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韻芬、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淑芳、賴麗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韻芬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抗 告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相 對 人 賴麗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麗如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相 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 科診所取回以相對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 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及應將相 對人授權抗告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學公司)刻製相對人本人印章共4顆(下稱系爭物品),交付 相對人。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暨補充理由狀、民事抗告理由(續)狀、民事抗告理由(續二)狀、民事抗告理由(續三)狀、民事抗告理由(續四)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53頁至第267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 通知兩造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民事抗告答辯㈡狀、民事抗告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第197頁至20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陳韻芬:伊與相對人間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兩造為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不應由勞動法庭審理,且依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等規定逕為本件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又本件原審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前,未使抗告人陳韻芬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並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加以釋明,法院自不得以命相對人供擔保方式,代替釋明之欠缺,且本件相對人之聲請交付系爭物品,係屬請求金錢請求以外之物,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爭執之法律關係 ,又本件相對人主張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逾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相對人之收入一年1,800萬元,本件裁准以20萬元作為相對 人供擔保金額,顯屬過低,擔保金實有失衡之情形,且依相對人所提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8日嘉市衛醫字第1110500779號函,更可見相對人先前所辯稱未自行在外開設診所營業等語不實,顯係為掩飾其自行在外多處執行診所營業之事實,何況不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111年10月21日健保南字第1118505224A號函或111年11月15日嘉義市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記錄表與上開嘉義市政 府衛生局111年12月8日嘉市衛醫字第1110500779號函,除突顯係相對人自己長期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7條,才會被健保署予以違規記得一點之處分,並因此禁止相對人恣意所為之非法營業之情形,完全無損及相對人工作權及財產權,蓋相對人若依法履行健保署及衛生局認定其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之業務,一年即有將近2千2百餘萬元之所得,豈有相對人所稱「嚴重侵害相對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可能與事實,反倒是若相對人仍續為前3公文所禁止之恣意非法在外執行業務之情形,造成抗 告人每年遠大於2千2百萬元之損失,又相對人所稱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8日嘉市衛醫字第1110500779號函所載之註銷相對人報備支援於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營新醫院、嘉義縣阿里山鄉衛生所及信賴眼科診所執行相關醫療業務之全數報准時段,係導因於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實施醫事稽查之認定,與抗告人未返還系爭開業執照亦拒絕選任新負責醫師等情形無涉,相對人據此所稱,抗告人已影響相對人之工作權及收入甚鉅,亦屬無據。原裁定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非妥當適法,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且抗告人願以20萬元為擔保,免為原裁定之執行等語。 ㈡大學光學公司:相對人與大學光學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約定由大學光學公司提供診所經營管理技術及諮詢分析顧問等服務,並協助相對人設立大學眼科診所,與相對人和陳韻芬間之系爭協議書無關,原法院不查,未予大學光學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致相對人竟得執其與陳韻芬間之系爭協議書,對非該協議書當事人之大學光學公司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且相對人亦未就其與大學光學公司爭執之法律關係盡釋明之責,本件依相對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且依相對人 與大學光學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管轄法院之內容,應屬臺北地院,非由原法院管轄,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法院聲請,又抗告人願以20萬元為擔保,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原法院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即作成准許之裁 定,顯見原法院認本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有立即決定是否為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情形,若仍給予兩造陳述意見,於時間上將有延宕。且是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屬原法院之裁量權,是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法自無不合。又抗告人大學光學公司為伊之實質雇主,兩造間確實就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本件屬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定,原法院本即具有管轄權,另抗告人陳韻芬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公里處另行設置垂楊大學眼科診所(下 稱垂楊眼科診所),造成伊以門診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之重大權益受損,抗告人除拒絕給付伊薪資外,尚扣留系爭物品,且拒不辦理變更負責醫師之登記,致使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至嘉義大學眼科實施醫事稽查時,認定相對人並未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業而註銷相對人報備支援於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營新醫院、嘉義縣阿里山鄉衛生所及信賴眼科診所執行相關醫療業務之全數報准時段,自屬侵犯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自由、名譽等基本人權甚鉅,復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無法營運不利益歸咎相對人,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就應否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明文賦予法官裁量權。查原法院於111年9月6日受理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即予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顯 見原法院認本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有立即決定是否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以維兩造之權益,若仍給予兩造陳述意見,於時間上將有延宕,而依前揭規定,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於系爭裁定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 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遞行準用第524 條第1、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由兩造間契約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管轄云云,然依相對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之111年8月25日,業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又依本件原裁定取回系爭物品之所在地、相 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履行地均在嘉義市區域等情,有本院函調之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卷宗、原裁定及兩造系爭契 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遞行準用第524條第1、2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既為本案管轄法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再依兩造間契約(見系爭協議書第11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8條)雖約定:「由本協議書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契約之解釋或履行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然前開契約除契約期間之合作期間以書寫方式(指系爭協議書)、乙方當事人欄位簽名及個人資料為相對人自行書寫外,其餘內容均為以打字之固定約定內容,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為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抗告人大學光學公司為資本總額20億元之大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相對人陳韻芬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完全出資醫師(見本院卷第115頁,抗告人陳 韻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2號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之陳述意旨),渠等在經濟上均屬較相對人更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再者,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須北上臺北地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又抗告人大學光學公司自身在嘉義地區已有分公司之營業單位(見本院卷第101頁),至原法院應訴衡情應無不便之處,復參酌兩 造在相對人主要勞務提供地即嘉義地區,皆可就近蒐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之便利性,則相對人相較抗告人而言,在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對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主張本件不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由勞務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應屬有據。