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陳品華、林信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華 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 相 對 人 林信財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倘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債務人應不得以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 第290號原判例參照)。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因此,債權人在法院准許假處分後已就本案提起訴訟,即無再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債務人如為聲請,應認為無理由。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聲請原審法院為假處分,已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後聲請假處分執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15號受理,禁止 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地上權等情,已經本院調取 前述假處分、假處分執行等(下稱本件假處分)卷宗查明,應可信為真實。 三、又查,相對人聲請為本件假處分裁定時,係請求抗告人在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地上權,並 在書狀記載略以:相對人已經就本件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法院111年度調字第29號),因恐抗告人或第三人 在相對人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地上權,導致 相對人無法利用本件土地建屋,因此依據民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在前述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相對人所有本件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地上權等語(原審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第7至8頁)。依前述聲請意旨,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 分是為了保全其日後依照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取得之土地,係無地上權負擔之土地。而相對人已經在民國111年3月7日向 原審法院就本件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業經 原審 調取原審法院111年度調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查明無誤 ,而該調解程序不成立,已另分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徵( 見本院卷第43頁),此足以認定相對人已經就本件假處分所 要保全之請求已提起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本案仍未繫屬,聲請命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