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湯國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湯國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佑即冠霆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兩造間承攬工程履約事宜涉訟,伊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因本件工程施工地點為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員工宿舍,即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誤認其無管轄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認事用法自有不當,又管轄權有無之規範,係為訴訟案件得決定由何法院起訴審判,則為便利人民接近司法資源,除非為專屬管轄,應以有管轄權之法院越多越好,退步言之,伊所請求為工程款之給付,依民法第314條第2項規定,工程款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應為債權人住所,即為伊住所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故縱認本件應移轉管轄,亦應移轉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 則不與焉。末按,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台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兩造之承攬工程契約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55萬元之本息,又本件承攬工程施作地點為雲林縣麥寮鄉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而涉訟之事件,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提起之本訴自有管轄權,原審法院以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員工宿舍工程工地亦僅係兩造完成其所承包工作之履行地,至完成承攬工作後抗告人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款部分,並無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適用,逕以無管轄權為由,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相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另抗告人所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一節,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