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振暉即宏展土木包工業、戴振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振暉即宏展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 俊 文 律師 被上 訴人 戴 振 華 訴訟代理人 張 雯 峰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 吳 書 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合夥投資營造工程,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初持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誤載為400萬元﹞、100萬 元,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 第36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當時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並未填載,顯係遭被上訴人偽填,為此上訴人即於108年4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108年度朴簡字第67號);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底以系爭本票為證,向原審法院起訴(108年度建字第7號,下稱另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5,821,300元; 因兩造就該事件已於108年7月17日和解,故系爭本票不論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簽,其效力均因兩造和解而消滅,故上訴人撤回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後被上訴人持另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和解筆錄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27586號),且未撤回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分別以兩執行名義持續查扣、變價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已獲取986,981元,其受領前開金額未有法律上原因,應屬不法利得。又 原審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之債權, 與另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債權均屬同一,而系爭本票僅為前開債權之一部;茲兩造於另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已達成和解,且約定「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故系爭本票效力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三、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衍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6,9 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如前揭起訴聲明㈠至㈢ 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依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之㈠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已自認 新市國小第1期工程款98萬元(下稱系爭98萬元)應給付被 上訴人;另依其在原審時所整理之證據清單(編號1至13) ,可證上訴人對其負有98萬元之債務應可確認。上訴人不否認其應給付系爭98萬元,惟主張業已清償,應由其負業已清償之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清償之事實。 二、上訴人對原審如何採認筆跡鑑定之部分有所誤認,且其主張應再行鑑定為無必要;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出資款筆記(下稱系爭出資筆記)「4/30 玖拾捌萬元正 980000(新市1期)林振暉」上「林振暉」筆跡,與附件記事本自106年5月2日起之其餘「林振暉」 字跡不相符,但不表示非上訴人所簽,因該鑑定所指出紅色標籤標示處僅與部分簽名不一致,有可能係上訴人原本簽名就多變而生之不一致;且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指部刑鑑中心)鑑定結果,均認由於上訴人書寫習慣變化過大,難以歸納、確認其筆跡特徵及難以掌握林振暉書寫特徵與變化範圍;即上訴人於不同時間之簽名逾30處,該等鑑定機關仍無法鑑定系爭筆跡之真偽。原審係認無法證明其有偽造文書,及無法證明系爭筆跡確非上訴人所簽;故上訴人對原審認定實有誤認。況刑事偵查案件經發回續查後,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已表示希望不要再送鑑定,足見其當時認為無再鑑定之必要。 三、上訴人於對帳前已授權被上訴人先行簽發本票,以便讓上訴人確認後簽名用印;嗣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對帳時達成協 議由上訴人先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其中由將領得之嘉義 高中、瑞里國小工程款支付,不足部分再補足,並開立總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支付憑證及擔保,並無上訴人指稱 未有發票日記載之情形。又由兩造及其配偶李培鈺等間之協商過程譯文,可證系爭本票簽立時並非空白本票,實無上訴人所稱偽填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可言。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且依實務見解此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108年7月17日在原審法院另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兩造間所有隱名合夥之工程款,就無爭議之部分,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42萬元,另外原 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記事本所載107年4月30日98萬元(新市一期),原告主張是台南新市國小工程款,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是台南市新市國小工程款。該筆98萬元因有爭議,事後由兩造另以訴訟解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金額342萬元,被告已因強制執行被扣款410,499元,餘款3,009,501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餘款3,009,501元,並同意原告領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8號1,941,000元。兩造間所有隱名合夥之工程,由被告出名承攬之工程,如有欠款,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見 原審卷第47頁)。 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分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12日向京城銀行領取410,499元。