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謝啟源、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啟源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 年 4 月 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天成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下同) 86 年 9 月 6 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作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段○○○段 0000 號土地上之菁埔加油站以銷售中油公司油品,並約定中油公司為該加油站之營業主體,應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伊則提供人員服務,營業所得由中油公司每月計算銷售毛利及扣除應扣款項後給付淨額予伊。菁埔加油站初設立時,僅申設一組00-0000000 號電話使用,該電話並配置 AT00000000 號網 路線,嗣為滿足中油公司辦理信用卡刷卡服務,再增設 05 -0000000 號電話及 AT00000000 號網路線各一組,依系爭 契約約定,應由中油公司負擔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及刷卡手續費,詎中油公司竟於 95 年 7 月至 110 年 6 月 間每月應給付伊之款項中,擅自扣除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計新臺幣(下同) 39 萬 1,592 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 費計 569 萬 2,219 元。另系爭合約終止後,兩造為辦理營業主體變更,協議由伊於 110 年 5 月 17 日先行墊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計 27 萬 5,000 元。以上三者共計 635 萬 8,811 元,中油公司均應返還,惟伊僅請求給付 629 萬 271 元本息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 3 款、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629 萬 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天天成公司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依契約精神,兩造皆屬營業主體,各自分工,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及刷卡手續費等額外服務費用,應由提供服務者即天天成公司負擔;縱認伊需負擔上開刷卡費用,伊亦已舉證該服務毋須再增設另外一條電話線即可進行通訊傳輸。另依系爭合約第 16 條約定,天天成公司應負擔合約終止後產權移轉時所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自應包含土壤評估檢測費用,天天成公司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天天成公司 314 萬 918 元本息,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天天成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天天成公司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天天成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應再給付天天成公司 314 萬 9,353 元,及自 110 年 7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油公司則 求為駁回天天成公司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中油公司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中油公司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天天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天天成公司則求為駁回中油公司之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104 至 105 頁、本院卷二第 74 至 7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86 年 9 月 6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作經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0 地號土地上之菁埔加油站(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更名為民雄交流道加 油站,下稱菁埔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之油品。系爭合約約定中油公司為該加油站營業主體,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歸屬中油公司(見系爭合約第 2、4 條,原審卷一第 27 頁)。 2.兩造合作期間自 95 年起至 110 年止,如原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電話號碼 00-0000000 之電話費計為 4萬 3,674 元、網路 AT 00000000 之費用計為 11 萬 501 元、網路 AT 00000000 之費用計為 16 萬 441 元(以上 3 項合計 31 萬 4,616 元)。至電話號碼 05 -0000000 之電話費計為 7 萬 6,976 元,則應由天天 成公司負擔。 3.兩造合作期間,自 95 年 7 月起至 110 年 6 月止, 中油公司給付予天天成公司之款項,已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569 萬 2,219 元(見原審卷一第 61 至 240 頁)及前開電話費及網路費用 39 萬 1,592 元。 4.兩造為辦理營業主體變更,天天成公司於 110 年 5 月17 日支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 用 27 萬 5,000 元(見瑞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收據 ,原審卷一第 241 頁)。 (二)兩造爭點: 1.菁埔加油站合作經營期間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用 39 萬 1,592 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569 萬 2,219 元,應由何人負擔?天天成公司依系爭合約 第 9 條約定或民法第 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前開費用,有無理由? 2.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 27 萬 5,000 元,應由何人負擔?天天成公司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前開費用,有無理由?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菁埔加油站合作經營期間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用 39 萬 1,592 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569 萬 2,219 元,應由何人負擔?天天成公司依系爭合約 第 9 條約定或民法第 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前開費用,有無理由? 1.查兩造係於 86 年 9 月 6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作經營菁埔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之油品;又兩造自 95 年起至 110 年止之合作期間,如附表電話號碼 00-0000000之電話費計為 4 萬 3,674 元、網路 AT00000000 之費用計為 11 萬 501 元、網路 AT00000000 之費用計為 16 萬 441 元(以上 3 項合計 31 萬 4,616 元),另電話號碼 00-0000000 之電話費計為 7 萬 6,976 元,則應由天天成公司負擔;再兩造自 95 年 7 月起至 110 年 6 月止之合作期間,中油公司給付予天天成公 司之款項,已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569 萬 2,219 元及前開電話費及網路費用 39 萬 1,592 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 ),並有系爭 合約書、收支結算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 25 至 37 頁、第 61 至 24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約書第 4 條約定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 體設備,其所有權屬中油公司;第 5 條約定加油站之 管理及操作人員由天天成公司僱用,中油公司協助人員培訓,勞動契約由天天成公司負責,中油公司得視業務需要派員稽查;第 8 條第 1 款約定天天成公司應依加油站經營管理相關法令及中油公司有關規定經營、同條第 3 款約定天天成公司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 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 4 款約定天天成公 司應按營業稅法相關法令辦理、同條第 5 款約定中油 公司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 9 條約定油品 銷售毛利扣除天天成公司按年金攤還硬體設備資金、經營服務費後,剩餘部分為天天成公司收入;第 11 條約定多角化業務由天天成公司經營,盈虧由天天成公司自負,中油公司酌收服務費用;第 13 條約定天天成公司應按時核計汽柴油利潤分配、潤滑油脂銷貨毛利、多角化業務服務費用,由天天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中油公司憑以支付;第 16 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歸天天成公司所有(見一審卷一第 25 至 37 頁)等情,足見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天天成公司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方式,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行為,分配利潤獲取利益,堪認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對內均為營業主體。天天成公司主張僅有中油公司為該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云云,尚非可採。 3.中油公司雖辯稱: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之支出,在擴大加油站消費者之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俾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信用卡為工具進行消費,具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其性質應係天天成公司經營加油站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應適用系爭合約第 12 條第 1 款之約定,由天天成 公司負擔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 12 條第 1款係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天天成公司)負擔」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33 頁),觀其文義及費用之性質,係指「經營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等語,而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之支出,係於消費者以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具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使天天成公司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核其性質與系爭合約書第 12 條第 1 款所約定之經營所需成本, 並不相同。