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達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洪文村、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郭石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達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村 相 對 人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石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1日依其聲請狀所列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洪世育為本件假處分裁定(原審卷第7、81至85頁 ),惟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1年7月25日由洪世育變更為洪文村,並經洪文村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抗告及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至13、25、37 、65、83頁),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應認已於本院補正,且不生違背審級利益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月20日起,陸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相對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即附表二【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0、13、16至19、21、22部分,至於附表二其餘部分已 撤回聲請)。茲因抗告人未依約定償還價款,且在相對人交貨後已將部分動產隱匿或轉置第三人之廠區,並以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登記為由,阻礙相對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回系爭動產。為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抗告人就系爭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皆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自屬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系爭動產為假處分,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合約訂單記載動產擔保交易等語為相對人之制式合約,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就買賣標的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合意,本件交易條件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2、3、5、6款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均非出自抗告人之本意,係相對人擅自記載,應屬未明確記載契約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在臺南市建設局登記動產擔保交易之資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系爭動產為訴外人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大祥公司)、宇信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宇信公司)等抗告 人所有債權人之擔保物,相對人於111年7月19日至抗告人工廠欲搬走系爭動產時,金大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志強及宇信公司之代理人均曾向相對人所屬人員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對其他債權人無效之意思表示,且全體債權人均同意不對抗告人廠內財產為扣押,讓抗告人能安心經營以償還債務,相對人見全體債權人均不承認其優先權即離去,事後卻聲請本件假處分,對所有債權人實有不公。相對人執此未經抗告人同意之附條件買賣條款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系爭動產為假處分,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四、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初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件聲請假處分標的之附表一系爭動產附表及合約訂單影本4份、附表二之兩造間帳款明細(包含假處分標的以外部 分)、支票附表、支票6紙及退單理由單1份等影本(本院卷第95至103頁、原審卷第15、39至45頁)以為釋明,可使本 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另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附表二明細,亦可見抗告人公司在全省各地有不同案場,再參以系爭動產並無所有權之公示性,具有易遭搬遷移動、隱匿或破壞,或挪為出租、設定動產擔保等負擔或變賣等處分之可能,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亦陳稱有其他債權人於相對人所屬人員至抗告人公司欲取回系爭動產時,全體債權人均同意不對抗告人廠內財產為扣押,讓抗告人能安心經營以償還債務乙情,可見抗告人目前有積欠數個債權人款項,致系爭動產確實處於隨時有遭處分之風險存在,倘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將導致相對人日後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將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綜上可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聲請假處分。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間上開合約訂單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之記載為相對人之制式合約,未經抗告人同意,應屬無效,且亦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等節,惟查,觀之上開合約訂單上蓋有相對人公司訂單確認章及員工日期章,暨抗告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員工日期章,內容並有「買賣雙方同意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等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相關記載,縱因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自形式上觀之,已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假處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有無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存否即本件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是否有效、相對人得否取回系爭動產等節有爭執時,得另行起訴或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以資解決,本件假處分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況且,本件假處分僅係限制抗告人處分系爭動產,並非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動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本件不應准許假處分,為無理由。 ㈢本件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故原法院依前揭規定,衡量本件如進行本案訴訟所須時間,並以上開時間系爭動產價值之法定利息,計算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動產之損失,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