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擎億股份有限公司、黃德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不合法之情事 ,縱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法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而非原審法院。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真意,為請求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蘇淑貞、徐宏堃(下合稱相對人)連帶給付,且請求權基礎亦係本於兩造簽立之清償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第1條相對人願連帶給付 抗告人之約定,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 權,其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存有瑕疵,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屬有據。況且,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1萬3,320元本息,對抗告人而言,係較原判決更有利之判決,抗告人自有不服之上訴利益。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之上訴無上訴利益,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同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意旨,可知第一審法院對於當事人之上訴是否合法,具有第一次審查權限,第一審法院若認當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該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各款規定即明。是第一審判決結果,如係依照原告之 聲明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該原告就其勝訴判決部分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就其勝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者,當事人有無上訴利益,應比對第一審判決主文與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斷。若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不論是全部勝訴判決或部分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形,自無上訴利益可言,該原告若就其勝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抗告人)新臺幣1,713,32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審法院 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2022號支付命令;嗣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抗告人並於原審法院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起訴聲明: 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審法院嗣依其起訴聲明,而以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13,32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 告人其餘之訴(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11月21日之 約定遲延利息部分)。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 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蘇淑貞及徐宏堃(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13,320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022號卷及原審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觀諸抗告人之上訴聲明,其並非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11月21日之約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而係 針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抗告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惟抗告人得於第二審程序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前提要件,應以其上訴為合法,始有利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擴張之可能性。然而衡諸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係依 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而為其有利之勝訴判決,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有無上訴利益,應比對第一審判決主文與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斷,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或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無涉。因之,抗告人針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抗告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非合 法,而其所為訴之擴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亦已失所依附,自無利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擴張之問題。是故,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稱其有不服之上訴利益云云,難認可採。㈢次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 權,雖同時為審判長定訴訟關係之義務。但因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如當事人所為聲明已明瞭,審判長即無闡明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業已表明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713,320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難認原審審判長有向抗告人闡明擴張或變更聲明之義務。抗告人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存有瑕疵云云,亦非有據。 ㈣準此,原審以抗告人上訴聲明所欲上訴之內容,為相對人是否需連帶給付,其餘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相對人給付之金 額、利息、利息起算日等,均非其上訴所欲聲明不服之範圍。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針對抗告人之聲明所為之裁判,因其 訴之聲明並未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該部分非屬起訴範圍,法院無從裁判。原審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所為抗告人勝訴判決部分,與抗告人起訴聲明一致,抗告人對其勝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述其上訴無不合法之情事,縱其上訴不合法,依法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而非原審法院云云,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