蓋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需諸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毋寧係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解為屬系爭合約書第 12 條第 1 款之費用,應 認兩造就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之負擔,並未加以約定。此外,觀諸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2 款前段約定:「乙方(即天天成公司)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 0.12 元支付甲方(即中油公司)經營服務費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33 頁),可知中油公司得就加油站發油量另計經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益,亦即,天天成公司之發油量愈高,則中油公司所可獲取服務費之利益亦愈高,則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而得使天天成公司獲有利益,同理,中油公司亦能從中獲益。中油公司雖又抗辯其自 90 年 5月起已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並提出收支結算表為證,然此僅係中油公司之經營策略變更,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性質,更何況系爭加油站之加油量增加,中油公司之營運成本自然減低,對中油公司之資本利得本即有利。從而,系爭合約就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既未約明應由天天成公司或中油公司負擔,而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已如前述,且均可藉由支出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獲取利益,因此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以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 4.中油公司雖又辯稱:其於 90 年 5 月 30 日曾以( 90)行銷 000000000 號告知其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等語,天天成公司知悉該函內容及經中油公司將上開款項扣除多年期間,均未見天天成公司為反對之表示,可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合意云云。惟查,天天成公司主張就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應由何方負擔,雙方迭有爭議,故就該費用之負擔,有於所屬聯盟會與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開會時提出異議,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 93 年 3 月 3 日嘉嘉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0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 105 年 1 月 6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 見一審卷二第 203 至 225 頁),堪認天天成公司確有就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之分擔,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再由上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就建議合作站刷卡費由中油公司負擔之提案,其決議僅記載「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204 頁),亦堪認中油公司就 天天成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異議並未達成共識,尚難認兩造就上開費用之分擔,已有默示之合意。中油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中油公司雖再辯稱:系爭加油站原設之 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已足供傳輸,無庸另增設其他電話線路、網路線路,伊可無庸分擔其他電話線路、網路線路之費用支出云云。惟查,經比對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 ),自 95 年起至 110 年止,系爭加油站所增設如 附表所示 00-0000000 號電話線路、網路 AT 00000000線路、網路 AT 00000000 線路之費用支出情形,與系 爭加油站原設 00-0000000 號電話費支出情形,可知上開期間之電話費、網路費,兩支電話線路每期支出金額大致相若,至於網路費用則皆係電話費用之一倍以上,並無 00-0000000 號電話線路或網路 AT 00000000 線 路、網路 AT 00000000 線路費用明顯偏低之情形,堪 認上開增設之 00-0000000 號電話線路、網路 AT 00000000 線路、網路 AT 00000000 線路,皆係使用頻繁之線路,則中油公司辯稱並無增設上開電話線路、網路線路之必要云云,已難認可採。再審酌天天成公司之發油量愈高,中油公司所可獲取服務費之利益,本即相對提高,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將使中油公司、天天成公司均可從中獲有利益,本諸損益同歸原則,中油公司本應與天天成公司平均負擔上開電話線路、網路線路服務費用,已詳如前述,則中油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系爭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既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給付予天天成公司之款項,自僅得扣除天天成公司所應負擔之部分。乃中油公司給付予天天成公司之款項,竟全數扣除自 95 年 7 月起至 110 年 6 月止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569 萬 2,219 元及附表所示電話號碼 00-0000000 之電話 費 4 萬 3,674 元、網路 AT 00000000 之費用 11 萬 501 元、網路 AT 00000000 之費用 16 萬 441 元(以上 3 項合計 31 萬 4,616 元,至原設之 00-0000000 號電話費,天天成公司已自認應由其負擔),則天天成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返還上述已扣款項之半數(即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284 萬 6,110 元與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 15 萬 7,308 元),至 天天成公司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 27 萬 5,000 元,應由何人負擔?天天成公司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前開費用,有無理由?1.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 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該條僅規範變更經營行為前,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然其土壤檢測費用及審查費用之負擔,則未規範其應負擔者,究為變更經營前、後之人。查系爭合約第 16 條係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天天成公司)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等語,該約定內容既稱「硬體設備」,則天天成公司主張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非屬系爭合約第 16 條所約定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當屬可採。又土污法係 89 年2 月 2 日制定公布,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變更經營者應檢具檢測資料,則係 99 年 2 月 3 日所增訂,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後,尚難認兩造締約時得以預見並約定於系爭合約,是中油公司主張該筆土壤檢測相關費用屬系爭合約第 16 條所約定之「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難認可採。 2.系爭合約就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既未約明應由何人負擔,已如前述,審酌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花費該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之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該筆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3.查兩造為辦理營業主體變更,天天成公司於 110 年 5 月 17 日支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 27 萬 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4 ),並有瑞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收據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 241 頁)。而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 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既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兩造自應分別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 13 萬 7,500 元 ( 27 萬 5,000 元÷ 2 = 13 萬 7,500 元)。是天 天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其為中油公司墊付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 13 萬 7,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為經營菁埔加油站之內部營業主體,經營該加油站所支出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與刷卡手續費,及該加油站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均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天天成公司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信用卡刷卡電話費、網路費15 萬 7,308 元與刷卡手續費 284 萬 6,110 元、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 13 萬 7,500 元 ,合計 314 萬 918 元,及自 110 年 7 月 2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油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適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天天成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屬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所提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