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筱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交還文件等事件,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及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應將系爭確定判決「附件1編號1至25 、27至31、34至36、39至44之資料原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原本(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文件)交還相對人」,經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 號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因而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伊履行,伊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旋即搜尋彙整應返還之文件正本,於尋得範圍内依相對人指示至特定處所交付,因未能尋得部分文件(下稱系爭 文件),伊不得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11年度補 字第40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絕無拖延執行之情。因系爭確定判決文件部分已遺失而無法交付,此部分事實有待本案訴訟判決認定,倘系爭執行程序未經裁定停止,執行法院勢必對伊重複裁處怠金或管收之,再考量執行法院難以實體調查系爭確定判決文件是否部分遺失,應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核屬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殊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請求交付文件等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在案(108年9 月10日確定)。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命抗告人將系爭確定判決文件交還予相對人,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及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及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抗告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以伊應將「附件1編號1 至25、27至31、34至36、39至44之資料原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原本(即系爭確定判決文件)交還相對人」,惟伊僅尋得附件1編號29至31、34至36、39 至44之資料原本,伊業已返還,其餘部分(即系爭文件),伊無法尋獲,係屬給付不能,免給付義務,而有消滅或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111年度補字第40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頁)。是抗告人並未爭執伊應依系爭確定判決返還系爭判決文件,僅係主張系爭判決文件中之系爭文件,伊無法尋獲,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故執行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命抗告人交付系爭確定判決文件(含系爭文件),該執行行為係依據系爭確定判決而為,自不因此致抗告人之權利受有任何損害。縱執行法院認系爭資料仍在抗告人占有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告人施以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執行方法,抗告人如認該執行方法不當或違法,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維其權利。抗告人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抗告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未對抗告人之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是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