又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以原審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即另件給付工程款 事件之和解筆錄,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3,009,501元,即108年度司執字第27586號),並與108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合併執行。 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請求之本票債權金額減縮為98萬元,故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為98萬元及利息、3,009,501元及利息;嗣於109年12月28日進行分配,98萬元債權之分配不足額為92,270元,3,009,501元 債權之分配不足額為249,308元,合計不足分配金額為341,578元見(本院卷第159、181至182頁) 四、卷附出資筆記本帳冊(即系爭出資筆記)影本上之「林振暉」簽名,除107年4月30日部分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所簽署(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出資筆記上107年4月30日之「林振暉」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署?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98萬元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有無拋棄兩造爭執之系爭98萬元債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4號)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系爭98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出資筆記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9、40頁),除對107年4月30日98萬元部分否認係其本人簽署外,對其餘部分之金額及「林振暉」簽名並不爭執。而經本院詳為核閱比對卷附之系爭出資筆記、同意書、本票、偵訊筆錄、嘉義地院送達證書、委任狀上有關「林振暉」名義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5至40、105至106、111、113、190、199頁,本院卷第125、129、133、161、163頁),顯示上訴人之簽 名在字體、態樣(即運筆方法之起收、順逆、提按、轉折及推、拖、捻、拽等)等之顯像,確有多變而不一之表徵。 ㈡次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在兩造合夥資金之系爭出資筆記之「4∕00 000000(新市1期)玖拾捌萬元正」 後偽簽「林振暉」簽押,用以表示上訴人已簽收該筆98萬元之意,認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嗣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08年度偵字第2782號、3595號等)將系爭出資筆記 上筆跡送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定:「筆記本上以黃色標籤標示『4∕30 玖拾捌萬元正 980000(新市1期)林振暉 』之『林振暉』字跡與筆記本自106年5月2日(紅色標籤標示處 )起之其餘『林振暉』字跡不相符。」有該局108年6月6日刑 鑑字第1080052423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嗣後(包括發回續查)承辦檢察官將系爭筆跡(另檢附同意書及上訴人當庭簽名)分別囑由法務部調查局、憲指部刑鑑中心鑑定結果,已依序認定:「有關記事本内4/30玖拾捌萬元正欄之『林振暉』簽名筆跡與林振暉參考筆跡之異 同,經再次檢視林振暉參考筆跡資料,由於其書寫習慣變化過大,難以歸納、確認其筆跡特徵,歉難鑑定。」「㈠『林振 暉』簽名部分:委鑑參考資料無當庭書寫字跡且平日字跡不足,難以掌握其書寫特徵及變化範圍,故無法進行後續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8日調科貳字第10823212110 號及憲指部刑鑑中心109年12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109011945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8、330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23、231、233 頁)。而按「筆跡鑑定」係分析2個以上複數筆跡中,是否 有書寫者個別之「慣性」與「獨特性」存在,一般而言,書寫者會有常用之書寫特徵及其個人特殊筆畫,而依此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所撰寫;且在鑑定方法中除必須考量是否有偽造的情事背景,必要時也會要求相關當事人進行現場自然書寫,再同時針對結構、特徵等因素(起筆、收筆、力道、順序、佈局、形體、搭配比例及筆畫的角度、弧度、距離)進行異同分析。惟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就鑑定結果之判斷依據,僅提出字跡鑑定說明,而持以供比對者祇是系爭出資筆記自106年5月2日起其中1個「林振暉」字跡,且未具體說明得出「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之分析判斷理由(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此,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所指紅色標 籤標示處,既僅與筆記本中之極少部分即1個(處)簽名不 一致,再徵諸上訴人簽名之字體、態樣確有多種隨意書寫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可見所謂不一致原因,乃係上訴人原本簽名即為多變所致。是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結論,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出資筆記之「4∕00 000000(新市 1期)玖拾捌萬元正」後偽簽「林振暉」簽押,用以表示其 已簽收該筆98萬元,認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實難逕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遽認本件被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即被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系爭出資筆記(原審卷第39頁),詢諸上訴人有關其上6處簽名係 經其每次逐筆確認後始簽名或一次全部簽名完,上訴人陳稱:「分開簽的,每一筆錢都是分開簽的。」(見本院卷第351頁);依此,既然系爭出資筆記上每1筆出資款記載,均由上訴人於當次親自簽名確認,衡情若兩造間無系爭98萬元之權義關係,上訴人於當次或之後(5月31日)理應要求被上 訴人將此部分記載予以刪除、劃掉方是,惟並未如此為之,已有可議併與事理有違。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出資筆記「4∕00 000000(新市1期)玖拾捌萬元正」後「林振暉」 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乙情,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參諸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簽名、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出資筆記偽簽「林振暉」名義之論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此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是債務人若未能證明其已支付債權者,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主張之事實存在,自屬未盡舉證之責。 ㈡查依上訴人向本院提出(111年1月17日)之上訴理由狀之㈠ 所載:「查,上訴人業已將新台幣(下同)98萬元新市之工程款項給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98萬元之債權存在。」顯見上訴人對其應將新市國小第1期工程款即 系爭98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即兩造間確存有系爭9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情,並不爭執。 ㈢次查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進行結算前,被上訴人有將其配偶 李培鈺所列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5,821,300元之計算單,以 電子郵件line方式傳給上訴人,其中有記載出資金額3,794,000元(即包括系爭出資筆記上107年4月30日書寫之98萬元 ,見本院卷第335頁);嗣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工廠處進行對帳時,當時在場之李培鈺有提到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計580幾萬,而上訴人回應表示其中代墊款為37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又結算計算書上記載: 「2,027,300+出資3,794,000=5,82,1300」,其中押標金785 ,300元、新市國小第2期及瑞里國小工程款(40萬、42萬元 )係與鋁(門窗)工程款422,000元併列,共計金額為2,027,300元,即並未列入出資款項下(見原審卷第109頁);依 此,若系爭出資款包括押標金額,則於結算計算書上豈會將押標金與出資款各自分列計算?另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035號偵查案件提出之新市 國小工程款明細,乃其所書寫者,其上所載工程總金額為1,380,000元(見原審卷第199、201頁);而上訴人在另件給 付工程款事件(108年度建字第7號)已陳述:「新市工程款已經全部給了,總共給了80幾萬元,我要回去看。我都是現金拿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是(指所有合夥包含新市、嘉中、瑞里的工程款領取後,是否都歸原告所有。」(見原審卷第185、186頁);再參諸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偵查時(108年度核交字第1144號、108年度交查字第2305號)已依序陳稱:「新市國小工程款是80幾萬元,追加款20萬元左右,新市國小將工程款匯到我京城銀行帳戶,戶名為○○土木包 工業林振暉,隔幾天後我再從京城銀行領出來,再交給李培鈺,我並沒有說要用這筆工程款繼續投資,我有將這筆工程款交給李培鈺。」「我沒辦法確定時間,要看我銀行帳戶明細才知道(指其何時受領新市國小工程款80幾萬元)。」「時間我忘記了(指4/30新市國小第1期工程款98萬是何時、 地和帳戶提領現金交給李培鈺),但在新市國小將工程款匯入我的帳戶後,我確定有一次將整筆工程款領出,交給李培鈺,但追加工程款並沒有交給李培鈺。」(見原審卷第191 、195頁);則依此而為推求,顯見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就 新市國小工程確有工程款的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且於前揭時地對帳時,上訴人已表示新市國小工程,有1筆逾期之40 萬元係追加款(見原審卷第175、199頁),且前揭結算計算書上亦記載:新市國小第2期工程款40萬元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抗辯:其就新市國小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上訴人確實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新市國小工程款總計為138萬元,即 第1期款98萬元,第2期款4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又證人李培鈺在嘉義地檢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8年度核交 字第1144號)偵查時已證稱:「是林振暉親自簽的,我可以確定,因為我對這一筆很有印象,這筆98萬元是以新市國小第1期工程款再繼續做為投資款,所以並沒有實際交付現金 給林振暉(指系爭筆記中「4/00 000000 (新市1期)玖拾捌萬元正」後方簽名是何人所簽)。」「沒有(指其或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此98萬元予上訴人),這筆98萬元本來是林振暉應該給我們的工程款,林振暉簽名是表示由他領取這筆工程款,再投資其他工程使用。」(見原審卷第194頁)。再者 ,上訴人對其如何交付清償系爭98萬元之經過、期間等,在原審法院另件給附工程款事件(108年6月12日)係陳述:「新市的工程款已經全部給了,總共給了八十幾萬元,我要回去看。我都是現金拿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85頁);在嘉義地檢署同上偵查案件時(108年7月16日 )指稱:「新市國小工程款是80幾萬元,追加款20萬元左右,新市國小將工程款匯到我京城銀行帳戶,戶名為○○土木包 工業林振暉,隔幾天後我再從京城銀行領出來,再交給李培鈺,我並沒有說要用這筆工程款繼續投資,我有將這筆工程款交給李培鈺(指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8萬元是指新市國小第1期工程款,因上訴人表示需要這筆款項支付包商,才 轉為投資款等語,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195頁);而在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03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 查時(108年9月23日)則證述:「時間我忘記了,但在新市國小將工程款匯入我的帳戶後,我確定有一次將整筆工程款領出,交給李培鈺,但追加工程款並沒有交給李培鈺(指其在何時、地和帳戶提領現金將系爭98萬元交給李培鈺)。」(見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竟對己稱親歷事實即如何交 付清償系爭98萬元乙情,前後所陳極不一致,實已有可議;且依前揭刑事偵查案件向京城銀行○○分行調取定洋土木包工 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併經比對結果,新市國小係於107年1月12日轉帳匯款1,165,596元、69,970元,及於同年3月29日轉帳匯款35,970元至前揭銀行帳號,惟該銀行帳號於前揭匯款期日後,並無上訴人所陳相對應之提領款項明細記錄(見原審卷第203至212頁);況經由銀行等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匯款與他人,依現行金融交易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並不需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就其所陳已交付清償系爭98萬元投資款乙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則揆諸前揭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據評價。