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明遠、鍾慧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明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鍾慧傑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娜瑪絲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瑪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係娜瑪公司經營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間,因國稅局作帳所需,遂由娜瑪公司之會計「秀娟」 計算報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3,639元,並經會計事務所核算後,再由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名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然兩造間實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間在臺中市開設娜瑪公司旗 下之醫美珍所,並聘請伊擔任執行長,嗣因業務不佳,上訴人遂向伊借款以支應娜瑪公司及上訴人個人相關費用,後於108年3月29日止經兩造結算,伊共出借24,653,639元(下稱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以現金清償或轉讓營業方式清償共11,000,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13,653,639元。兩造遂於108年3月29日簽立債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7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 作修正): ㈠娜瑪公司於104年9月22日設立登記,上訴人持有60,000股,被上訴人為監察人。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系爭本票、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上之製作名義人(簽名部分)均為上訴人所親簽。 ㈣就本院於112年3月7日當庭所核對之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198 頁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匯款金額匯入上訴人所要求之帳戶,其中包含李童顏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合計327萬元)、吳明遠(公司使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合計89萬3,500元)、娜瑪絲黛(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合計245萬9,015元)、童顏美學診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合計542萬5,256元;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合計84萬2,095元),合計金額為1288萬9,866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7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立之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9年2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下所簽發,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確有爭執,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係因國稅局致電對106、107年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股東往來300萬元、320萬元有意見,兩造才會在108年3月29日製作假債權及清償之文件,上訴人才簽立系爭本票,並將108年資產負債表之股東 往來歸零,就可避免遭國稅局查核有偽造帳冊之刑事責任,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未給付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錢,支應娜瑪公司開銷及其個人之相關費用,經兩造結算後,伊共借貸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以現金清償或轉讓營業方式清償共1,100萬元後,尚積欠伊借款13,653,639元,經上訴人確認後,始簽立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 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楊秀娟於原審所證稱與兩造並無直接關係,但曾受僱於兩造所負責之醫美診所,擔任會計工作,有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之吳明遠簽名,係吳明遠本人所親簽,指印亦為吳明遠所捺。簽章欄中吳明遠之簽名及所捺指印,亦均為吳明遠所親為。因吳明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原本積欠之金額比系爭本票面額更多,後來吳明遠有償還部分款項,才會簽下系爭本票,而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吳明遠之簽名與蓋章,與鍾慧傑之簽名與蓋章,係吳明遠及鍾慧傑各親自簽名及蓋章,簽立前,兩造討論如何還款時,伊有協助兩造彙算吳明遠積欠鍾慧傑多少金額,前開債權債務確認書所記載之各項條文,均係兩造彙算後同意下所簽立,吳明遠確實有積欠鍾慧傑系爭借款款項才簽立,並非為避稅或其他原因才簽立前開債權債務確認書,也不是因為國稅局來電要求解釋為何有那麼多錢投入診所及公司,兩造才簽立系爭本票及債權債務確認書,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債權債務確認書前2周,兩造就開 始進行彙算,伊並不知道系爭本票及債權債務確認書簽立後放置於何處,鍾慧傑都是用匯款方式借給吳明遠。都是把錢匯到診所及公司,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兩造於彙算時有提供相關借款憑證給吳明遠查核,吳明遠確認無誤,簽完本票後,鍾慧傑即將相關借款憑證交給吳明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大致相符,證人楊秀娟與兩造均僅曾為僱傭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刑罰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就其上開證詞,尚堪採信,此外,並有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系爭本票在卷足憑(皆為影本,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頁)。再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上「吳明遠」之文字係伊自己親簽並捺印,又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上係載明:為進一步明確甲(債權人,指被上訴人)乙(債務人,指上訴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甲乙雙方特簽定本確認書。壹:積欠款項確認:乙方於107年9月29日止向甲方借款共計貳仟肆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整,為保障甲方之債權,乙方共開立本票3張,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貳:還款款項確認:一、乙方於107年9月29日償還甲方,共計伍佰萬元整。二、乙方於108年3月4日償還甲方,共計壹佰 萬元整(由乙方父親吳國勝醫師)。三、乙方於108年3月23日同意以伍佰萬元整轉讓愛麗思時尚診所(原童顏美學診所)店面之所有權、經營權及其他與診所相關之一切財產轉讓予甲方。參:尚欠款項確認:民國108年3月23日止乙方已清償共計壹仟壹佰萬元(NT$11,000,000),扣除借款總額貳仟肆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整(NT$24,653,639)尚欠餘額共計壹仟參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整(NT$13, 653,639)。