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鎮宇、吳德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代 理 人 吳德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上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期明瞭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準備程 序期日及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情形及開庭之內容,請准予交付該二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 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