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兩造前曾於108年7月17日在另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兩造間所有隱名合夥之工程款,就無爭議之部分,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42萬元,另外原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記事本所載107年4月30日98萬元(新市一期),原告主張是台南新市國小工程款,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是台南市新市國小工程款。該筆98萬元因有爭議,事後由兩造另以訴訟解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金額342萬元,被告已因強制執行被扣款410,499元,餘款3,009,501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餘款3,009,501元,並同意原告領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8號1,941,000元。兩造間所有隱名合夥之工程,由被告出名承攬之工程,如有欠款,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㈡則依上和解書所載,兩造既因有關台南新市國小工程款98萬元部分是否存在而有爭議,且表示事後由兩造另以訴訟方式解決;顯見兩造就此部分確有所爭執,即並未達成共識及確認該債權之存否,始會同意另行以訴訟方式解決;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拋棄該98萬元之債權,應堪信為真實併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該和解而拋棄該98萬元債權,容屬無據。 ㈢次查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後,已具狀將其向原審法院另件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108年度朴簡字第67號) 為起訴之撤回,並於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被告(即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成立和解,確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除爭議之98萬元外為342 萬元,扣除已執行之410,499元外,應由原告(即上訴人) 給付3,009,501元,有附呈和解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和解筆錄向原審 法院多次聲請執行進行分配,並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製作之分配表寄發予上訴人,上訴人均未對之表示異議以觀;顯然上訴人確實知情兩造間就系爭98萬元工程款仍有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抛棄該工程款之請求。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陳,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和解而拋棄該98萬元債權等語,應屬無據。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本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發票人若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僅係交持票人保管、單純保證(即不能提示兌現),即屬變態之事實,應其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裁判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故本票之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本票予他人,應認本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25號裁判參照)。 ㈡查兩造係於106年5月間合夥投資營造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上訴人則以其名義對外負責承包營建工程,因工程係以上訴人名義承攬,工程款均由上訴人領取,而兩造又約定領取工程款後,應先給付清償被上訴人支付之代墊款資金,惟被上訴人並未曾見過詳細帳目,且上訴人亦未將領取之工程款匯入其所陳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包工 業林振暉」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故被上訴人配偶李培鈺於會帳(107年10月11日)前將兩造間帳款整 理出結算計算書,以電子郵件line方式傳給上訴人審閱,因上訴人未具體回應如何付款或對其中内容有何爭議,被上訴人始於107年10月8日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簽立本票並約定於同年月10日討論如何給付及簽發本票等事宜,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結算計算書、玉山銀行「○○土木包工業林振暉」定期存款帳戶之存 摺及提存款明細節本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09頁);再徵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兩造於107年10月8日通話記錄:「8:22 林振暉:ㄚ你ㄚ乾脆,你乾脆說會怕,安尼乾 脆就開本票起來就好。」「9:10 戴振華:你寫個本票也沒關係啦,給她有個依據啦,ㄚ你嘉義高中這條寫一個、寫一下。」「9:18 林振暉:好,好嘿攏沒問題,沒要緊。」「9:21 戴振華:看是你要寫還是怎樣。」「9:22 林振暉:好、好。」「9:23 戴振華:我說你動作要出來。」「9:24 林振暉:你寫,我給你蓋印章,給你簽名。」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以察;顯見上訴人於兩造對帳前已同意簽立本票,並授權由被上訴人先簽立本票金額、日期等,再交由其簽名蓋印,應堪認定。 ㈢次查兩造原約定對帳日(10月10日)屆至時,上訴人卻改稱要翌(11)日討論,後上訴人在兩造對帳過程中對於結算計算書上所載,即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總計為5,821,300 元,均未曾表示異議;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通聯之通話明細報表、107年10月11日兩造在被上訴人經營工廠協商討論 之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本院卷第1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再因基於上訴人之前揭授 權表示,且提及嘉義高中工程款大約有300多萬元,故被上 訴人配偶李培鈺於對帳前書具之第1張本票金額即為300萬元,並將其餘款項(282萬元)分配於其他期款(共9張本票,除1張金額為42萬元,其餘均為30萬元),遂先填寫本票到 期日、發票日(均為107年10月11日)、金額等本票共計10 張(票號:N000000至N0000000,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以備供上訴人確認後簽名用印;嗣上訴人簽名按印第1張 金額300萬元本票,又於第2張金額30萬元本票(票號:558202)上簽名後,隨即反悔將該張30萬元本票上簽名塗掉,表 示祇先給付400萬元及開具金額為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 各1張(即領取嘉義高中、瑞里國小工程款及由上訴人補給 不足部分,合計400萬元),其餘款項則待上訴人領取嘉義 高中工程款後,雙方再協議如何給付等語,故上訴人即再撕取同一本票簿之票號為000000之空白本票,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依此,再參諸前揭金額為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上確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按用指印,金額3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上簽名確有遭塗掉之痕跡,而其餘本票 則均無上訴人之簽名及按印,同時以肉眼詳為觀察,金額為100萬元本票上之筆跡,與其餘前揭本票上書寫(如佰萬元 、0、5及7)筆跡確有不同,且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結算協議過程之譯文記錄,就上訴人簽發第1張金額為300萬元本票記載:「02:06 林振暉:阿嘉中的300我先簽給你啊。」