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沈致輝、王基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沈致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基良 王娟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1 年 10 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下同) 108 年 7 月 5 日簽立借款契約,由伊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92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共同簽發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 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迄尚有 60 萬元未還。爰依本票或借貸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60 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 109 年 1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本件向上訴人借貸者係訴外人楊銘生,伊等簽立系爭契約、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係為擔保楊銘生之債務,況本件借貸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0 萬元,及自 109 年 1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114 至 115 頁、本院卷二第 14 至 1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 被上訴人於 108 年 7 月 5 日書立借款契約書,借款 金額為 192 萬元,借貸期限為 6 個月,自 108 年 7 月 4 日起至 109 年 1 月 4 日止。系爭契約書上「沈致輝」之印文,係由吳富其加蓋沈致輝印章於其上。 2. 被上訴人於 108 年 7 月 5 日共同簽發 192 萬元之系爭本票,兩造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3. 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主張為兩造間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則主張為楊銘生與吳富其間之借款債權),由被上訴人王基良提供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0 號之0 號四樓房地,於 108 年 7 月 9 日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 192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4. 兩造並不相識,亦未曾見面,上訴人亦未直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5.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原為錦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鉎公司)所有,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嗣裕融公司於 108 年 8 月 20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於 108 年 8月 23 日塗銷該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後,上開車輛於 108 年 8 月 26 日移轉登記至吳富其配偶鄭婷諭名下,鄭婷諭於同年月 27 日以該車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 50 萬元,並於同年月 30 日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6. 被上訴人王娟媖胞弟楊銘生自 108 年 9 月起按月給付至少 1 萬 3,500 元,匯入鄭婷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繳納上開車貸。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件借款緣由與經過情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並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王娟媖胞弟楊銘生證稱:伊係錦鉎公司實質負責人,因信用不好,用姐夫即被上訴人王基良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伊先前向 2 家當舖借款,大 約在 108 年 8 月間,其中一家當舖帶吳富其來找伊討債,當時伊欠 2 家當舖共 160 萬元,吳富其說伊有工作,其可先拿一筆錢出來代償當舖債務,但要求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伊就跟王娟媖商量,王娟媖同意幫伊,所以先由王娟媖與王基良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王基良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一審卷第 113 至 119 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表兄吳富其證稱:楊銘生想處理地下錢莊欠款 192 萬元欲向伊借錢,伊沒有答 應,其姐王娟媖希望伊能幫忙,伊跟王娟媖說楊銘生信用不好,不可能借錢給他,要由王娟媖夫妻出面借錢,伊才要答應借錢,王娟媖夫妻同意後,伊把楊銘生的困境及王娟媖夫妻願意出面借錢之事告訴伊表弟(即上訴人),請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伊還帶上訴人及其配偶、兒子去楊銘生家了解狀況,後來上訴人同意借錢給王娟媖夫妻,但因上訴人在雲林做工程比較忙,借款事宜由伊跟王娟媖夫妻處理,伊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一審卷第 377至 384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 2 人係因楊銘生需款周轉,向吳富其表達借款之意,吳富其亦認被上訴人 2 人確有自任借款人之意,乃傳達被上訴人 2 人之意思表示,媒介上訴人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 2 人, 使被上訴人 2 人與上訴人借款意思表示一致。 (二)再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王基良、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王娟媖,擔保債權總金額 192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票據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99 至 105 頁),足 見被上訴人 2 人同意以自己名義作為登記之抵押債務 人,且被上訴人王基良同意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 2 人向上訴人借款 債務之擔保。