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昭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昭正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前於 111年 12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究明,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 15 日內具狀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於原審係以民法第28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審就此部分並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追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43 條第 7 項、類推適用同條第 6 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應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輪公司)共負連帶給付義務之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 28 條、土污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 公司法第 23 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0 頁、本院卷 二第 16 頁)。是被上訴人本件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為訴之變更?而非僅為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倘為訴之變更,該變更之訴之具體聲明為何?有無包含假執行事項之聲明? (三)上訴人對於上開事項,有何意見? (四)上訴人對此之具體聲明為何?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