肆:欠款餘額還款條件:...,三、為保障甲方權益,積欠款項乙方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開票同時甲方同意將之前乙方所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票作廢。四、為保障甲方之債權 ,乙方同意以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地下一樓 、地上一樓及二樓,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做債權擔保給予甲方設定抵押權,如乙方未依以上還款日履約時,甲方得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雙方合意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委由宥欣代書事務所全權代理等情明確。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上「吳明遠」之文字係伊所親簽並捺印,果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僅為應付國稅局查核之用為真,應無需再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之必要,再則,僅為應付國稅局查核,而將自身名下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擔負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為60年次,於簽訂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當時,約為48歲之中年人,有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所載之年籍資料可憑,其為具有相當社會智識及判斷風險能力之人,焉有不知前開道理及風險之理,然其在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簽名當下,竟同意將系爭房地作為債權擔保,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且與被上訴人核對系爭借款明細及轉讓條件後,即於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簽名並捺印,並於同年5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397頁),其所稱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僅為應付國稅局查核之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詞,實屬有疑,而不可採。 ⒊再依被上訴人所另提出之借據、本票、轉讓買賣契約書及診所執行長墊付及購買之財產費用107.06.13更新(下稱執行 長墊付費用107.06.13更新資料)、107/7/26-107/8/31合計項目、診所執行長墊付及購買之財產費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51頁),其中,上訴人並就107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借款900,760元,簽發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乙張 為憑(同上卷第239頁至第241頁),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之前,已有數次核對借款明細之事實。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文件,也是在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時所簽立的,且借據並沒有寫有交付借款的事實,被上訴人乃公司之股東,不排除乃投入股金或其他用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3頁、第475頁),然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之簽立日期,核與前開借據、轉讓契約書等件及本票所示之日期均不相符,另就被上訴人乃投入股金或其他用途一節,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稱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徴所112年5月19日函覆本院之書函所稱非有相關聯絡紀錄等情,係該機關未要求承辦人員逐筆紀錄電話通知之內容,此僅係內部作業問題,非可認為無國稅局來電云云,均係上訴人自行臆測之詞,然縱或有國稅局之來電,依前開事證,仍無礙於本院就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非因應付國稅局之查核而虛偽簽立之認定。 ⒋又被上訴人從105年11月起至108年3月間,依上訴人之指示, 以匯款方式,將多筆金錢分別匯入⑴李童顏-個人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⑵吳明遠-公司使用(帳號為000-0000 000-0000)、⑶娜瑪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⑷童顏 美學診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⑸童顏美學診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情,金額合計有1,288萬9,8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雖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有差異(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0頁),然依兩造間卷附金錢往來關係,期間跨連數年,筆數甚多,且除上開108年3月29日經上訴人確認後所簽立之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及系爭本票外,上訴人前曾於107年6月13日簽立借據並檢附執行長墊付費用107.06.13更新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231頁至第238頁),而依該執行長墊付費用107.06.13 更新資料所示,借貸金額已達1,809萬1,450元,遠高於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匯款金額,後上訴人再就107年7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間之借款合計90萬760元,簽立相同面額之本票 (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繼於107年11月15日, 再簽訂轉讓買賣契約書並檢附診所執行長墊付及購買之財產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51頁),確認上訴人直至107年12月15日止,借貸金額已高達1,816萬1,981元,且前開 金額及借款明細,均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予簽署等情,亦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再依前開診所執行長墊付費用107.06.13更新之借款明細,其中105年至107年間有支付咖啡機、LED跑馬燈招牌保證金、向玩美借零用金買制服、弱電尾款支票、音波拉提儀器、鐵門噴漆、玻尿酸、200萬元貸款利息 、50萬元貸款利息、玩美顧問費、電子鎖安裝+遙控器2個、 廣告車訂金、交通補貼、廣告車LED燈、法瑪4月應付票據、房屋貸款、LED燈第7期分期、Boty探頭2個、106年儀器保養費、105號房貸、李童顏信貸、38號7樓之8房貸、106年9月 薪資差額、代書費、楊醫師儀器搬運費、11月薪資差額、公司及診所勞健保63552,支票:法瑪20,000,富士康46,000,診所電費16,931、李童顏信貸-新光銀行、38號7樓之8房貸、 楊醫師12月薪資、LPG智能纖體儀、祖廟、烘衣機、107號房貸、公司薪資、零用金、LED車貸分期等多筆非屬匯入前開 兩造所不爭執帳戶,而由被上訴人所墊付之費用支出,甚者,其中音波拉提儀器之金額為120萬元,弱電尾款支票、ND 儀表板32*3600、公司的薪資,車貸,LED第5期分期、106年儀器保養費、106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薪資補差額、Boty探頭2個、LPG智能纖體儀、祖廟、公司薪資、零用金、LED車貸分期等金額,為11萬5千元至45萬元間之大筆金額,再依該支出之貸款、李童顏信貸-新光銀行、105號房屋貸款、107號房屋貸款等項,不乏為與診所無涉之之日常 開銷、支付貸款款項,又該借貸期間,娜瑪公司於107年2月7日前之董事長為李童顏,非上訴人等情,亦有附表二之娜 瑪公司設立後歷次董監事持股情形可資為證。