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廣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志霖、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廣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霖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楊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新建工程(建築工程)案(下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工程)之外牆帷幕牆、金屬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含稅)。因 被上訴人未如期於108年7月將系爭工程結構體一次移交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3日始進場施作,實際竣工日為109年12月15日,施作期間遇國內營建物料大幅上漲, 致上訴人受有物料成本上漲損失599萬1,679元。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被上訴人片面所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兩造磋商,兩造亦未預見物價上漲或下跌之風險,片面加重上訴人責任,並使上訴人拋棄加價、補貼、賠償等合法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490條第1項、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物價指 數漲跌,增加給付工程款5,99萬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廠商,與被上訴人地位對等,上訴人簽約時已評估履約成本,並考量物價漲跌之風險,經雙方磋商討論後約定,無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因未預先訂料、加工、現場安裝之 程序,致風險控管不良,應自負成敗。依系爭契約第3條, 兩造已合意無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價款適用,亦未約定系爭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款,顯無理由。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4,461萬8,575元(未稅),系爭契約總價為6,666萬6,667元(未稅),已超出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攬價2,204萬8,092元,上訴人要求物價調整增加給付,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萬1,6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約定開工期限為一次全部完工:自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工程地點: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涼州街,全部契約總價7,000萬元(含稅)。(原審卷 一第27-33、255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契約簽訂後,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跌、匯率變動、稅捐、法令之變更,概不變動本契約價額。(原審卷一第28頁) ㈢上訴人實際施工日期為108年11月3日,完工日為000年00月間 (上訴人主張完工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主張為109年12月25日)。(原審卷一第310、90頁) ㈣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如原審卷一第67頁所示。106年平均為102.40,107年平均為105.84,108年平均為108.19,109年平均為109.73。(原審 卷一第67、297頁)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項,計7,194萬1,680元,日期及發票金額等明細如原審卷一第35頁「請款資料」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99萬1,67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非無效: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簽訂後,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跌、匯率變動、稅捐、法令之變更,概不變動本契約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給予上訴人磋商修改之機會,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 1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固陳稱: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之公版契約,與被上訴人締約之廠商,如未自己提出契約,原則會用此契約修改;因上訴人未提出自己之契約,故以公版契約議約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惟查,上訴人係於93年設立、資本總 額1億2,000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含帷幕牆工程專業營造業、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人力派遣業等情,有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已難認上訴人 屬經濟上之較弱者,自能本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且其既為專業廠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亦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再參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以書面寄送正本2份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部分尚未於簽名欄簽名蓋章),請上訴人就其有意見部分更改後寄回;惟上訴人經審閱無問題,即與連帶保證人簽署蓋章,寄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蓋章後,寄送其中1份 予上訴人等語以觀,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條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或有因經濟生活不得不為承攬之情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郵寄予上訴人審閱蓋章之前開契約,已先蓋有被上訴人之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不容許上訴人為任何磋商修改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非僅於物價上漲時,拘束上訴人,於物價下跌時,被上訴人亦同受拘束,非屬單方利益被上訴人或不利益上訴人之條款,而未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且該約定亦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須配合其他工項先行竣工後,再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能備料進場施作,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結構體施工進度遲延至108年10月始 完工,又因系爭工程之業主更換監造廠商,且完工後之結構體未達安裝帷幕牆之容許誤差值,須由上訴人於現場逐一量測,製作施工圖送被上訴人核可後,依確認尺寸進行採購及送廠裁切帷幕板作業,採購作業已受延誤,結構體外表面尺寸與設計圖有顯著誤差,亦嚴重影響施工進度,致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進場施作,於109年12月25日始竣工,期間物 價明顯上漲,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於106年4月10日即簽訂,並約定開工期限為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一次全部完工,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約前,被上訴人有將其與業主承攬之工程細目表中之項目、單位、數量及相關圖說等文件,提供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簽約後至前開約定之施工期日前,有2年餘之充裕時間可先行採購備 料,已難認會因結構體遲延3個月完工而影響上訴人採購備 料之情事;且依上訴人所提備忘錄、函文等(原審卷一第181-200頁),除無法逕認係上訴人至109年12月始竣工之原因外,亦難認上訴人有因前開事由致原採購之材料無法使用,而須另下料單之情事。