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淑芳、賴麗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相 對 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相對人以原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之原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定暫時狀 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本件執行名義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所論及之假扣押,且前開判決係以是否屬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依據 ,並非以是否為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判斷依據,本件應無適用。又本件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主文及強制執行命令,係要求抗告人協同相對人取回開業執照,並將印鑑交付相對人,不但已達終局執行之程度,且若相對人得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前揭執業執照及印鑑,縱判決結果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將有極大可能難再取回該等物件,無異等同於「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如依原裁定所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主文及強制執行命令,屬於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至明。另本件執行名義所 涉開業執照及印鑑章如經執行,將造成診所實際營運產生障礙,並致診所勞工受薪困難、勞健保加保異動無法進行之窘境、更有醫療廢棄物無法處理等,致生病人就醫、勞工工作權益及衛生安全疑慮,而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另一債務人陳韻芬亦同時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獲准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實無再對抗告人為執行之理,否則即有相對人取得停止執行之擔保260萬元之利益,又獲得終局執行效果之矛盾結 果。是以,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本件實有停止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僅屬暫時實現相對人於本訴之請求。於該本訴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尚無從為終局之執行,又兩造就實體權利主張是否存在,須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是抗告人本即得在本訴審理過程中,就權利之有無進行抗辯,且於該本訴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假扣押、假處分之 裁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所依據之本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對抗告人及陳韻芬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抗告人則向原法院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系爭裁定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因本件執行標的涉及開業執照及印鑑章,如經執行,將造成診所實際營運發生障礙,診所勞工受薪困難、勞健保異動無法順利進行,醫療廢棄物無法依法處理,致病人就醫、勞工權益及衛生安全疑慮,且陳韻芬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以26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在案,則實無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理,否則將產生相對人取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260萬元之利益, 又獲得終局執行效果之矛盾結果,是本件實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然查: 1.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若經強制執行將導致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無法繼續提供民眾醫療服務,且嚴重侵害診所眾多員工之經濟收入及勞健保、醫療廢棄物清理,診所可能因無法經營而倒閉,然就其所稱診所無法經營倒閉而影響員工經濟收入等節,依卷附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4 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319號函,就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之程序,於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原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顯已簡化變更負責醫師之程序,且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即可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111年勞抗字第14號卷第61頁),自無抗告人所稱之 因相對人長期離開診所,因而倒閉影響診所員工生計問題,況依相對人與陳韻芬間系爭協議書,亦明文約定由甲方(指陳韻芬)於相對人休假時安排代診醫師,顯見短時間醫師更動,自無可能因而導致診所倒閉影響診所全體員工收入、勞健保異動及醫療廢棄物處理等相關問題。 ⒉再依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為取回以相對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以其名義所刻之個人印章4顆為標的,均屬表徵 個人人格特質之物,性質上均非得以金錢替代或補償,若相對人名義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倘仍留存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然確非由相對人親自問診,可能造成民眾與相對人間之醫療法律關係存否不明,造成法秩序不安定,徒生紛爭,對看診民眾之醫療權益之影響,無異重大且無法回復,且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未經相對人同意下以其系爭印章所為之相關診所稅賦、健保、處理醫療廢棄物行為,亦屬可議,是衡量兩造之利益及一般民眾看診權益等因素後,認本件若以抗告人停止執行,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結果相矛盾,且有使經濟上強勢者恆得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制之疑慮,再依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酌),同其意旨,本件系爭 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給付,既屬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其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難認有據。況本件抗告人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勞訴 字第38號,以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要難認為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本院審酌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自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陳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僅論及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敘及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關於假扣押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又本件依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0條第1項、第533 條均定有明文,自與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不同,抗告人所稱「等同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容有誤認,是抗告人前開指稱,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