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借款除診所相關支出外,亦有個人借款,故被上訴人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付款或匯款予相關人等,金流自不可能全數進入診所帳戶,例如給付診所每月相關費用,即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至收帳人或廠商之帳戶,不會進入診所帳戶,也因此事後雙方需要對帳,以確認被上訴人債權金額,而有關當初帳冊相關資料,於上訴人對帳後,因上訴人要求,已交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即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非僅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後,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之金額,係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予簽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1頁、本院卷二第253至第254頁),尚屬可信。至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年度所得,被上訴人並無資力云云,然卷附之被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5年度至108年度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72頁),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尚非被上訴人實際全部所得及資產狀況,亦即該部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難認即是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且貸與人之資金來源亦有可能來自親朋好友,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貸與款項之資力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復稱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之甲方、乙方,應為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然其第四頁之當事人簽章欄位甲方:吳明遠(上訴人),乙方:鍾慧傑(被上訴人),其記載前後矛盾云云,然此為明顯誤載,無礙於借款人為上訴人,貸與人為被上訴人,雙方有系爭債權債務書上所載借貸關係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以吳國勝於原審證述內容及109年4月間上訴人、吳國勝及楊秀娟對話錄音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主張系爭本票是要給國稅局查帳用的,放在公司的保險櫃,被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該本票,違反雙方簽立之原意,更屬欠缺上訴人交付票據之要件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國勝於原審雖證述系爭債務確認書與系爭本票,伊均未見過,在簽立前楊秀娟曾經以電話告訴證人,因國稅局要來公司查帳,所以公司要做一個假帳的外帳來應付國稅局之查帳,所以才需要前開文書應付國稅局云云,然依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娜瑪公司106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非為調帳查核案件,未有相關聯絡紀錄,有該所112 年5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20552487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93頁),而證人吳國勝為上訴人之父親,其所 為證詞難免偏頗,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及系爭本票之過程,吳國勝並未參與,該部分證言,自無足採。 ⑵再依上開錄音譯文,吳國勝稱「當初寫這張本票是否為報稅使用呢?」,楊秀娟覆稱「不是要報稅,是要給國稅局解釋為何那麼多錢投入診所及公司」,吳國勝稱「也是報稅用的嗎?」,楊秀娟覆稱「我不知道是不是為報稅使用,是有接到國稅局電話」,上訴人則稱「對阿,他說要跟國稅局回應,本票要先放著,做個樣板就這樣而已」、「鍾慧傑說在保險庫阿,要問秀娟,後面的我都不知道」等語,顯見有關「系爭本票在保險庫」之陳述內容,均係上訴人所自陳,非楊秀娟所陳述,再查,楊秀娟所稱之「因為保險櫃是在公司裏面,我平常在辦公室,不會進去公司裡面,本票被拿走,我不知道鍾慧傑怎麼使用」等語,依兩造既於108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會自身保管,以保障個人權益,且楊秀娟上開所言與原審證述之「伊並不知道系爭本票及債權債務確認書簽立後來放置何處」等語相符,上訴人據此率稱系爭本票是要給國稅局查帳用的,放在公司的保險櫃,欠缺上訴人交付票據之要件云云,實有曲解,而非可採。 ⒍至上訴人另稱吳國勝於108年3月22日匯40萬元及上訴人於108 年6月21日匯270萬元至娜瑪公司、李童顏亦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頁、第183頁) ,主張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匯款原因多端,自無從逕憑客觀金流往來即推認各筆匯款均是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關係所為之,況吳國勝及上訴人前開匯款均為108年間所匯入,匯入帳戶均為娜瑪公司 帳號,然依娜瑪公司之董事及持股異動資料所示(見附表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後在娜瑪公司已無股份,且107年8月後,娜瑪公司董事長即為上訴人,自無從認定前開匯款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有何關聯;又上訴人主張李童顏匯款時間係在105年1月至106年12月間,均在兩造簽立系爭債權債 務確認書之前,更無從認定係用以清償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所確認之系爭借款金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吳國勝、上訴人及李童顏之匯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所為,則其所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節,亦難信為真實。 ⒎承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之簽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確屬存在,則上訴人以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立之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號 1 108年3月29日 13,653,639元 108年3月29日 吳明遠 000000000 附表二:娜瑪公司設立後歷次董監事持股異動 登記時間 任期時間 董事及持股股數 董事長及持股股數 監察人及持股股數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 李童顏(7萬股) 上訴人(2萬股) 吳國勝(0股) 李童顏 (7萬股) 被上訴人(1萬股) 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 李童顏(1萬股) 上訴人(2萬股) 被上訴人(7萬股) 被上訴人(7萬股) 吳國勝 (0股) 107年8月7日 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上訴人(6萬股) 吳國勝(4萬股) 上訴人 (6萬股) 被上訴人(0股)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日 上訴人 (6萬股) 上訴人 (6萬股) 吳國勝 (4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