16日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原承諾於109 年年底會返還投資款100萬元,於109年11月中仍未返還,而向被上訴人催討,經被上訴人告知其公司預計於109年12月 份會有工程款收入,屆時可以歸還等語後,上訴人於109年12月底仍未收到返還款項,再次詢問被上訴人,卻多次未獲 回應等情,有兩造之通訊資料(原審卷第47-53頁)在卷可 稽,則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被上訴人公司找被上訴人,請其返還前開款項,乃屬事理之常,被上訴人縱或為避免其他投資人對其觀感不佳,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僅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考量,尚難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請其還款,逕認有何脅迫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就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300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康珅公司若未於110年2月10日返還入股金,即由被上訴人承擔該筆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諸上訴人除陳稱被上訴人係以康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人商談投資計畫,本件投資契約係由上訴人與康珅公司締結,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康珅公司需返還股本100萬 元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卷第189-190頁)外,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係為承接康珅公司原股東股份而匯款至康珅公司帳戶等語,且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康珅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三方協議,復如前述(㈠),則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本人康珅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昭源,因所投資之標的物未執行,因此執行退還股金之程序,並退還投資之股本金壹佰萬元整,且需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完成退款程序,程序完成後要有簽收或匯款憑證」部分,乃係康珅公司所負於110年2月10日完成退款程序之義務。至於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若以上款項未歸返,則由代表人簽立本票負責」部分,雖係由被上訴人個人簽立本票負責(如前述㈠),惟此僅係在康珅公司未於110年2月10日退還前開股金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始負有簽發本票之義務,尚難以前開記載,逕認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康珅公司前開退還股金100萬元 之債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尚非有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倘康珅公司承購舊股東股份,將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而屬無效,竟仍向舊股東收買股份 ,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購,使上訴人誤信其得獲得相應股份,進而投資入股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有邀 請上訴人投資之真意,係為彌補違法承購所產生之869萬2,500元資本缺口,遂隱瞞未有股份得以出售乙事,使上訴人陷於仍得承購舊股東股份之錯誤,致受詐欺而為投資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康珅公司之股東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奇公司)、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樁公司)、鄭曰慶於106年9月間欲退股,上訴人原同意以每股9.15元承買聯奇公司、大樁公司、鄭曰慶持有之股份,共計869萬2500 元,嗣於兩造以通訊軟體之電話通話過程中,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籌措、調度承買之資金,請康珅公司先代為墊付款項,未料,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先行支付聯奇公司、大 樁公司、鄭曰慶出售股份之價額後,上訴人最後僅於106年12月15日匯入100萬元云云,雖經上訴人否認有約定以869萬2500元承購康珅公司舊股東股份及請康珅公司代墊款項,惟 觀諸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原審卷第105-107頁,不爭執 事項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表示:「投資 意向書已經用E-mail寄給您,再麻煩您簽署後回傳」、「辦理股權轉讓的時間是10/29日」、「因為用康珅水產的名義 去購買自己的股份是違法的,但是可以用康珅生技的名義幫各位承辦或是用委託我個人的方式幫各位承辦」等語,上訴人回覆:「好,我再跟他們說」等語。嗣於106年12月15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程序大約如下:⒈股東匯款。⒉由 銀行出具存款證明(要滿3天)。⒋由會計公司向經濟部申請 股東異動。⒌完成」、「因為舊股東退股的手序(續)是在明年5/17日才能完成,所以屆時每位股東的佔股比例會有異動(比例增加),但是舊股東已經不能介入公司營運。後續的營運會由目前留下的股東繼續管理」,上訴人亦表示:「好的,了解。下午我會去銀行匯款」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康珅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原審卷第101頁)、106年10月29日康珅公司會議紀錄記載:「舊股東(原始股東)拿回91.5%,每股9.15元由新股東承接」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聯奇公司、大樁公司、鄭曰慶確為康珅公司之舊股東(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係為承購舊股東之股份而繳納100萬元至康珅 公司等語,非無可採。再觀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前之106年10月23日傳送予上訴人之前開康珅公司投資意向書(原 審卷第133頁),其內容亦僅記載:「本人___肯定康珅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也對其未來發展抱持高度樂觀態度,特此表示願意加入康珅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行列」,其上並未有康珅公司將「增資」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投資內容為增資云云,難以憑採。是康珅公司縱未曾變更資本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 ⑶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需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康珅公司之股東名冊,非屬公司登記範疇一節,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6日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59頁),而 依兩造前開106年12月15日之通訊資料(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告知因舊股東退股手續是在107年5月17日才能完成,屆時每位股東之佔股比例會有異動(比例增加)等語以觀,則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康珅公司,所能承接舊股東之股份數額究為何,尚須待核算始得確定,是縱嗣後康珅公司未計算上訴人匯款之100萬元究能 承接康珅公司舊股東若干股數,以變更股東名冊,致雙方有所爭執,此亦屬康珅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外,亦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於投資之初有受被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之情事。 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表示:「 用康珅水產的名義去購買自己的股份是違法的」等語,足徵被上訴人知悉倘康珅公司承購舊股東股份,將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明知前情,竟仍向舊股東收 買股份,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購,使上訴人誤信其確實得以獲得相應股份,進而投資云云。核諸兩造前開之通訊內容(原審卷第106頁),被上訴人係表示:「因為用康珅 水產的名義去購買自己的股份是違法的,但是可以用康珅生技的名義幫各位承辦或是用委託我個人的方式幫各位承辦」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明白表示康珅公司無法購買自己之股份,且上訴人出資承購之標的乃屬前述舊股東之股份,亦與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無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詐欺行為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⑸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 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㈣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簽發100萬元 本票交付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康珅公司後,被上訴人既陳稱康珅公司 或有股東名冊變更作業上之疏失等語(本院卷第172頁), 且康珅公司嗣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負有於110年2月10日完成退款程序之義務,復如前述(㈢⒈),則被上訴人以康 珅公司無系爭協議書所載「因所投資之標的物未執行」之情,或康珅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均呈虧損,無返還上訴人100萬元股金之義務為由,抗辯其亦無簽發本 票之義務云云,均無可採。 ⒉又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與康珅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三方協議,且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若以上款項未歸返,則由代表人簽立本票負責」部分,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個人簽立本票,既如前述(㈠、㈢⒈),則康珅公司嗣後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10年 2月10日返還1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即負有簽發本票之義務。 ⒊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300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票面金額 100萬元 發票人 被上訴人 受款人 上訴人 發票日 本件判決確定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