「02:13 林振暉:本票我先簽一百給你啦,阿這張三百的我 跟你簽,先簽400給啦。」「03:05 林振暉:我就先簽一張300和一張100給你啦。」「00:46 林振暉:我就先簽一張300和一張100,ㄚ就400。」(見原審卷第173、174及177頁) ;就上訴人簽立第2張本票時記錄:「6:27 林振暉:無啦,這張不用。」「6:29 李培鈺:麥給我劃掉,你給我劃掉要 做什麼。」「6:31 林振暉:我就寫一張100ㄟ給你啦。」「7 :10 戴振華:日期。」「7:21 林振暉:下面要嘛。」「7:23 李培鈺:「下面要丫。」「7:41 林振暉:不免啦,我就先寫400給你,後面再來會啦,又不是不跟你算。」(見本 院卷第342至343頁);顯然系爭本票於簽立時應非空白支票,即無上訴人所指稱偽填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情事。㈣再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在系爭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後,於108年3月間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認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經命 檢察事務官勘驗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正本,查知該支票上 發票日『107年10月11日』之藍色原字筆字跡,其中『107年』之 數字『1』上方蓋有紅色捺印之指紋,足見該本票應為先書寫 發票日後,再捺印指紋在其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考,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復參酌證人李培鈺上揭證詞,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此外,上訴人就其所陳之前揭事實,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應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陳稱:當時簽發本票只是做保證的質押而已,保證我會付款給他,日期不寫之原因是保證票,保證有款項要直接給他,所以僅是保證而已,若未給付工程款也不可填寫日期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依目前社會上一般商業行為交易常態,若當事人間約定以開立本票作為付款憑據或資為將來清償之擔保,大抵均會有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縱因係供將來清償之擔保,致未填載到期日,惟於債務屆期未受清償時,應認債務人有授權他方逕為填載之真意;否則,若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或未授權填載,則如何擔保債權或資為付款之憑據,即簽發本票將無任何意義,有失擔保付款之本意。是上訴人前揭所指,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本件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8年4月29日、同年7月30日依序持原 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4號確定裁定、另件給附工程款事件之和解筆錄,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中前者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已由被上訴人具狀表示更正為98萬元及利息、後者則為3,009,501元及利息,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更正狀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6、149頁)。又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15182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金額分別為98萬元及利息、3,009,501元及 利息,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分配表計算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另兩造間確存有新市國小第1期工程款即系爭9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上 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系爭98萬元、被上訴人已因和解而拋棄該98萬元債權,及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另件給附工程款事件已陳稱:「是我簽的(指本院卷第129頁之系爭2張本票是否其簽發),‧‧當時我認定的金額是400萬元出資款我要返還給原告(即 被上訴人)。原告確實有出資400萬元,‧‧。」「出資新台 幣3,794,000元沒有錯」(見原審卷第182頁);另於偵查案件(嘉義地檢署108年他字第428號)警訊時陳述:「我沒有收到這筆新台幣98萬元的款項。這筆已經有算在他總共出資給我的款項内,並且也簽了兩張本票(100萬、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即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包括系爭98萬元之出資款。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既僅以系爭98萬元本息部分(即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與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聲請強制執行分配,至其餘之3,009,501元部分,則係以另件給附工程款事件之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未合。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仍有系爭98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 判參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已獲取986,981元,並無法律上原 因,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於法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衍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6,981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