又本件借款事宜係由吳富其出面與被上訴人 2 人商談,吳富其並知悉楊銘生無資力清償,為擔 保借款獲償,乃要求以被上訴人 2 人為借款人兼系爭 抵押權之義務人,始答應借款,分據楊銘生、吳富其證述如前且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為確保借款債權之獲償,要求以被上訴人 2 人為借款人兼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人,經被上訴人 2 人同意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 訴人,核與常情相符,且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2 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伊締結本件消費借貸 契約,伊為貸與人,被上訴人 2 人為借款人等情,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伊等簽立系爭契約、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僅係為擔保楊銘生之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三)兩造間既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並主張其係經由吳富其介紹而借款予被上訴人,且委由吳富其交付借款,參酌證人吳富其、楊銘生分別證述本件借款經過情形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係授權吳富其代理行使本件借款之貸與人權利,並由楊銘生向吳富其履行本件借款之清償義務,是兩造間借款債務清償與否,即應視吳富其與楊銘生間之約定及清償債務情節而定。查楊銘生與吳富其於 108 年 10 月 20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關楊 銘生和吳富其之債務 160 萬,已經用休旅車 0000000 號貸款 50 萬,還債務剩餘額 110 萬元正,雙方協議 支票、本票全數歸還,及轎車車號 000000 歸還,另外楊銘生姐夫王基良的公寓有設定須塗銷 193 萬(○○ 區○○街 000-0 號四樓),並從新寫新本票餘額 60 萬元給吳富其先生,以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備註:(雙方協議八翁豬舍、楊銘生退讓給吳富其承做豬舍工程,楊銘生所投入時間、技術等,吳富其願彌補 50 萬給楊銘生,雙方圓滿和解達成無異議),若八翁 豬舍工程款有被業主惡意欠款,以上協議另定訂解除!一週內完成以上事項」等語,有該協議書可參(見一審卷第 305 頁)。楊銘生並證稱:我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休旅車過戶給吳富其太太,由吳富其太太辦理 車貸 50 幾萬元,由我負責繳納貸款,貸得款項由吳富其拿走,我與吳富其的太太簽訂一份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繳納貸款的期限,之後,吳富其說他想接觸工程,我跟他合作蓋豬舍的工程,吳富其出資購買材料,我負責施工,說好拆帳比例是吳富其三成、我七成,我用吳富其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契約後,吳富其覺得不划算,要求把拆帳比例改成我六成、吳富其四成,吳富其後來又反悔,我就不想要了,他們把我踢出去,並允諾要給我工程回扣 50 萬元,從上開借款 160 萬元扣除,後來, 吳富其又向我拿一筆 20 萬元,還叫一個年輕人來跟我拿現金 67 萬元,全部加起來已經超過 160 萬元,我 欠吳富其的錢已全部還清等語綦詳(見一審卷第 114 至 119 頁)。參酌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原為錦鉎公司所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嗣裕融公司於 108 年 8 月 20 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同年月 23 日塗銷該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車輛於同年月 26 日移轉登記至吳富其配偶鄭婷諭名下,鄭婷諭於同年月 27 日以該車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 50 萬元,並於同年月 30 日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楊銘生自 108 年 9 月起按月匯款至少 13,500 元至鄭婷諭帳戶內繳納上開車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 110 年 4 月16 日函附錦鉎公司登記資料、麻豆監理站 110 年 4 月 20 日函附 000-0000 車籍歷次異動及動產擔保登記相關資料、車牌 000-0000 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 4 月 22 日函附鄭渝璉即鄭婷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一審卷 61 至 77 頁、107 至 108 頁、139 至 168 頁、 175 至 198、207 至 280、393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車牌 000-0000 號行車執照、錦鉎公司於 108 年 8 月 3 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鄭婷諭於 108 年 8 月 29 日簽訂租賃合約書、吳富其與楊銘生之元融科技有 限公司名片、李曉東之柳營八翁五千頭肉豬場合作案工程承攬契約書暨支票 3 紙、吳富其與楊銘生於 108 年10 月 20 日所簽協議書、劉正峰與楊銘生於 108 年 11 月 9 日簽立借據、以錦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3 紙、吳富其與楊銘生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相符(見一審卷 291 至 321 頁)。被上訴人辯稱:楊銘生與吳富其就本件兩造間借款債務,係約定由楊銘生移轉車牌 000-0000 號車輛登記予吳富其之妻後辦理取得車貸 50 萬元,及吳富其應給付但未給付楊銘生豬舍回扣 50 萬元,楊銘生另依吳富其之指示,交付訴外人劉正峰現金 67 萬元,以為清償等情,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就楊銘生所清償者係另筆債務,並非本件借款債務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證人吳富其亦證稱其與楊銘生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見一審卷第 383 頁),益徵楊銘生將其所有車牌 000-0000號車輛移轉登記予吳富其之妻,並由吳富其之妻辦理取得車貸 50 萬元,楊銘生負責按月繳納該車貸本息,吳富其復應允給付楊銘生但未給付之豬舍工程回扣 50 萬元,及楊銘生應吳富其要求交付訴外人劉正峰現金 67 萬元,皆係楊銘生出於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意思所為。又上開協議書雖以「債權人吳富其、債務人楊銘生」名義簽訂,但被上訴人將其借得款項,用以清償楊銘生之當舖債務,吳富其有為上訴人處理本件借貸事宜之權限,楊銘生亦得為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吳富其與楊銘生協商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由吳富其受領楊銘生所為上開清償行為,即生借用人對貸與人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借貸債務業經清償完畢,應堪採信。 (五)綜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依據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本息,皆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 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 109 年 1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