至抗告人另辯稱兩造為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規定管轄法院云云,然就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定暫時狀態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 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抗字 第4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主張依伊與陳韻芬間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4、5、6條,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付、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為清楚約定,顯見相對人與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依陳韻芬委任蘇振文律師所函覆伊之律師函內容,亦自承其有權管控、支配以相對人名義設立而留供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帳戶,顯見兩造確有僱傭關係,陳韻芬確係為相對人之僱主,另大學光學公司為其實質僱主,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屬實在案,且依大學光學公司得以其所提供授權書代刻其個人印章留供診所為各種賦稅、員工薪資、勞健保、醫療廢棄物處理等相關事宜,及大學光學公司對於診所之人員招聘、受訓及診所相關硬體設備,甚至診所所在地等均有實質主導權等情,亦足認定大學光學公司為其實質僱主等情,並提出律師函、授權書、合作協議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民事起訴狀、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50頁)等件為憑,再依抗告人陳韻芬所辯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為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大學光學公司所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大學光學公司提供診所經營管理技術及諮詢分析顧問及協助相對人設立大學眼科診所等服務,與相對人和陳韻芬間之系爭協議書無關,亦足認兩造就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乙節,確已發生爭執,且依相對人前開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3,269,192元(含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440元及墊付嘉義大 學眼科診所111年3月至6月印花稅55,752元)及抗告人應返 還系爭物品之聲明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該本案訴訟結果足以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就本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已為釋明。抗告人大學光學公司所稱系爭裁定僅依相對人與陳韻芬間之系爭協議書,對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云云,自不足採。 ⒊就本件確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伊已無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之義務,惟抗告人拒不辦理變更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之登記,亦不返還系爭物品,不僅限制伊無法至他處執行醫師職務,影響生計,且因伊並無實質管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卻必須就該診所所生之稅賦、健保、會計帳冊及醫療廢棄物等相關事項負責,侵害伊的工作權及名譽權益甚鉅,抗告人固不否認相對人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及因診所稅賦、健保、處理醫療廢棄物等刻製並持有相對人本人印章4顆 之事實,惟仍辯稱若依原裁定逕予執行,將系爭物品取走,診所勢必關門歇業,所有的員工失業,員工超過百位家人的生計陷入困境之結果,導致診所無法支付稅款、貨款、員工薪資與醫師報酬,相對人主張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逾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云云,本院審酌依原裁定相對人所取回之系爭物品,均屬表徵個人人格特質之物,私人印章所代表非僅為物品本身價值,亦屬於個人人格自我意志實質展現,又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係由醫療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由主管機關所發給之開業證明文件,具有揭示個人專業、身份、職業等重要訊息,是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且一般民眾因診所之醫療開業執照而對問診醫師產生基本認識及信賴,確有產生醫療服務品質及累積民眾信賴之效果,苟或相對人未實際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容忍抗告人繼續持有相對人之系爭物品,以相對人名義經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除有導致相對人無法至他處執行醫師職務,影響相對人工作權益,且亦足使一般民眾誤認嘉義大學眼科醫師之醫療行為,係由相對人本人所為,造成民眾錯誤認知,可能造成民眾與相對人間之醫療法律關係存否不明,造成法秩序不安定,徒生紛爭,又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於未經相對人同意下以其系爭印章所為之相關診所稅賦、健保、處理醫療廢棄物行為,尚屬可議,是相對人前開所述,尚非無憑,反之,倘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抗告人雖陳述將導致重大損害,診所無法營業無收入,無法支付員工薪資甚至診所倒閉等經濟利益遭受損害,然此,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填補,是本院權衡相對人因本件許可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本件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民眾看診權益等公共利益各情,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並應准許相對人請求,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以給付性之滿足方法為之,至抗告人辯稱本件相對人之聲請,係屬請求金錢請求以外之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然依前 開說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後,並無不許為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之理,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⒋另抗告人陳韻芬指稱相對人意圖損害伊利益及為自己另行開業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單方違法終止系爭協議,不生終止之效力,相對人違法在先,造成伊重大損害,不會因為「不生終止效力」之違約,「不合法終止」在先,因時間經過三個月就可將違約不合法之事實變成合法,相對人以其違法終止稱至今已三個月為辯,完全悖離兩造契約約定,毫無道理可言,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條件,相對人應以三個月 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付伊20萬元作為解約金,未踐行前揭約定2要件,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協議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 存在,相對人屬可歸責之一方,且已屬背信,其主張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之請求自始不成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明顯違反醫療法第20條、第19條、醫師法第10條云云,惟查相對人有無違約、單方違法終止、背信,因涉及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等節,均有待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所稱之醫療法第20條係規定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同法第19條係指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之規定,另醫師法第10條則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等事項,要屬主管機關管理醫療機構之行政事項規定,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併予指明。 ⒌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 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 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85年 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 准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與抗告人陳韻芬、大學光學公司間,如任一方欲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分別支付對方20萬元、30萬元之解約賠償金之協議內容,顯見雙方就終止契約時,業已明訂因系爭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金額,綜以上情,認原法院命相對人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當,應提高擔保金為50萬元為適當。又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抗告人依原裁定交付系爭物品權利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其性質尚非代以金錢可達其給付之終局目的,抗告人陳韻芬所稱願以20萬元為擔保,免為原裁定之執行,大學光學公司願以20萬元為反擔保後撤銷原裁定,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且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提高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