再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實際開工日(108年11月3日)之該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8.12,較原約定開工日(108年7月1日)之該月物價指數108.40 為低,期間(108年10月)之物價指數更降為107.92,亦非 持續上漲。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風險分配儘移歸上訴人承擔,應依物價指數補償上訴人云云,亦難憑採。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於107年1月24日上訴人資格送審通過後,給付總承攬價金15%之訂金1,050萬元,讓上訴人可於簽約後即刻完成備料,以減少材料價格變動之損害。該工程物價變動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依兩造於工程費明細表「補充事項」「2.付款辦理」(原審卷一第253-254頁)係約定:「送審通 過後訂金15%現金票…」,而依進度要求表(原審卷一第255頁)之約定,上訴人送審資料並非僅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等資格資料,尚包括檢測證明、施工計劃書、施工/製造大樣圖、樣品、結構計算等,是上訴人主張 :廠商資格送審通過,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前開訂金云云,亦無可採。 ⑹至於上訴人所提110年7月1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本院 卷第111-121頁),係規範機關與廠商間之工程採購契約, 除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外,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亦已有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上訴人既已綜合評估考量整體風險,本其自主意思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則其嗣後再以被上訴人與業主(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工程(即含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訂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款,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讓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函查: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有無申請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申請金額、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實際給付金額、有無按工項差異個別給付調整款等,均無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為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亦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且其就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非無磋商餘地或有受強制簽約之情事,已如前述。 ⒊又兩造係於10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期限為一次全部完工:自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人實際施工日期為108年11月3日,完工日為000年00月間,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是自106年4月10日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至約定之108年7月1日開工日,尚有2年2個多月 期間,上訴人既未主張簽立物價調整之約款,衡情,應已綜合評估其履約能力、整體風險等,就日後施工可能面臨之物料價格提高,或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有相當之把握及因應對策,方本其自主意思,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且上訴人於簽約後至約定開工期日前,亦有2年 餘之充裕時間,可就物價指數波動為合理之防範因應措施。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既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款,可認兩造已預期締約後至上訴人施工期間,物價指數有波動之可能,欲經由前開約定條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情形,而就日後所發生之前開風險預作分配,則除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外,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上訴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⒋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不爭執事項㈣),100年之平均為102.29,101年平均為1 03.14,102年為102.79,103年為104.67,104年為101.71,105年為100.00,106年為102.4。是自100年起至系爭契約訂立之106年,每年物價指數與前1年相較,波動範圍自正2.4 至負2.96不等,而自106年訂立系爭契約後,至108年11月3 日實際開工、109年12月完工,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每年升 幅依序為3.44(106年-107年)、2.35(107年-108年)、1.54(108年-109年),平均每年為2.4433,並未逾常態性波 動之範圍,再以逐月比較之波動幅度觀之,亦無顯然驟升之情,則此等波動幅度,本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而為上訴人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並明示願意承擔之風險,則縱其日後在履約期間,因物價上漲致有減損其預期利潤情事,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否則無異鼓勵承攬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即先以低價報價,迨承攬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顯非事理之平。 ⒌再者,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依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價為4,461萬8,575元(未稅);系爭契約因明文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約定承攬價為6,666萬6,667元(未稅),已高於被上訴人承攬價2,204萬8,092元,被上訴人溢價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可見已含物價上漲之情況,無顯失公平之處等情,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169-214頁)為證,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新建 工程處之契約正本內確附有前開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226頁),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無可採。 ⒍至於「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具行政指導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兩造亦未約定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自均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⒎綜上,上訴人為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亦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且自106年訂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除有充裕時間,可就 物價指數波動為合理之防範因應措施外,至108年11月3日實際開工、109年12月完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未逾常態 性波動之範圍,難認已逾上訴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是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上訴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無效,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9萬1,679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