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樹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樹炎 林晏如 A○1 A○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 林○○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上 訴 人 蘇沈堅心 訴訟代理人 蘇坤堅 上 訴 人 羅信福 沈智明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智賢 上 訴 人 袁文俊 袁文祥(兼袁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袁淑貞 被 上訴人 沈俊呈(即沈讚添之承受訴訟人) 沈清風(即沈讚添之承受訴訟人) 沈金原(即沈讚添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樹炎以次7人(下稱林樹炎等7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蘇沈堅心以次7人,爰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A○1(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現行民法 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3 月28日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沈○○、林○○之代理權消滅,惟 上訴人A○1已委任林子欽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訴訟 程序自不因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即A○1,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併予說明。 三、上訴人蘇沈堅心、羅信福、沈智明、沈智賢、袁文俊、袁文祥、袁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為被繼承人沈讚添起訴,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承受訴訟)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4.76平方公尺、27. 29平方公尺)土地(分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同區○○路000號、000-0號、○○路0號(均未辦 保存登記,單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共228.90平 方公尺;分開各稱其門牌,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袁文俊以次3人及 第一審共同被告袁明山繼承原共有人袁羅葉之應有部分,經第一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袁明山又於106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袁文俊以次3人,惟上訴人袁文俊、袁淑貞拋棄 繼承,上訴人袁文祥於本院前審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原審判命其針對袁明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0辦理繼承登記確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配恐有困難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均予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二共有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樹炎等7人部分: 就系爭土地其同意變價分割。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房屋,被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遑論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上訴人用詞雖不同,但 其意同上)。⒉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000之0號、及○○路0號等三棟房屋)裁判分 割部分駁回。⒊系爭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變價後之金額,按土地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上訴人沈智賢、沈智明、袁文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其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兩造各依附表二甲、乙欄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其中羅信福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兼袁明山之承受訴訟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㈡訴外人袁羅葉於101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袁明山、子女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經原審判決命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嗣袁明山又於本院 上訴審繫屬中之106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袁文俊、袁淑貞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由袁文祥單獨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前審命 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55、159、163、165、175至178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07頁,本院上字卷二第55-59、61頁)。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原審105年8月11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如下: ⒈系爭土地及其西北側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東南側,目前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 。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在○○區○○路、○○路交岔路口東南側, 北側及西側皆臨左、右各1線道約10至15公尺路幅寬之道路 ,附近區域1樓多為商業使用,經濟效益頗佳,另藉由○○路 可連接主要幹道,鄰近新民國小、南新國中、新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整體生活環境及學區、公共設施鄰近性均可。⒊系爭建物據到場之林○○表示,現為其居住使用,並在○○路000 -0號0樓經營林老師小吃店。 ⒋○○路000-0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樓目前由林○○經營小吃 店使用,內有樓梯可通2樓,2樓現閒置並放置雜物。 ⒌○○路000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目前閒置,內有樓梯可通2 樓,2樓內部為1浴廁及前後各1房規畫,前側平臺可連接○○ 路000-0號0樓前側平臺;○○路000-0號與○○路0號0樓部分目 前可互通進出。 ⒍○○路0號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內部設置樓梯,頂樓搭建鐵皮 ,另東側空地以鐵皮、鋼架增建建物並放置雜物使用;該建物2樓現閒置,1樓為林○○居住使用中(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原審卷二第94至106頁)。 ㈣系爭建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獨立之水電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97至101、105至1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原物分配固為原則,惟如分配原物顯有困難者,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其 現況如下:系爭土地及其西北側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東南側,目前有系爭建 物坐落其上。系爭土地位在○○區○○路、○○路交岔路口東南側 ,北側及西側皆臨左、右各1線道約10至15公尺路幅寬之道 路,附近區域1樓多為商業使用,經濟效益頗佳,另藉由○○ 路可連接主要幹道,鄰近新民國小、南新國中、新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整體生活環境及學區、公共設施鄰近性均可。系爭土地坐落在○○區商業聚集性較佳之位置,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可利用強度及條件較一般未臨路及住宅區之土地為佳,若整體予以規劃使用,應較能提升土地經濟效益。且上訴人林樹炎等7人、沈智賢、沈智明、袁文祥及被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人蘇沈堅心、袁文俊於本院前審均同意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16人,僅袁淑貞(其與袁文祥; 袁文俊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6.07平方公尺,詳附表二所載)從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15人均同意變價分割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認採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㈡關於系爭建物部分: 上訴人林樹炎等7人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 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不能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云云。然查: ⒈按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 。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供參)。 ⒉經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沈進行(88年4月15日死亡)之遺產,由於沈進行未婚,且父母均逝,故由兄弟 姊妹羅沈柳、張沈盻、鄭沈碖、林沈荔、沈蔭、蘇沈堅心、沈怡伶、沈讚添、沈三看、沈趙閔(由其子女趙中和、 孫趙瑛、陳趙琇、黃趙碧珠繼承)等10人繼承。沈三看( 即上訴人沈智賢、沈智明之父)提起分割分割遺產事件, 經原審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羅沈柳以次9人應 有部分各10分之1,趙中和以次4人各40分之1;且判命林 沈荔應自兩造共有000之0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63-373頁)。雖該判決所載分割繼承之建物僅載○○路00 0之0號,但○○路000號、000-0號、○○路0號,係單一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均屬沈進行之遺產,由羅沈柳等10 人繼承,且各共有人據前揭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房屋稅籍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三個門牌),其後原共有人間歷經繼承、共有人間之買賣、拍賣、贈與後,現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二甲欄所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如附表二乙欄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於本院所調103年 度司執字第58997號債權人林○○與債務人趙中和間清償債 務事件,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課稅平面圖可參《雖本院前審卷第461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 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現有持分人之一為「羅沈柳」(持分216/2160,即1/10),但原審調字卷第114 頁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5年3月8日函檢附課稅明 細表、持分人附表明載,羅信福(被繼承人羅沈柳)》;且上訴人林樹炎等7人於本院、本院前審、本院上字審及原 審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乙欄所示應有部分共有之事實不爭執,其於本院翻異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不能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云云,顯不可採。 ⒊又系爭建物原係單一2層加強磚造建物,自61年7月起課房屋稅,具有單一稅籍,嗣始為內部區隔,分為3棟建物及3個門牌號碼,有獨立之出入口,業據林子欽陳述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09至514頁、原審調字卷第111-114頁 )。而原審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判命林沈荔應自兩造共有000-0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該判決於於95年6月12日確定。林沈荔於97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樹炎及子女林子欽、林○ ○、林晏如。該房屋,經債權人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林沈荔之 繼承人遷出該屋將房屋交還共有人全體。但經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林○○再自000年0月間起復占有使用000-0號、○○ 路0號房屋,於104年7月起占用127號房屋,此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及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明屬實。 ⒋本件原審於105年8月11日履勘現場結果:上訴人林○○表示 ,系爭建物現為其居住使用,並在○○路000-0號1樓經營林 老師小吃店(詳如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⒍所載)。雖林子欽於本 院前審陳稱○○路0號房屋之2樓尚供奉祖先牌位,但以林樹 炎等7人與被上訴人係林氏及沈氏不同祖先,該屋並非祖 厝,並無供奉共同祖先,不具有慎終追遠之紀念意義。且上訴人林○○及其家人於強制執行後,猶再行占有使用系爭 000-0號建物迄今,系爭建物除供林○○及家人居住使用, 並在○○路000-0號1樓經營小吃店,其餘共有人均未占有使 用;再觀之鹽水地政所105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可知系爭建物實際之坐落位置、面積, 其中○○路000號、○○路000之0號、○○路0號建物占用土地面 積分別為36.36、82.61(不含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75.71)、68.6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共有人人數為14人(詳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且系爭建物原單一2層加強磚造 建物,僅內部區隔分為3個建物及門牌號碼,該單一未保 存登記建物,自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即將該建物原物細分,僅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予部分共有人,或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僅若由其中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因系爭土地兩造同意變價分割,且以變價分割為宜,前已詳述。參以上訴人林樹炎等7人於本院所陳稱:系爭房屋的價值微乎其微,就剩下土 地是商業區,那個土地就不要再原物分割,拆了也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是倘系爭建物將事實上處 分權分歸部分共有人,日後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各異,將徒增困擾,並非妥適,且系爭土地因無法與其上建物併付變價拍賣,將造成不利成交之因素,不利共有人全體。因此,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透過同時變賣方式,善用市場自由競價之手段,應可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如變價之價格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對各共有人自屬有利,而無減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於變賣時,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應較適合。 ⒌依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為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系爭土地及建物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應對兩造較為有利,併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為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林樹炎等7人之上訴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類別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均臺南市○○區) 坐落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土地 1 ○○段00地號 154.76 使用分區:商業區(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函) 土地 2 ○○段00地號 27.29 使用分區:商業區(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函) 建物 3 門牌號碼○○路000號 坐落00地號: 1層36.36 未保存登記。 建物 4 門牌號碼○○路000-0號 坐落00、00地號: 1層66.56 2層74.70 未保存登記。 建物 5 門牌號碼○○路0號 坐落00、00地號: 1層39.16 2層49.44 未保存登記。 附表二: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說明:1.不動產地段別均臺南市○○區○○段。面積單位均平方公尺 。 2.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編號 共有人 甲、系爭土地部分 乙、系爭建物部分 3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合計 面積 應受分配 比例 (如有) 應有部分即應受分配比例(如有) 1 林樹炎 1/40 3.87 1/40 0.68 4.55 455/18205 1/40 2 林○○ 19/60 49.01 19/60 8.64 57.65 5765/18205 19/60 3 林子欽 19/720 4.08 19/720 0.72 4.80 480/18205 19/720 4 沈智賢 1/8 19.35 1/8 3.41 22.76 2276/18205 5/40 5 蘇沈堅心 1/10 15.48 1/10 2.73 18.21 1821/18205 4/40 6 林晏如 1/40 3.87 1/40 0.68 4.55 455/18205 1/40 7 沈智明 1/20 7.74 1/20 1.36 9.10 910/18205 2/40 8 沈○○ 19/2160 1.36 19/2160 0.24 1.60 160/18205 19/2160 9 袁明山(106年4月29日死亡)、 袁文俊、 袁淑貞、 袁文祥兼袁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即袁羅葉之繼承人) 1/30 5.16 1/30 0.91 6.07 607/18205 *非共有人* 10 A○1 19/2160 1.36 19/2160 0.24 1.60 160/18205 19/2160 11 A○2 19/2160 1.36 19/2160 0.24 1.60 160/18205 19/2160 12 羅信福 *非共有人* *非共有人* ** *非共有人* 1/10 13 沈俊呈 890/16200 8.50 890/16200 1.50 10 1000/00000 00/1080 14 沈清風 890/16200 8.50 890/16200 1.50 10 1000/00000 000/1080 15 沈金原 2630/16200 25.12 2630/16200 4.44 29.56 2956/18205 38/1080 合計 154.76 27.29 182.05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樹炎 2.5% 2 林○○ 31.67% 3 林子欽 2.64% 4 沈智賢 12.5% 5 蘇沈堅心 10% 6 林晏如 2.5% 7 沈智明 5% 8 沈○○ 0.88% 9 袁文俊 3.32% 10 袁淑貞 11 袁文祥兼袁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12 A○1 0.88% 13 A○2 0.88% 14 羅信福 0.05% 15 沈清風 5.53% 16 沈金原 16.17% 17 沈俊呈 5.48% 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以(應受分配土地、建物價值)/(土地、建物總價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